【以案释法】长江采砂的施工方,能否作为行贿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主体?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18年01月11日)

【以案释法】长江采砂的施工方,能否作为行贿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主体?

  【案情简介】

  

  近日,蚂蚁刑辩团队承办某长江采砂施工单位向主管单位行贿案件。被告人陈某(蚂蚁刑辩团队辩护)接受甲方绿茵公司(以下均使用此化名)的委托,对该长江吹填造地项目进行具体施工。施工期间,陈某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多位负责人行贿,公诉机关指控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1万元。

  

  问:这种情况下,陈某能否被认定为行贿造成国家重大损失,681万元是否就是损失额?

  

  【蚂蚁观点】

  

  辩护人认为,陈某并不是砂石资源费的缴费主体,并非行政相对人,不应当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负责。

  

  (1)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根据《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本案中,吹填造地的真正主体是谁,显然是绿茵公司,绿茵公司是这个吹填造地项目的建设方。陈某是接受绿茵公司委托,具体施工的个人,陈某只是吹填造地的施工方。因此,根据《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由绿茵公司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

  

  (2)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根据2009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甲方责任第6项的约定:甲方应当提供乙方办理手续的相关资料。从这一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办理手续的相关资料是由甲方来提供,也就是办理采砂许可证相关资料是由甲方来提供,乙方也就是陈某根据甲方提供的办理采砂许可证的资料去帮助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手续,采砂许可证办下来之后,也应当是颁发给提供资料方也就是甲方的。因此,根据这一条的约定,砂石资源费的缴纳方也应当是甲方,而不是陈某。

  

  (3)从实际执法情况来看。根据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决定书苏水许可(2009)131号,关于泰兴市江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厂场地凹塘采砂吹填项目行政许可决定。这是一份江腾船厂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采砂许可证后江苏省水利厅下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这份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第三条明确写出,建设单位江腾船厂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从此份决定书也可以推断出,如果绿茵公司吹填项目按照正常流程申请采砂许可证的话,那么砂石资源费也应该由建设单位的绿茵公司缴纳。另外,从江苏省水利厅颁发的长江河道:苏水砂管证字(2009)16-2号、苏水砂管证字(2014)第3号、苏水砂管证字(2014)3-1号等采砂许可证也可以看出,采砂许可证都是颁发给泰兴市虹桥园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也就是建设方的,从来没有颁发给施工方。

  

  综上,建设单位做为行政相对人,才应当是长江砂石资源费缴纳的行政主体,陈某作为乙方与绿茵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绿茵公司的吹填工程,其仅仅是施工方,这从协议书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来:“甲方因生产需要,江滩需吹砂增高,吹砂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因此,作为施工方的陈某当然不是长江砂石资源费的缴纳主体,陈某也不应当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负责。公诉机关指控一个非缴费主体逾逃交费,在逻辑上不通。

  

  最终,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认定陈某从长江采砂200多万方,造成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多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两年四 个月。

  

  另外,还需要提醒广大辩护人的一点是,在此类案件中,长江采砂的实际方量计算方法也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根据2009年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发改价格(2009)3085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长江湖口以下干流河道,2元/吨。” 由此可见,国家规定的是按照“吨”来收取砂石资源费,但在实际操作中时常会使用“方”作为计量单位。立方与吨两个单位之间并没有统一的换算公式,根据江苏省长江河道工程性采砂项目登记表,对于一立方等于多少吨砂,换算标准并不统一,有一立方等于1.2吨的、有一立方等于1.39吨的,而且换算的过程中还要进行抽样,砂中的含水量、砂中的含土量、砂石的密度不一样,换算标准也不一样。

  

  同时,在计算实际方量时,还要注意“实方量”和“虚方量”的区别,从长江所采的砂石是含有大量江水的水砂。根据采砂行业的行规,要在水砂的基础上打七折才是实方量,这才是实际的采砂量。建设方在计算施工方吸砂方量的时候,也是按照行规,在水砂方量的基础上打七折,做为实际的采砂量。因此,辩护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在计算相关数额时一定要注意实虚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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