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抽梯应如何适用法律
城管抽梯,工人坠亡,责任应如何承担
据报道,郑州一文印店工人安装广告标牌时, 因未经审批,城管队员到场要求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城管队员抽走梯子。随后工人欧某因梯子被抽冒险用安全绳下楼,不幸坠亡。事后涉事执法队员停职、分管执法大队长被通报批评,相关当事人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采取控制措施,同时,违规设置广告牌的企业负责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刑拘。
出了人命事故,需要有人担责,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天经地义。但根据现代刑罚的理念,适用刑罚不仅对己然犯罪行为的报复,而更重要的是为了对可能发生的犯罪的预防,是通过惩罚犯罪人员警戒公众,使人们知道受刑之苦,大于犯罪所得的贪欲满足,以致知所畏惧,不敢触犯刑律。因此,准确定罪显得尤为重要,定罪准确不仅能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而且能满足民众对社会正义的期待,反之则会使公众失去对社会的信赖。
网传案发后相关当事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采取控制措施,因为报道语焉不详,我们不能直知道相关人员是谁?,控制措施又是指什么?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推断。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此罪,因此报道所称的相关人员应该是实施抽梯行为的城管或指使他实施该行为的相关负责人员;控制措施不是法律用语,我国刑诉法并未规定有控制措施一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准确的称谓是强制措施,按照严厉程度不同,强制措施分别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再加上即将实施的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所谓的控制措施应当是指上述六种措施之一,从有关部门不愿意明确讲明的态度分析,对该涉嫌玩忽职守的国家工作人员采取的控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可能性较大。
理清了上述语焉不详的问题后,让我们来看相关司法机关拟追诉的罪名是否准确。
公安机关刑拘设置广告牌的企业负责人是认为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分析公安机关的追诉的逻辑是:企业负责人未经合法审批违法在前,出现事故在后。如果他不违法雇人安装广告牌,那么工人也就不会死亡。因此涉事企业负责人必须对工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照法律规定,涉事企业负责人是否应当对工人的死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呢?我们知道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涉事企业负责人确有违法行为一是手续不全即雇人安装广告牌,二是很可能坠亡的工人并无高空作业资质;也出现了重大的危害后果--安装工人坠亡;但涉事企业负责人是否担责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工人的死亡必须与涉事企业负责人的违 法行为之间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的套用哲学条件因果关系的概念,否则将会出现儿子杀人,母亲应当担责的荒唐结论。因为按照哲学条件因果关系的概念,如果母亲不将儿子生出,杀人凶手也就不会出现,自然不会为祸人间。因此儿子的杀人行为,与母亲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 法因果关系是指引起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判断标准可用条件加介入因素来分析,即在条件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等其他因素,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在本案中,工人的死亡是因为保障作业安全的梯子被城管抽走,正常情况下,按照一般人的理念,城管是不应该将保障高空作业人员的重要安全设置拿走,这是一种有违常理的异常行为,也就是说在涉事企业负责人违法设置广告牌的行为与工人坠亡的严重后果之间介入了城管的行为,该违法行为中断了涉事企业负责人违法用工行为与工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公安机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拘涉事企业负责人不尽妥当。
再来看“有关机关”对“相关人员”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是否适当。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显然,城管人员抽走高空作业的梯子属滥用职权行为,有关机关以玩忽责守罪立案显然不当。当然本案“相关人员”可能还涉嫌一个更为严重的罪名,即故意杀人罪,如果该 城管队员明知工人仍在高空作业,其为所谓执法需要,抽走该高空作业人员的重要安全保障--梯子,放任工人坠亡后果的发生,其就有可能涉嫌间接故意杀人。
刑罚,国之利器,当谨慎适用,用之不当,则个人、社会两伤。有关机关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文印店业主刑 事拘留,而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国家工作人员仅采取相对温和的“控制措施”,不符合法律的比例原则,更不能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处理的法律精神。
作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 师杨卫东(蚂蚁刑辩律 师)
事件名:郑州抽梯事件,发生时间 201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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