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率先明确将“两金”纳入刑附民赔偿范围,更有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0年11月16日)

四川率先明确将“两金”纳入刑附民赔偿范围,更有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

作者:张志华律师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主任、蚂蚁刑辩团队创始人


本月初,四川高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第三条规定,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

近年来,关于“两金”是否属于刑诉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物质损失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而四川省高院率先做出尝试,将两金纳入物质损失。

#问题的由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0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当中对物质损失的范围并没有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肇事罪等案件除外),仅有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赔偿。早在201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答复当中就指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

在此前最高院不将“两金”纳入物质损失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物质损失是实际损失,而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者通过努力才成获得的物质利益。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在刑事犯罪当中,有经济能力的大多都主动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和解制度协商赔偿了,而没有经济能力的,即使法律上规定了高额的赔偿金,也是画饼充饥罢了,与其出现一堆无法执行的判决,还不如在法律上不规定,这样反而更加能够保持法律的强制性的权威性。

长期以来,由于上述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伤残,却无法获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使得被害人无法获得充分补偿,被害人的情绪难以抚平。然而,交通肇事罪中对“两金”的请求是支持的,而其他刑附民案件却不支持“两金”,这不仅使社会大众感到不解,法律工作也对此存有困扰,并一定程度上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但近年来,随着人们收入的增加,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最高法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两金”是否是物质损失的看法有所转变,在实践中对法官审理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19年第3期在伊瑞军与颜礼奎健康权、身体纠纷案的判决确认: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伤残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伤残的,在今后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应的物质收入减少的,故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笔者认为,应当将两金纳入物质损失,让赔偿的权利掌握在被害人手中,被告人向被害人做出赔偿的过程,不仅是赔偿损失的过程,同时也体现悔罪态度的过程,如果其悔罪态度良好,就可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不是司法预先将金额降低到被害人以及案外公民无法接受的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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