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女护士分尸案”二审辩护词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0年12月25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凤萍的委托,指派张志华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二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们对被害人遭遇的不幸表示深切哀悼。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有法律赋予我们的社会责任,被告人亦依法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案件审判更是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希望我们的辩护能够得到受害人家属及亲友的理解。


本案李凤萍一审虽然认罪认罚,但是辩护人对一审法院定罪和量刑部分均有异议。在定罪事实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凤萍用一条长约1.5米的笔记本电脑充电线勒住罗远健颈部致其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量刑事实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李凤萍可能存在的从轻、减轻事实部分尚未查清,部分认定错误,李凤萍亦不属于一审认定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给予最严厉惩罚”的情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具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


定罪部分:


一、本案杀人工具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李凤萍用一条长约1.5米的笔记本电脑充电线勒住罗远健颈部致其死亡。”但是:


1.一审中所谓这条“长约1.5米的笔记本电脑充电线”除李凤萍供述以外,其他证据中均为未涉及。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插座上分别有两根数据线(充电线),其中一根数据线为苹果插头,另一根数据线为扁头的安卓手机插头;根据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序号10登记的是安卓手机插头数据线。现场勘验笔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记载的均是有一根安卓手机数据线,但此安卓手机数据线是否是一审认定的“长约1.5米的笔记本电脑充电线”,缺乏证据,特别是本案中,长约1.5米是如何确定的?毫无证据予以证明。


2.尽管李凤萍在2020年7月16日所作的辨认笔录中辨认了用来勒死罗远健的数据线。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51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李凤萍辨认过程中,公安机关并未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辨认笔录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本案自始至终并未勘查一审认定李凤萍用来杀人的“长约1.5米的笔记本电脑充电线”,李凤萍是否是用“长约1.5米的笔记本电脑充电线”作为杀人工具存疑。根据一审认定的李凤萍的供述:其拿起长约1.5米的白色手提笔记本电脑的数据线,打了一个结,只要抓住数据线的一段,就会越拉越紧不会松动,以及罗远健被勒后醒来,用双手奋力拉扯脖子上的数据线。应当说,用充电线勒人,并且遭遇奋力反抗的,充电线应当会有明显的变形甚至损坏。如果说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尚未掌握这一犯罪事实,但事后完全应当对涉案的充电线予以检查。特别是,即便根据现有公安机关勘验拍摄的安卓手机插头数据线细目照,辩护人并未发现数据线有任何明显的变形或者毁损,这与本案认定的“用充电线勒死他人并遭反抗”存在明显矛盾。


二、本案罗远健死因不明


一审判决基于:(1)玉林市公安局玉公物鉴(尸)字[2020]0013号鉴定文书:死者死因无法明确,不排除与缺氧窒息有关;(2)玉公物鉴(DNA)字[2020]0136号鉴定文书:送检的安卓插头数据线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现场勘验提取的血迹、右小腿带皮肌肉等以及李凤萍血样的STR分型;(3)李凤萍的供述:用长约1.5米的白色手提笔记本电脑的数据线勒死了罗远健,认定罗远健系由李凤萍勒住颈部致其死亡。但上述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


1.尸体不符合勒死的表现。根据《法医病理学(第5版)》(第289页)有关勒死的“颜面部改变”记载:“眼睑结膜、颈部勒沟以上部位的皮肤、颜面部常可出现瘀点性出血,有时融合成斑片状。”以及《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GA/T 150-1996)尸表检验要着重检验的范围“3.1.3观察眼球是否突出、睑结膜或球结膜是否有出血点。”而玉林市公安局玉公物鉴(尸)字[2020]0013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3-5行记载:“左眼角膜重度混浊,瞳孔窥不到,睑结膜充血,球结膜苍白,右侧眼球结构不清”。(卷2p75)


勒死往往会造成眼球结膜出血,而死者左眼球结膜没有出血,不符合勒死的表现。


2.指甲紫绀也不是勒死的特征。根据《法医病理学(第5版)》第十三章机械性窒息没有描述“指甲紫绀”是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体现象。《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GA/T 150-1996)尸表检验中亦没有将是否有“指甲紫绀”作为作为检验项目。紫绀形成原因是血液中去氧血红蛋白增多,最为常见的原因是缺氧,还有一些药物中毒。形成缺氧原因较多,窒息造成缺氧原因之一,可以形成紫绀。但机械性窒息的法医鉴定,包括上吊、勒死、掐死等,均不把紫绀作为作为鉴定依据。玉林市公安局玉公物鉴(尸)字[2020]0013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5行记载的“根据检见指甲床紫绀,不排除死因与缺氧窒息有关”也不能证明罗远健系被李凤萍用长约1.5米的笔记本电脑充电线勒死。


3.全案无对李凤萍双手检查的笔录以及相关照片。即便根据李凤萍供述:其用长约1.5米的白色手提笔记本电脑的数据线勒死了罗远健,但是根据李凤萍3月24日的讯问笔录:我拿起白色手提电脑的数据线,打了个结,只要抓住线的一端,就会越拉越紧不会松动……我套好后用力一拉,罗远健发现我要勒死他,就用双手扯脖子上的数据线,他扯不开,想挣脱我,转身滚到地板上趴在地上,还是奋力拉扯脖子上的数据线,我就双手死死拉着数据线……(卷6p18)如果李凤萍供述为真,其双手死死拉着数据线,应当会造成手上有明显的勒痕,但全案并无对李凤萍双手检查的笔录以及相关照片。


4.全案无对罗远健进行指甲缝内含物质的提取和对比。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的罗远健系被勒死的事实,罗远健在挣扎过程中手指甲缝内应当含有与案发现场有关物品的成分,这也是确认罗远健死因的重要依据。但本案中,并未有针对罗远健手指甲缝内物质进行提取和对比的过程。


5.送检的安卓插头数据线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现场勘验提取的血迹、右小腿带皮肌肉等以及李凤萍血样的STR分型,并不能证明罗远健系被勒死。相反,一审判决书第21页明确载明:“经查,上述两份材料(安卓插头数据线与2米长黑色电源线)中检出混合DNA基因型,确实存在第三人的DNA。”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该DNA属于接触型DNA,可由李凤萍接触他人后转移到来,并不能直接证实案发现场有第三人存在。但是,存在第三人的DNA同样也不能排除是他人直接接触,以及案发现场存在第三人的可能。


综上,一审认定李凤萍用一条长约1.5米的笔记本电脑充电线勒住罗远健颈部致其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本案一审认定故意杀人事实部分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量刑部分:


一、一审判决对于李凤萍可能存在的从轻、减轻事实部分尚未查清,请二审予以查明


1.李凤萍与罗远健之间的借款及其背后隐藏的问题


根据一审判决书中采纳的证据(一)书证、物证中的证据16、18和(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一审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辩护的评判,一审认定李凤萍是2019年10月份之后因在网络上赌博输了很多钱,没有钱还信用卡,向罗远健借钱,且李凤萍在2020年2月29日书写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给罗远健,被害人罗远健在该日期前后一段时间内,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转账24.6万元给李凤萍,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凤萍与罗远健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不能证实罗远健在本案中有对李凤萍发放高利贷的事实。但是:


(1)根据一审认定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证实:李凤萍于2019年11月11日和2020年2月29日向罗远健写具了分别为5万元和25万元的欠条,但在一审证据卷中,双方的银行卡包括微信等却并无罗远健向李凤萍转账5万元的记录;


(2)根据辩护人审核李凤萍与罗远健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发现,早在2019年8月20日与9月29日,李凤萍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就分别向罗远健汇款5万元、17万元(卷4p36、39)。


(3)根据李凤萍供述:我印象中写了三张借条,但是公安机关说只找到两张借条,但我清楚的记得,我还有20万没还而已。(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4日讯问笔录)我只借了他20万,他逼迫我还30万。(卷6p26)


上述三起事实足以说明,一审关于李凤萍与罗远健之间的借款情况以及是否有高利贷、甚至是否存在以借钱控制人身的情况并未查清,基于罗远健是否有对李凤萍发放高利贷乃至以借钱控制人身的事实对李凤萍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二审必须对双方借款情况进行详细查明后,才能作出公正判决。


2.李凤萍与罗远健之间的聊天记录问题


根据7月23日李凤萍在玉林市检察院讯问笔录中供述,罗远健有通过微信威胁她的事实,威胁她说如果不听她的话就会杀了她,微信有记录。基于本案微信聊天记录是证实两人关系的关键性证据,更是直接影响本案对李凤萍量刑的重要事实,应当予以查明。但是,本案一审证据中,玉州公(网安)勘[2020]007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侦查卷3)并未对李凤萍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进行检查且检查方法违法。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李凤萍、罗远健的手机均删除了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现技术手段无法恢复该微信聊天记录,更是内容矛盾且违法。


(1)玉州公(网安)勘[2020]007号对李凤萍手机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并未对李凤萍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进行检查且检查方法违法。根据玉州公(网安)勘[2020]007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侦查卷3)显示,在检查目的明确是提取、固定与恢复送检手机的涉案相关电子证据的情况下,玉州网安大队却未对李凤萍手机中的微信进行任何提取、固定与恢复。此外,根据2019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七、八条规定,只有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或者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等情况,可采取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否则应当提取电子数据。本案中,玉州网安大队虽然在检查笔录中设计检验用例:使用数据线连接电脑,利用手机取证软件,提取检材中的数据文件作为检验对象,但最终仍然采取的是拍照模式,并且只有节选,这都违反了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2)一审判决依据的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且违法。2020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出具了第一份情况说明:侦查员将李凤萍与苹果7+手机、罗远健华为m30手机交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网安大队进行处理,因李凤萍作案后删除了手机内与罗远健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信息,现技术手段无法恢复,所以调取不到李凤萍和罗远健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信息。罗远健的华为手机需要密码解锁,现技术手段无法解密,所以调取不到罗远健手机中与李凤萍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信息。但在2020年9月7日公安机关又出具了第二份情况说明: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委托奇安科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罗远健手机的屏幕密码后,交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网安大队进行处理,在罗远健的手机内没有发现其与李凤萍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信息。但是:


第一,公安机关先称罗远健的华为手机需要密码解锁,现技术手段无法解密,但却又在第二次情况说明中称委托奇安科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罗远健手机的屏幕密码。那么,按照此逻辑,罗远健与李凤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予以恢复。公安机关出具的第一份情况说明中的:李凤萍与罗远健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信息,现技术手段无法恢复,不足采信。


第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第一份情况说明中称,因李凤萍作案后删除了手机内与罗远健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信息,现技术手段无法恢复……但在李凤萍所作的所有供述中,辩护人均未找到李凤萍关于作案后删除了手机内与罗远健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然不能“增加”被告从未供述的内容。此外,关于为何在罗远健的手机中也没有发现李凤萍与罗远健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信息,一审也并未查明。


综上,基于李凤萍供述,其与罗远健之间的联系基本是微信联系,微信聊天记录是能够客观反映两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包括借款、包括是否有强迫、协迫、威胁等内容的重要证据,二审必须在查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公正判决。


3.李凤萍有无男友的问题


根据3月23日李凤萍供述:其有男友,名叫黄战,并且罗远健一直威胁逼李凤萍和男友分手,如果再发现有联系,就会杀了李凤萍。(卷6p7)辩护人认为,李凤萍是否有男友事实对于查明李凤萍是否因遭胁迫而杀人有重要影响,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事实进行详细查明。需要作出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根据3月31日黄战笔录陈述,他与李凤萍是普通男女朋友关系,但是其也承认两人发生过性关系,两人之间究竟什么关系需要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后,才能作出公正判决。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发当晚李凤萍系因感情、债务问题与罗远健发生争执后,杀死罗远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反本案有诸多间接证据能够印证李凤萍是系被罗远健多次强迫、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才激情杀人


“李凤萍为何杀人”,是本案李凤萍应如何量刑最为重要的一个事实部分。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对于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因此,一审法院本应依法严格、审慎的查明“李凤萍为何杀人”这一事实,这在某种程度上说直接决定了李凤萍的生与死。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发当晚李凤萍系因感情、债务问题与罗远健发生争执后,杀死罗远健”这一事实不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甚至连两人之间具体因为什么感情,又因为什么债务发生争执都不清不楚),相反,本案有诸多间接证据能够李凤萍是系被罗远健多次强迫、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才激情杀人。


1.李凤萍受罗远健逼迫而自杀的事实


根据5月8日李凤萍供述,其共自杀有三次,第一次是在2020年1月至2月间吃了80多片安眠药,第二次是过了一两周后在美林街148号出租房,打开煤气在房间睡了一晚没死成,第三次是在三月初,罗远健逼迫李凤萍说其身体不舒服是与李凤萍吵架引起的,并找人去医院威胁李凤萍,李凤萍就从医院,拿了两瓶胰岛素,注射了800单位,但没死。对于上述事实,一审辩护人还曾向法院提交了在李凤萍美林街出租屋发现的煤气罐照片,且公诉方的证据中亦有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两份处方笺,显示李凤萍曾因睡眠障碍开过地西泮片(安定片)。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李凤萍在美林街148号出租房是否有煤气瓶的问题,证人杨光林证实,在案发后,其与侦查人员一起查看了李凤萍的该出租房,并无煤气瓶,一审辩护人所提交的照片是李凤萍父亲在案发后利用李凤萍遗留的钥匙进入该房间拍摄,且拍摄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合法性不能确认,其次是否有煤气瓶的存在并不能证实李凤萍有自杀行为,更不能证明据此认定李凤萍系因为罗远健的逼迫而自杀。


辩护人认为,一审在认定李凤萍有无自杀的事实以及自杀是否受罗远健逼迫的关系上存在法律论证上的错误。本案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以及证据认定规则是区别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这一点在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中尤为显现:对于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关于本案李凤萍是否受到罗远健强迫、恐吓、威胁而有自杀的事实,法院审理应当采纳的证据规则是,能否排除,而非能否证明。事实上,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排除李凤萍受罗远健逼迫而自杀的事实:


(1)关于李凤萍供述在2020年1月至2月间吃了80多片安眠药想自杀的事实,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均未对此事实进行查明,甚至在公诉方的证据中有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两份处方笺,显示李凤萍曾因睡眠障碍开过地西泮片(安定片)的情况下,仍然未对李凤萍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开安眠药,开药处方医生是如何诊断的等等展开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更何况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2)关于是否用煤气罐进行自杀的事实。根据李凤萍3月23日供述,其已告知侦查机关案发后其去了美林街148号租的房子以及宝马车,根据《刑事诉讼法》128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本案中李凤萍所租住的148号房,是其一直居住地,与本案密切相关。但是,本案中公安机关不仅没有勘验、检查148号房,相反一审中仅根据该房屋出租者杨光林的陈述,说没有看到煤气罐,就据此认定利用煤气自杀事实不存在。但是,杨光林的陈述并不可靠,杨光林分别于6月23日、9月1日做过两次笔录,第一次笔录里说“上次他爸来拿东西的时候我没发现,今天我和你们民警去看也没有发现”;而在9月1号的笔录里面却说“6月23日我和你们办案民警进去过一次,当时我找了衣柜、床底、卫生间、客厅,都没有发现煤气瓶”;第二次陈述强调找了衣柜、床底等,明显有受到他人暗示的嫌疑,并且本案证据中亦无侦查人员关于有无煤气瓶的陈述。换言之,是否李凤萍有使用煤气瓶自杀的事实,一审法院既有证据并无法明确排除,应该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3)关于用胰岛素自杀的事实。同样,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均未对此事实进行查明,不能作出排除的结论。


综上,在李凤萍自杀事实无法排除的情况下,亦无法排除李凤萍系因受到罗远健的胁迫而自杀,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排除死刑的适用。


2.罗远健在发生性关系后才陆续借钱给李凤萍的事实


根据李凤萍3月24日的供述:我跟罗远健说借20万……剩下的钱都是罗远健陆陆续续转给我,每次都是叫我去花园酒店他开好房间发生性关系后才转钱给我,去了很多次,次数记不得了,每次都是陪他过夜,直到2020年3月初左右,他才全部把这20万元借完。(卷6p17)李凤萍的供述确实有花园酒店罗远健的多次开房记录(卷4p139-142)以及罗远健自2020年1月17至3月4日多达20多次转账给李凤萍的记录予以证实(卷4p1-138)。罗远健在发生性关系后才陆续借钱给李凤萍的事实能够印证,李凤萍确实因为向罗远健借钱遭受到了罗远健相当程度上的“性控制”。系即李凤萍完全可能存在遭受罗远健多次强迫、恐吓、威胁的情况,甚至不能排除李凤萍一审所提出的其被罗远健多次强迫发生性关系。


3.李凤萍3月18日租住新房子豸塘街46号出租屋301的事实


根据李凤萍供述:因为新冠肺炎期间,酒店开不了房,他就要求去我的美林街148号旧租房的地方发生性关系,我骗他说,我是和闺蜜一起住,叫他周末过来。到了3月初,罗远健提出为了方便发生性关系,让我租新的地方住,不要和闺蜜一起住了,到了3月十几号就找到了豸塘街46号出租屋301房。(卷6p17)李凤萍上述的供述有杨光林陈述:李凤萍是2017年1月13日租我美林街148号二楼的一室一厅;3月18日豸塘街46号出租屋301房的租房协议,予以印证。李凤萍的上述供述证实了,李凤萍在明明是一个人租住在美林街148号的情况下,却欺骗罗远健和闺蜜一起住,明显是反感或者说内心拒绝与罗远健发生性关系。租住新的房屋,是完全受到罗远健为了方便发生性关系的控制下不得已而为之。李凤萍在已经一人租有房屋的情况下,3月18日租住新房子豸塘街46号出租屋301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在和罗远健的关系中处于弱势,想反抗却又无法摆脱。


4.邻居余秋园陈述当晚只听到对面301房有交流的声音,没有争吵声的事实


根据证人余秋园的证言:3月20日晚,我在出租房内教女儿写作业,刚开始的时候我听到对面301房间,有人在收拾东西,我猜应该是那个女孩整理家具,因为前两天我听到有个女孩要租房子,后来再晚一点,听到对面301房有一男一女交流的声音,没有争吵声,21号凌晨的时候我听到有人睡着了打呼声音很大,后来我就睡着了。(卷5p90)证人余秋园的证言证实了李凤萍当晚并未与罗远健发生非常激烈的争吵甚至是直接的打架或者身体冲突,也就是说李凤萍当晚临时起意杀人绝对不可能仅仅只是因为当晚受到罗远健语言上的刺激,而一定是因为长期受到罗远健的控制,只是在那一晚爆发了而已。


5.即便是借钱给李凤萍的同事也均评价李凤萍为人好、工作好的事实(卷5p33-87)


(1)证人覃夏梅的证言:她这个人挺好的、性格挺温柔的。


(2)证人温燕的证言:李凤萍工作方面还可以,为人处事也还好。


(3)证人董龙的证言:她平时工作认真,没有什么不正常的表现。


(4)证人陈小丽的证言:平常觉得她挺好相处的,没有什么问题。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李凤萍是一个性格好、工作好、为人好的人,很难想象如果不是因为长期遭到他人胁迫、威胁,一个刚踏入工作不多久的性格好、工作好、为人好的女孩,会实施杀人行为。


除了上述间接证据以外,辩护人还想重点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中,李凤萍与罗远健在年龄、社会地位、人生阅历三个方面的重大差距。李凤萍,女,1995年9月出生,一个贫穷家庭出生的孩子,租住在一个月房租仅350元的小屋子,因年轻陷入网络赌博而向周围同事借钱;罗远健,殁年51岁,脊柱外科主任,驾驶宝马X5。在两人的这段关系中,如果说李凤萍尚且还有一丝尊严,其都不可能于3月18日租住在豸塘街46号出租屋301房那样破旧不堪的房间。


综上所述,本案有诸多间接证据能够李凤萍是系被罗远健多次强迫、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才激临时起意,激情杀人。根据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三、本案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定情形


一审认定本案李凤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给予最严厉惩罚”,判处死刑。但是根据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的有关规定:(1)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是指: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2)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3)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4)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5)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


本案中:


1.即便认定李凤萍用数据线勒死被害人,其手段也不属于诸如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等故意折磨的故意杀人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


2.李凤萍导致一人死亡,不属于犯罪后果极其严重。


3.李凤萍杀人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矛盾,不属于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不属于社会影响极坏。相反本案发生后,相当网民都对李凤萍产生同情。


4.李凤萍没有前科,同事评价普遍较好,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属于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也系初犯、偶犯,并不属于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极大的情形。


5.李凤萍杀人属于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


6.杀人后有抢救行为。


7.关于李凤萍的分尸情节,处理尸体本是杀人犯罪后的一个正常连带行为,本身并不影响对杀人行为法律评价,本案也不应例外。虽然李凤萍分尸行为在常人看来非常残忍,但是一方面分尸是其事后在网上搜索如何处理尸体中学来的,另一方面,对于李凤萍的护士职业来说,其职业身份决定了分尸也只是处理尸体的一种方法,并不额外表现出重于其他处理尸体方法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其供述中明确说到:事后我网上搜如何处理尸体,跳出来各种方法,我觉得他太重了搬不动他,又臭,我就采取了尸体肢解的方法(卷6p19)。尸体肢解方法只是她不得已而为之的方法。分尸情节不应作为评价李凤萍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可以判处死刑的因素。


此外,辩护人根据家属提供的材料,证实李凤萍自小一直是优秀学生,在大学里还担任过优秀班干部,且被告人李凤萍及其家属也愿意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虽然被告人李凤萍的家庭属于国家脱贫攻坚重点扶持的特困家庭,但案发后,其父母已尽最大努力一直筹借赔偿款项。


综上种种因素,特别本案李凤萍杀人起因是受到被害人的强迫、威胁,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李凤萍是激情犯罪、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杀人后有抢救行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并结合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庭从轻处罚李凤萍,给其一个活下去的机会。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志华


时间: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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