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的理解与再思考
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宣布: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如下修改(以下简称《修改》):
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本决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由于《修改》刚刚发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为何作出如上修改,尚未有官方解答。但就近年来蚂蚁刑事辩护团队在承办有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中所涉及的问题来推断,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改大体可能出于以下方面的考量:
《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罪系派生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乃是原生罪。原则上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罪量刑与上游犯罪是紧密相连的,为不同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即便掩饰、隐瞒数额相当,但由于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尽相同,具体在本罪上的定罪量刑上也存在差异。在此基础上,原《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规定本罪入罪数额的标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虽然相对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但由于上游犯罪的差别,特别是体现在上游犯罪入罪数额、法定刑轻重的不同,明确本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则会导致本罪横向定罪量刑不均衡。也正是如此,《修改》决定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不过,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修改仍然存在美中不足。《修改》虽决定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但是《修改》仍然保留了原《解释》第三条的内容,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而将十万元以上作为本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仍然会带来量刑不均衡的问题,即本罪与上游犯罪之间可能存在量刑上的无法均衡。以与上游犯罪受贿罪量刑为例,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如果掩饰、隐瞒受贿罪所得十五万元,因达到十万元以上标准,却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派生罪的处罚重于原生罪,这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或许会有观点指出,这样的量刑不均衡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由具体承办法官予以平衡。但是,笔者以为,这样的设想在司法实践中恐怕难以实现。因为,根据《刑法》第63条规定,减轻处罚必须有法定的减轻事由,如果不具有法定减轻事由的,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概言之,量刑均衡问题仍需通过对本罪“情节严重”的修改予以平衡。
一家之言,敬请方家指正。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就《修改》官方解答!
下一篇::上市公司的悬顶之剑:信息披露违规乱象的时代,要彻底远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