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蚂蚁观点」如何理解和认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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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期间
流产或分娩的妇女,是否可以适用死刑?
对此,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胎儿本身是无辜的,而要维系胎儿的生命体征,尤须优先保护其母体,基于罪不及孥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于人性的悲悯,同时也要看到一部分执法人员人性深处的幽暗及实操中存在的种种乱象,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批复、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努力堵住那些试图规避法律、侵犯人权的违规渠道,针对羁押与非羁押期间怀孕的妇女一视同仁,均不适用死刑。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流产或分娩的孕妇”流下了慈悲的眼泪,是值得国民肯定的。
1、《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第1256号案例:佳木斯市白云江、谭蓓蓓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白云江和谭蓓蓓为实施强奸,利用谭蓓蓓的孕妇身份及被害少女的善良,将助人为乐的被害少女骗至家中强奸并杀害。该案受到媒体广泛关注,并冠以“孕妇为夫猎艳杀人案”加以报道,人民群众纷纷呼吁严惩被告人。二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后为灭口将被害少女杀害,犯罪动机卑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属于应当适用死刑予以严惩的案件。但由于被告人谭蓓蓓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怀孕数月,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其依法不能适用死刑。
2、参考个案: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穆文月运输毒品案,案号:(2015)保中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穆文月运输毒品海洛因1040克,毒品数量大,且到案后监视居住期间逃逸,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穆文月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时已怀孕,在监视居住期间逃逸,四年后再次被抓获,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02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
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0号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中,已明确对其不可以适用死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雅利于1993年12月15日因贩卖毒品第一次被抓获后第二天即脱逃。1994年4月被再次抓获,因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后再次脱逃,被长期通缉,长达8年之久,直至2001年4月被抓获。此时,其原本具有的法定的“不适用死刑”的条件早已灭失。故于2002年4月28日判决:被告人韩雅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韩雅利上诉称,1994年4月其被公安机关收审期间强行做了人工流产。原判以其逃跑为由,认为其原来具有的“不适用死刑”的条件已灭失,对其判处死刑不当。
[裁判要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所谓“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仅包括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而且也应包括因犯罪被羁押时已怀孕,但在审判前因某种原因自然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即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对此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本案上诉人韩雅利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羁押期间已经怀孕这一事实,不因其随后人工流产以及脱逃8年而改变。一审法院关于韩雅利人工流产脱逃8年之后再次被抓获审判时,怀孕的事实早已不复存在,不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条件已经灭失的理解,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
(二)在羁押期间脱逃行为导致的是原诉讼程序的中止,并非结束,在其被抓捕归案后,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开始一个新的诉讼。该行为并没有改变脱逃前已形成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在脱逃前羁押时已是怀孕妇女,那么无论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仍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三)需要指出的是怀孕妇女羁押期间流产后,只有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才依法不适用死刑。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中已然明确。该答复称“怀孕妇女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很明显,答复强调了“因同一事实被起诉”这一要件,即是指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流产前所实施的犯罪被起诉审判,对该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言下之意,如果起诉及审判的是流产之后的犯罪,则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范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四)本案被告人韩雅利于1994年1月被抓获和2001年4月再次被抓获并交付审判,涉及的是脱逃前贩卖毒品的同一事实,因此,其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备注:根据(2018)陕01刑更1288号刑事裁定书,服刑人员韩雅利已于2018年9月19日从陕西省女子监狱刑满释放。
03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均属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附《刑事审判参考》第1220号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案(即2014年昆明火车站暴恐案),裁判要旨:
(一)在严惩恐怖活动犯罪的同时,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对罪行严重但依法不适用死刑的暴恐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该款规定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同时,该款规定的不适用死刑是绝对不适用死刑,即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不存在适用死刑的例外情况。
(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理解为:在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包括审判前在羁押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在羁押期间已怀孕但自然流产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属于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恐怖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其作案时系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人民法院最终判处其无期徒刑。
04
分娩后又实施新的犯罪,
不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案情】 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购得冰毒532.95克(含量为38.40克/100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50克,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因怀孕而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分娩。同年8月,王某某再次与他人共同贩卖冰毒934.41克(含量为80.79克/100克),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王某某并案提起公诉。
【评析】本案中,第一、二起犯罪之间既无构成要件的交叉、对合,亦无事实要素的关联、重合,二者不属于密切关联的同种罪行。举轻以明重,王某某的两起犯罪尚不符合同种罪行的一般标准,就更无法满足同一事实的严格要求。因此,王某某分娩后监视居住期间实施的后罪与其前罪并无同一犯罪事实的法律关系,亦不符合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7日“非羁押期间怀孕、分娩的妇女能否适用死刑”
笔者总结
1、“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仅包括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而且也包括被羁押时已怀孕、但在审判前自然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即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对此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
2、被采取监视居住(含指定居所的)及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已怀孕,哪怕后续因何种原因自然或人工流产的,也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3、流产或分娩后又实施新的犯罪,不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4、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缓,就等于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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