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赖”入刑的前提是罪刑法定——以“拒执”13个无罪判决为视角|蚂蚁干货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2年06月07日)

“老赖”入刑的前提是罪刑法定——以“拒执”13个无罪判决为视角|蚂蚁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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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拒执属于既可公诉又可自诉的“双向”案件,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是极少的,但这并不能据此反推拒执刑事自诉的案件就不会作出有罪认定。

2.拒执行为的确损伤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对于诚信社会建设也是有害的;然追根溯源,部分“老赖”系股东或家族内斗导致资金链断裂,并非存心对抗法律,比如宁波达能电器的老板王银达。

“老赖”入刑的前提是罪刑法定——以“拒执”13个无罪判决为视角|蚂蚁干货

无罪个案1:曹润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13刑终226号

【裁判要旨】

对于拒不迁出房屋的行为,必须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曹润花于次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强制执行;同日作出的公告,亦责令曹润花于公告发出之日起10天内迁出涉案房屋,逾期将强制执行;同年11月13日,执行人员告知曹润花,如果其在2014年11月18日仍未履行义务,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直至2015年2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将曹润花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该院一直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上诉人曹润花确有能力履行迁让房屋的义务,但其仅是在言语上表示其不愿意迁出房屋,没有其他对抗、阻挠法院执行的行为,其言语上的拒绝根本不足以对抗和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亦不足以致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因此,上诉人曹润花的行为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综上,上诉人曹润花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曹润花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曹润花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出庭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曹润花无罪。

无罪个案2:王红波拒执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公诉)

案号:(2016)豫03刑终288号

【裁判要旨】

第一、王红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不存在。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已生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裁定。

2.最高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明确指出:“刑法第313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并不在判决、裁定之列,所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调解书,虽然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必然构成拒执罪。

3.调解书应转化为执行裁定书,方能成为拒执罪行为前提。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均简称“立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扩大并界定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外延,明确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裁定,尽管《立法解释》将拒不执行支付令、调解书等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调整的范围,但这些支付令、调解书等本身并不是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关人员对人民法院为执行这些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后,对该执行裁定仍拒不执行的方可构成本罪。

本案中,(2014)西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人王红波的生效时间在2015年8月14日之后,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事实均发生在该时间点之前,故指控不能成立。王红波的“拒不执行”仅仅是生效调解书,并不存在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因此,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执行生效调解书作出裁定前,不能适用《立法解释》去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红波拒不执行的行为,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院关于拒执罪的解释规定的13种客观情形。

首先,王红波向法院执行部门虚假陈述了财产状况,但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二)项规定“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的”才属于情节严重,而在案证据显示王红波并未因此事被罚款或拘留过;

其次,大宇公司账户有大额进账立即转出的行为,一审亦认定“用于支付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及其他借款本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红波“故意隐藏、转移财产的”的行为,且该案也并没有到了彻底无法执行的程度,因此也不符合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一)项的情形;

再次,本案并没有发生“无法执行”的后果,郑州大宇公司有土地、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1300多万,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判决: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红波无罪。

无罪个案3:林长文拒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

案号:(2018)川0802刑初310号,

(2019)川08刑终73号(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第一、针对被告人林长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该条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的裁定。按照该立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本罪对象。

虽然2015年最高院在《民诉解释》将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也纳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范围,《民事诉讼法》的确规定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是对行为人违反规定应当受到民事制裁作出的规定,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刑事法律作出规定,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该民事司法解释发布后的2015年7月22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13条立法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细化,但仍没有将之前的民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按执行通知执行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者依据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可以作为本罪的对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长文构成指控罪名,缺乏法律依据,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针对是否具有主观犯意的意见,经查,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林长文在签收与基金会的民事调解书后,有大量的财产能够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没有履行,但是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2000年首次执行的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人林长文,证据显示到了2005年被告人林长文才收到执行通知书,因此这之前,林长文主观上不存在抗拒执行的故意。2006年因其不履行义务被司法拘留后,执行人员仍未查到被告人林长文的财产,但该次林长文申报了自己的债权,即该债权也在本院申请了执行,林长文表示该债权执行到位后愿意以此偿还在基金会的债务,但是否允许,本院未给予答复,不排除林长文以为法院同意其请求,此后即使被告人林长文发生了一系列的经济交往,也不能断定其存在逃避、抗拒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林长文缺乏指控罪名的主观犯意。被告人林长文及其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长文虽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行为,但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长文无罪。 

无罪个案4:吴青山、吴青和拒执案再审刑事判决书(公诉)

案号:(2018)冀刑再7号

【裁判要旨】

对于原审被告人吴青山、吴青和未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以及吴青和将法院张贴的执行公告撕掉的行为,承德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决定对吴青山、吴青和各罚款十万元,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原审认定吴青山、吴青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评判如下:

一、承德县人民法院该先予执行裁定并非最终确定权利义务裁定。2013年4月28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334、1335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在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吴青山、吴青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决之前,承德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同意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撤诉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并非最终确定权利义务的裁定。

二、原审认定吴青山、吴青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情节严重依据不充分。在吴青山家中搜查出的汽油,其称是给摩托车加油用的,有合理解释,认定其专为“自焚”准备依据不足;吴青山、吴青和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言语威胁和撕毁法院公告的行为,但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3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拆除时,吴青山、吴青和均在刑事拘留期间,未在执行现场,二原审被告人无法实施阻止拆迁的行为,未造成裁定不能执行的严重后果。原判认定吴青山、吴青和拒不执行先予执行民事裁定情节严重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吴青山、吴青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审被告人吴青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裁判认定吴青山犯拒不执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吴青山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吴青和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的辨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建议判决吴青山、吴青和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院(2017)冀08刑再4号刑事裁定、(2015)承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承德县人民法法院(2014)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青山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吴青和无罪。 

无罪个案5:李某拒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

案号:(2013)无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要旨】

2007年11月27日无极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李某的900块挡风玻璃,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挡风玻璃的查封期限应为一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08年11月27日前将法院查封的玻璃私自转移、销售,对于被告人李某将900块玻璃转移、处置的具体时间,原审时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查封期间将玻璃私自转移、处理;公诉机关亦未提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900块玻璃办理了续行查封手续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私自转移、销售法院查封的挡风玻璃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无罪。

无罪个案6:何志福拒执罪再审刑事判决书(自诉)

案号:(2020)宁0402刑再1号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其一,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罪的问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立法解释》列举了四种情形,《最高院拒执解释》列举了其他八种情形。本案中,原审自诉人苏甲虎以原审被告人何志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起诉,但通过原审自诉人苏甲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审被告人何志福因没有执行能力被本院拘留以及本院以何志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何志福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法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苏甲虎指控何志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二,关于本案能否进行调解的问题。首先,“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一情形却不适用调解。本案中,苏甲虎在提起自诉前,本院曾以何志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移送,该局未予立案。由此可知,本案应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适用调解的案件。

其次,刑附民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相对于这种附带民事部分系因犯罪行为导致而产生,“拒执罪”涉及的民事部分,恰恰是构成该罪的先决条件,即被告人对涉案民事部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才能构成该罪。因此“拒执罪”涉及的民事部分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

综上,原审自诉人苏甲虎于原审及再审中提出的附带民事请求均不属于附带民事审理范围,再审不作处理。而原审对本案作调解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人何志福无罪。

无罪个案7:魏某某、张某拒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自诉)

案号:(2019)皖0503刑初309号

【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案外人何来文虽然于2011年11月偿还了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陈某某130万元的欠款,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该130万元的款项是陈某某收取的,虽然被告人张某和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自诉人魏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人张某能够支配该130万元的款项,且本院已对陈某某作出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判决;

此外,虽然被告人张某是马鞍山市博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公司设立时以被告人张某名义注资的35万元并非其本人银行账户内固有资金,而是由案外人宣业红临时转入,且自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宣业红转入张某账户内的钱款原系张某所有。

综上,被告人张某虽然客观上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自诉人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履行能力。因此,自诉人魏某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综合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被告人张某无罪。

无罪个案8:王文、李春林一审刑事判决书(自诉)

案号:(2018)黔0102刑初1015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武生向本院提起控诉,指控被告人王文、李春林、宏鑫元矿业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诉人与三被告人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审理和执行,本院也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对被告人宏鑫元矿业公司在贵安新区国土资源局的赔偿款予以冻结和提取。但贵安新区国土资源局至今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而未拨付征收补偿款,自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鑫元矿业公司未将资产移交贵安新区国土资源局系恶意拒交逃避执行的行为,故本院对自诉人张武生的该项指控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文、李春林、宏鑫元矿业公司虽有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但该行为未经执行法院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处罚,且被处罚后仍拒不执行,该行为不符合《最高院拒执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相关立法解释之规定,故该行为不构成指控之罪。

被告人王文、李春林、宏鑫元矿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有举新债还旧债的行为,该行为虽然由执行法官电话禁止,但非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不符合《最高院拒执解释》第二条任何一项及相关立法解释之规定,故该行为不构成指控之罪。

自诉人张武生关于三被告人在执行过程中,与案外人达成虚假民事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指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涉嫌虚假诉讼,且未经执行法院初步审查后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故本院对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价为虚假诉讼,从而进一步认定三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妨害执行,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综上,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文、李春林、宏鑫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实施了《拒执解释》第二条及相关立法解释所列举的行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无罪。

二、被告人李春林无罪。

三、被告单位贵州宏鑫元矿业有限公司无罪。

无罪个案9:赵加广、陆秀云拒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自诉)

案号:(2020)皖1322刑初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赵加广、陆秀云在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过程中,没有按法院要求申报其开发的杨楼阳光小区的房产,属于拒绝申报或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但在第一次被法院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赵加广明确表示愿意将其所建的杨楼阳光小区房产给自诉人聂德平清算抵债,对阳光小区房产被法院查封也无异议,愿意把房子清空交给法院,后也搬到阳光小区后院的简易房居住,应不属于《最高院拒执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拒不执行的行为。关于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赵加广属于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中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的意见,审理认为,首先,(2016)皖1322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是由两被告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不是交付房屋;其次,在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该阳光小区房屋一直由本院查封,赵加广、陆秀云无权自行处置;赵加广夫妻一直同意将阳光小区楼房给聂德平抵债,到本案再次开庭审理时,赵加广夫妻仍同意将阳光小区住房十套、门面房三间抵偿给自诉人聂德平(另一过道共用),控辩双方还是因抵偿范围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人赵加广、陆秀云也不属于诉讼代理人所称的拒不交付房屋的情形。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赵加广、陆秀云属于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指控被告人赵加广、陆秀云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加广、陆秀云无罪。

无罪个案10:范天昀拒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自诉)

案号:(2020)桂0204刑初124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天昀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自诉人欧阳文生控告被告人范天昀恶意转让财产逃避执行的意见。经查,天昀家具厂与众仲家具公司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均不相同,且众仲家具公司在欧阳文生与范天昀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之前已经成立,天昀家具厂与众仲家具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虽然众仲家具公司使用了天昀家具厂的订货单,但范天昀提供的发票证实销售方是众仲家具公司。因此,欧阳文生控告众仲家具公司系天昀家具厂分厂的意见不成立。自诉人欧阳文生控告范天昀将天昀家具厂的家具及众仲家具公司转移给其儿子,将所得拆迁补偿款通过不正当手段转移,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范天昀恶意转让财产逃避执行的事实,证据不足,欧阳文生控告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天昀无罪。

无罪个案11:王雪燕拒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自诉)

案号:(2019)川3301刑初23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自诉人提到的几个涉案线索:邛崃市临邛镇河滨路下段269号2栋1单元4楼405号房屋、司法拍卖剩余案款194012.23元均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前转移;涉案威尼斯咖啡茶楼,虽于2018年的招工号码系王雪燕所有,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茶楼系王雪燕实际所有;涉案的王雪燕账号为62220844020********的工行流水明细上的所有入账金额,均为通过点佰趣虚拟消费的信用卡套现,并非实际资金;其名下川A670**车辆虽确已交付他人使用,但该车已被康定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王雪燕当庭表示愿意将车交由康定市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对王雪燕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该案的民事审理部分和执行阶段在送达时违法使用公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致使王雪燕丧失上诉权,以及向法院申报财产的知情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关于王雪燕处置涉案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自诉人马建军指控被告人王雪燕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控诉缺乏罪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雪燕无罪。

无罪个案12:潘某某拒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自诉)

案号:(2019)辽1421刑初154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事实,控诉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理由: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赵某某可供执行财产只有本案所涉楼房,该楼房被潘某某卖掉时被告人赵某某正在监狱服刑。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当时明知出售楼房的事实,不宜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有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

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知道有本案所涉民事判决及裁定的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该楼房已被法院查封,且对该楼房的查封期限不明。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潘某某无罪。

无罪个案13:胡仕平拒执一审刑事判决书(自诉)

案号:(2019)黔2725刑初82号

辩护意见: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本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不是拒不执行,而是无力履行或者无法履行,自诉人陈述在执行时,因为有村民阻止没有拖走,遂自行拆走了挖掘机阀芯,随后挖掘机不见了,在拆走阀芯时被告人并不在现场,所以被告人也不知道挖掘机的具体下落,因此,被告人不返还挖掘机是被告人目前无法返还,而非是被告人现在控制挖掘机却拒不返还,故被告人不构成本罪。

二、瓮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本案标的物下落不明导致不可执行,同时,经向银行、工商、房管等部门查明,被告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裁定证明被告人是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而不是拒不履行。

三、根据刑事自诉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谎称该挖掘机被他人盗走无法履行,又称不知挖掘机下落,但到目前为止,自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如何谎称的。

【裁判要旨】

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胡仕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挖掘机返还义务因挖掘机被转移而无法履行,现无证据证明挖掘机被转移系被告人胡仕平所为,对被告人胡仕平是因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自诉人赵庆慧指控被告人胡仕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仕平无罪。

备注:此案系黔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刑终77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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