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税通关”走私案中,国内货主定主犯还是从犯?
“包税通关”走私案中,国内货主定主犯还是从犯?
蚂蚁刑辩团队 贺诗岚律师
在“委托包税”型走私犯罪中,国内货主究竟应当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的核心焦点。这一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量刑档次,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是获得大幅减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的关键。笔者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深度剖析“包税通关”型走私案件中货主的从犯抗辩空间。
一、核心争议:为何侦查机关常将货主诉为主犯?
在实务中,货主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包税”价格,将购买或销售的商品以“委托包税”方式由通关公司走私进出境。货主通常决定进出口商品的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等,并提供商品、货款及清关费用。
在此类案件的侦查与起诉阶段,办案机关往往倾向于将货主认定为主犯,其逻辑通常基于以下几点:
其一、货主是走私犯罪的最终受益者,也是走私行为的源动力;
其二、货主支付了购买货品的资金和通关费用,被视为提供了关键的犯罪条件;
其三、深受传统“造意为首”观念的影响,认为只要是货主主动寻找通关渠道、提起犯意,就应当成立主犯。
不可否认,“委托包税”型走私犯罪中的货主虽然有成立主犯的可能,如其直接参与策划通关、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参与拆柜拼柜等。但如果货主仅向境外卖家或专业的通关公司下达订单,支付“包税”费用,并约定由对方全权处理通关事宜,在此情景下,将“委托包税”型的货主认定为主犯,是否客观上高估了其在犯罪链条中的作用?这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
二、货主从犯地位的法理依据:客观与主观的辩证关系
判断主从犯的根本标准,在于行为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的客观原因力大小以及对犯罪进程的支配程度。
1、客观方面:缺乏实行行为,属于辅助性质
正犯是指实施了犯罪的主要行为,直接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人。
在“委托包税”型走私中,正犯是那些直接骗取海关监管、伪造单证、拆柜拼柜的通关公司或境外卖家,他们支配了犯罪进程,作用巨大,在走私活动中处于主导和掌控地位。反观国内货主,虽然决定了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并支付了货款和清关费用,但其在整个走私过程中并不直接面对海关工作人员,未参与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也没有参与伪造单证或拆柜拼柜的具体行为。货主订购货物和支付清关费用的行为,从客观上看更接近于“帮助”,而非“实施”,属于辅助行为。
2、主观方面:动机虽有恶性,但并非策划者
从主观上看,货主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大多是基于贪图物流价格便宜、减少运营成本的动机行事。他们往往是被揽货走私集团开出的低廉费用所吸引,未策划整个走私方案,也未组织和指挥犯罪链条,主观恶性相对有限。具有明显的从属性。
三、指导案例与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在辩护实践中,将此类货主认定为从犯有指导案例和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1、《刑事审判参考》873号指导案例
该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对于贪图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从而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部分中级法院审理走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明确:对于受专门或主要从事运输环节的犯罪分子利诱的货主,则可以考虑认定为从犯。
3、《刑事审判参考》790号指导案例的原则
第790号指导案例进一步指出:“在审查从犯问题时,必须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客观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联程度。”这直接印证了我们前文的分析。
4、地方法院的裁判倾向
近年来,有不少地方法院在办理委托包税型走私案件时,将货主认定为了从犯,尤其是当货主仅提供货款和收货义务,未直接参与通关具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下。这种裁判倾向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区分的慎重态度。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近年来的生效裁判中,肯定了货主在委托包税型走私中的从犯地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实务建议:从法理到证据的全面构建
基于上述法理分析和指导案例,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抗辩体系:
1、还原客观事实:厘清货主的行为边界。辩护人应重点论证货主未参与虚假报关、拆柜拼柜、制作虚假单据等实行行为,仅支付费用、接收货物。强调货主与通关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通关公司才是正犯。
a.审查通关模式的发起与主导权:详细审查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证明通关渠道是由物流公司/境外卖家主动提供或大肆宣传的,货主只是被动接受了这种“包含运费和清关费”的打包报价。
b.剖析物流费用的性质:论证货主支付的仅仅是正常的(或略低于市场的)物流及代理清关费用,并未单独为“打点海关”、“水客带工”支付专项的高额非法报酬。
c.阻断虚假报关的参与链条:重点审查货主是否向物流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发票、合同、装箱单用于伪报价格或品名。如果货主如实提供了真实的货物信息,是物流公司为了赚取差价而私自篡改单证、伪报品名或夹藏通关,则货主不仅不是主犯,甚至有可能阻却走私故意的成立。
2、引用权威指导:援引案例说服法官。将《刑事审判参考》873号、790号指导案例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纪要作为论据,说明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情形认定从犯的通行做法。
3. 运用刑法谦抑性:争取从宽处罚。走私犯罪虽属法定犯,但刑罚的适用仍应遵循谦抑原则。对于主观恶性较小、未直接实施通关行为的货主,通过从犯认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符合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五、结语
走私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监管秩序,造成了税款损失,具有法益侵害性。但另一方面,刑法对走私犯罪的打击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作用大小,作为辩护律师,我们需要在个案辩护中坚守专业理性,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仅支付包税费用、未参与通关实行的货主极力争取从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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