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道绳索“割喉”悲剧的法律审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6年04月27日)

村道绳索“割喉”悲剧的法律审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蚂蚁刑辩团队  贾子巍律师


2026年4月4日,河南沁阳市柏香镇一街村,13岁男孩小宇(化名)骑电动自行车前往补习班途中,被村民朱某雨(女,62岁)为打玉米私自拉设的绳索勒住颈部,当场摔倒在地,“连呼救的声音都发不出来”。经送医检查,小宇被诊断为气管断裂、食管撕裂、严重颈部创伤、气道贯通伤以及肺内积血。气管连接手术后,仍有一段气管未能找到,后续还需多次手术治疗。4月15日,当地警方已对犯罪嫌疑人朱某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这起发生于村道上的悲剧,再次将“私设障碍物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法律议题推向公众视野。放风筝横跨道路、私拉绳索拦路、高空抛物……这些“隐形危险”屡屡造成人员伤亡,却常常在定性上陷入争议:朱某雨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抑或直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长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团队,蚂蚁刑辩团队认为,有必要从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一、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法律争议焦点


据沁阳市相关部门调查,2026年4月4日上午12时许,柏香镇村民小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村道上行驶时,被柏香一街村民朱某雨打玉米所拉绳子勒住脖子,随即被送医救治,现已脱离生命危险。据家属在水滴筹平台的讲述,事发地点为村中一条对外开放的村道,平时村民也会从此经过,并非私人区域或施工区域。朱某雨拉设的绳索无任何警示标志,且横跨于村道之上,形成“隐形陷阱”。


从法律视角审视,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朱某雨私拉绳索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方法”?其主观心态是过失还是故意?一旦造成重伤后果,应当以何种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规定了“过失犯此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涉及四个方面: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本案中,朱某雨将绳索横跨于对外开放的村道之上,是附近村民日常通行的公共路径,过往人员具有不特定性,其行为已经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客体特征。


第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严格审查其危险性是否达到了与法条明列行为相当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满足“相当性”的要求,即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朱某雨62岁,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年龄范畴,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主观要件,这是本罪认定中最为复杂、也最易引发争议的要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至少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同,其主观心态为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三、本案的刑事定性分析:故意抑或过失


将沁阳案置于上述构成要件框架下分析,蚂蚁刑辩团队认为,本案定性争议的核心在于主观心态的认定,同时涉及“危险方法”相当性的判断。


“危险方法”相当性的角度看,朱某雨在村道上横拉绳索,该绳索无任何警示标志,骑车人或行人难以提前发现。紧绷的绳索在车辆高速经过时产生的切割力,足以造成严重的颈部割伤,其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等行为虽然不可等同,但已有司法实践将其认定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河南南阳宛城法院曾审理一起类似案件:被告人丁某为建房施工安全,指示秦某用尼龙绳索将公路横拦,致一名摩托车驾驶员被绳索挂住喉部摔倒当场死亡。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这一判例表明,在公共道路上私设绳索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确有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先例。


从主观心态的角度看,朱某雨私拉绳索的目的是为了晾晒玉米,而非蓄意伤害过往行人。其行为更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特征——应当预见到在村道上横拉绳索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但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然而,这一定性并非毫无争议。若朱某雨明知该村道常有行人和车辆经过,明知绳索无警示标志可能造成危险,仍然放置数日而不作任何处理,则其主观上是否已经从“过失”滑向“间接故意”,不无疑问。蚂蚁刑辩团队在办理危害公共安全类案件时反复强调,主观心态的认定必须综合考察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动机、危险程度、是否采取警示措施等客观因素,不能简单以结果反推主观心态。


若小宇的伤情经鉴定达到重伤标准,则朱某雨可能同时触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这也正是南阳宛城法院在类似案件中选择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法理依据。


四、蚂蚁刑辩团队的专业视角与辩护策略


作为专注于刑事辩护的蚂蚁刑辩团队,我们长期关注危害公共安全类案件的司法动态,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蚂蚁刑辩团队认为,在沁阳案这类“私设障碍物致人伤害”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危险方法”的相当性论证。控辩双方对“绳索横跨村道”是否足以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提并论,往往存在分歧。辩护律师可以从案发路段的具体情况入手——该村道的人流量、车流量、案发时段、绳索的材质与紧绷程度、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等——综合论证行为的危险程度是否真正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相当性”标准。


其二,主观心态的精准区分。这是整个案件定性的核心。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审查朱某雨在拉设绳索时是否采取了任何警示措施(如悬挂醒目布条、设置障碍物等),事后是否有积极救助行为,拉绳的目的究竟是为了晾晒玉米还是其他目的,以及其对危险的认知程度。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从而直接影响罪名和量刑幅度的选择。


其三,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的分析。在绳索割喉类案件中,被害人的行驶速度、是否佩戴头盔、是否及时发现危险等因素,都可能成为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介入因素。辩护律师需要仔细审查这些细节,以确定损害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未被中断的因果链条。


其四,量刑阶段的从宽情节争取。无论最终以何种罪名定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都可能对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在南阳宛城法院的案例中,被告人因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7万元并取得谅解,最终被判处缓刑。这一经验对沁阳案的后续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结语


沁阳13岁男孩被绳索割喉的悲剧,既是一起令人痛心的个案,也是一面映照公共安全治理困境的镜子。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视角审视此类案件,既要准确适用法律、严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要坚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防止罪名被不当泛化。正如蚂蚁刑辩团队一贯秉持的理念:刑事辩护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法律正确适用的守护。唯有在个案中准确把握每一构成要件,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让公众安全得到切实保障,也让法律的天平在每一个案件中保持平衡。蚂蚁刑辩团队将持续关注沁阳案的后续司法进展,并以专业力量推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更加规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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