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在海外逃犯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两高”刑事缺席审判新规全面解读
悬在海外逃犯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两高”刑事缺席审判新规全面解读
蚂蚁刑辩团队 徐琦律师
外逃不是避风港,缺席审判仍可定罪追赃。2026年5月22日,一份重磅司法解释正式落地实施——针对潜逃境外的特定重罪嫌疑人,即便其拒不出庭,人民法院仍可直接开庭审判,依法定罪并处没收涉案资产。
历时七年,从制度创设到规则细化,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终于完成了“最后一公里”的制度搭建。
一、七年磨一剑:缺席审判制度的前世今生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三次修改。此次修订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作为第三章,这也是我国刑事法律中第一次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孙谦当时在接受专访时指出,增设这一制度是为了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彰显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2018年修法设定的缺席审判制度,适用案件范围包括三种情形:其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其二,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仍无法出庭,且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其三,被告人死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其中,后两种情形本质上属于普通审判程序遭遇客观障碍时的特殊处置,此次制度创设的核心,正是针对境外外逃人员的第一种情形。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施。2018年修法框架搭建之后,一个标志性案例的出现,验证了这一制度的实践可行性——2021年,“红通人员”程三昌贪污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在河南郑州公开开庭审理。这是我国首起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程三昌于2001年潜逃新西兰,在长达20年的追逃过程中,经多次劝返拒不到案,最终人民法院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先例,也为新规的出台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然而,从立法框架到具体实施,仍存在大量需要厘清的程序空白。缺席审判程序应当如何启动?送达方式如何选择?数罪案件中如何适用?共同犯罪中有部分在逃如何处理?这些都需要更具体的操作规则予以明确。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运而生。该规定于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法释〔2026〕11号,自2026年5月22日起正式施行。
二、案件范围如何划定?三类重罪,两审把关
新规明确回答了“哪些案件可以缺席审判”这一核心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包括三类: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新规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第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具体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章节中规定依照第八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第二,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案件。第三,关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
这一范围划定体现了三个特点:一是案件类型限定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二是“三类重罪”中,除贪污贿赂犯罪由法律直接规定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均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体现了两审把关、严格控制的原则;三是通过最严审批层级将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锁定在极少数对国家法益具有极高侵害性的罪名群,避免制度被滥用。
三、数罪并犯、共同犯罪:新规的全链条打击逻辑
实践中,外逃人员往往并非只涉嫌一项犯罪,也常常有同案犯。新规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数罪,其中部分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这一规则设计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在数罪案件中,既允许缺席审判程序“部分适用”,但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仍可能对量刑产生显著影响——如由境外庭审事实认定所证明的犯罪数额,在后续审理或并案处理时将作为不利事实证据加以考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在境外并不妨碍已归案同案犯的审理,也允许在境外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先行审判境外部分,从而避免“一人逃、全案等”的局面。这一制度安排有助于破除追逃追赃实践中存在的不合理阻滞,防止刑事案件因个别在逃人员而整体陷入停滞,实现“追逃追赃与司法效率”的双重目标。
四、启动缺席审判:一份严格审查清单
缺席审判程序不能随意启动。新规第五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共九项:
是否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在境外、健康状况、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通缉、发布红色通报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已掌握的所有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是否写明涉嫌有关犯罪的主要事实,并附证据材料;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是否附有相关法律手续;相关材料需附翻译件的,是否一并移送。
这一审查清单涵盖了从案件范围到管辖权限、从人员信息到财产状况、从证据材料到程序手续的方方面面,最大限度地确保缺席审判程序的审慎适用。
五、送达与告知:程序正义的最后坚持
缺席审判并非“秘密审判”。恰恰相反,程序正义在缺席审判中体现得更为严格。
新规第七条明确,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同时,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
在送达方式上,新规第八条确立了多层次送达规则:首先,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其次,具体方式还包括委托使领馆送达、对在华机构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中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新规还特别定义了“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涵盖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判例、惯例、司法实践等所规定、承认、认可、接受的各种送达方式。
可以说,为了确保外逃人员能够“收到通知”,立法者穷尽了所有可能的送达途径。一旦穷尽送达而被告人仍不到案,即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出席庭审的权利。
六、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缺席≠任人宰割
缺席审判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权利被剥夺。事实上,在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初,立法者就构建了一套严密的被告人权利保障体系。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应当告知其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此外,检察机关对缺席审判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抗诉。
在近亲属参与方面,新规第十二条进一步细化: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交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有多名近亲属申请参加的,应当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并可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诉讼。
这些制度设计的核心逻辑是:外逃人员虽然“缺席”,但法律并未放弃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相反,每一条保障措施的存在,都是对“缺席审判不是专横审判”这一底线的坚守。
七、缺席审判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两种武器的协同作战
在缺席审判程序之外,我国法律体系中还存在另一个针对外逃人员的法律工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该程序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首次设立。两种程序究竟有何不同?实践中又该如何选择?
从制度性质来看,缺席审判程序是对人诉讼,核心在于认定刑事责任、定罪量刑,同时附带处理涉案财产;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则是对物诉讼,只判定涉案财产的非法性质并予以没收,不涉及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从证明标准来看,缺席审判程序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只需要证明涉案财产系违法所得即可。从司法实践来看,两种程序各有利弊:缺席审判程序的威慑效应更强,但启动门槛更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更低、操作相对简便,但无法在定性的意义上对在逃人员形成刑事有罪判决。
在缺席审判制度立法之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孙谦曾表示,构建缺席审判制度,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可以彰显我们的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两种程序的并行设置,形成了对海外逃犯的立体化、多层次的追诉和追赃体系。
八、缺席审判并非最终答案:制度的前景与启示
缺席审判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为追逃追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另一方面,它的终极目的并非仅仅实现“缺席判决”,而是通过缺席审判所形成的巨大法律威慑,倒逼外逃人员主动归案。
因为对被告人而言,主动到案意味着可以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可以当庭陈述、可以质证、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而缺席审判则意味着放弃了这一切,在法律上处于被动地位。缺席判决生效后,外逃人员即使再次到案,虽可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理,但其诉讼地位和辩护难度与主动到案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从制度设计的逻辑来看,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建立在“穷尽通知手段、充分保障权利”的基础上,其目的恰恰是在最大程度上促使被告人回到审判席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到庭审判”。
2026年5月22日,随着新规的正式实施,中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迈入了全链条规范化运行的新阶段。对于仍然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已然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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