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办事型受贿的认定要旨与出罪辩点——以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治理为背景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6年10月08日)

指定办事型受贿的认定要旨与出罪辩点

——以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治理为背景


张志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一、隐性腐败语境下的"指定办事型"受贿

当前反腐败斗争进入深水区,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受贿逐渐减少,代之以影子公司、期权交易、借投资理财之名输送利益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形态。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均将深化整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作为重点部署,此类腐败的核心特征在于权钱交易链条被拉长、利益输送被伪装、财物占有被虚化。

"指定行为类"正是隐性腐败的典型形态,可分为"指定支付型"与"指定办事型"两类。所谓"指定办事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帮助自己去完成某个事项,比如"跑官""捞人""铲事"等,为了完成该事项,请托人支出钱款,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的支出概括知情。实践中此类案件除了为本人仕途升迁外,更多是为自己"保平安",比如国家工作人员被某人勒索、被情人缠闹,让请托人去花钱"摆平"此事,或者关联人被查处,让请托人去"捞人"等。

本类型的核心争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仅仅要求请托人去办事,未明确要求其为此支出钱款,甚至对于钱款的实际流向、具体数额不知情,对该支出也没有占有的故意和行为,能否认定为行受贿犯罪。


二、认定要旨

(一)"指定办事"行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具备行受贿犯罪的前提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理直气壮"安排请托人去办事,请托人之所以"心甘情愿"接受任务,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身份职权。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此前为请托人提供过帮助,请托人心存感激;另一方面,若在请托人帮助下国家工作人员达成目的,必然会给请托人提供更大的"回报"。双方实施"指定办事"行为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具备行受贿犯罪的前提条件。

(二)双方对"指定办事"本质上属于"指定交付贿赂款"有清晰认知

表面上看,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办事支付钱款,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甚至连费用的真实去向和具体数额都不知道,似乎无法适用"指定交付贿赂款"的逻辑,实则不然。国家工作人员在把事项安排给请托人办理之初,在心里就知道请托人愿意为自己安排的事"花钱",而这一花费要"记在自己的头上",本质上是变相给自己输送的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对花费的去向和具体数额不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认知;请托人对此持同样的认知,其知道为办事支付的钱款,是感谢此前或求得今后国家工作人员帮助的"对价",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质区别。因此,请托人为了办事支付的钱款,在本质上仍属于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指定交付贿赂款的行为。

(三)将请托人实际支付的钱款认定为行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

"指定办事型"能否认定为行受贿犯罪的最大难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是让请托人去办事,没有明确让其"花钱",且实践中多数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支付钱款的对象和具体数额不明确知晓。但实际并非如此。"指定办事型"案件中,被委托帮忙的请托人大多是私营企业主,而不是公职人员,自身无公权力,因此其完成事项的主要方式就是"花钱"。从安排请托人去"办事"之初,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就有明确认知,在心态上对请托人为自己办事花钱持一种追求的直接故意或者放任的间接故意。结合请托人曾多次要求给予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今后有需求时会告知,以及请托人后来将已找到"领导身边人"并已"打点好"一事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等情节,根据"三常二则"能够判断出,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为自己之事送给第三人钱款是知晓且追求的,对该笔钱款的本质是请托人为了讨好自己而支付的贿赂款是明知的。至于具体支付钱款的数额,只要没有明显超出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认知水平,均在其主观认知和追求范围之内。

概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请托人需要"花钱"去帮助自己完成某个事项的认知基础上,仍授意请托人去完成该事项,请托人所支付、花费的钱款,均涵盖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之中。请托人为办事实际支付的钱款数额,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最终的行受贿犯罪数额。

(四)指使请托人花钱"跑关系"另构成行贿类犯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授意请托人去花钱"跑关系"支付给第三人钱款,符合行贿罪或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相应罪名。需要注意,为了个人利益指使有求于己的请托人将钱款用于向第三人行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对贿赂物的再处置行为,不影响其本人受贿罪的成立。

在罪数上应数罪并罚而非择一重罪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钱款与将该笔款用于行贿,表面上是一个犯意、行为具有单个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由两个犯意组成、行为具有双重危害性:第一个是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后受贿的犯意,侵犯的客体是本人的职务廉洁性;第二个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向他人行贿的犯意,侵犯的是第三人的职务廉洁性。后个行为的发生并不以前个行为为必然条件,此种行为与收受贿赂后再指派请托人将贿赂物用于行贿无本质区别,若择一重罪惩处,无法实现行为评价的全覆盖。鉴于两种罪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行为整体性,在数罪并罚量刑时可以适当予以考虑。

(五)参考案例

参见刘志军案。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因担心原铁道部政治部主任何洪达案件牵连自己,指使曾提供过帮助的私企老板丁羽心疏通关系帮助何洪达逃避查处,为此,丁羽心支付给谎称有能力运作此事的刘琳、于振勇钱款共计4900万元。法院最终将该4900万元认定为刘志军收受丁羽心贿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8集)。


三、出罪辩点

(一)动机为公之辩:因公而非因私,属纪法边缘行为,不宜入罪

若国家工作人员让请托人办事的动机因公而非因私,则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不宜一概认定为受贿。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因单位的某个负面消息被记者发现,担心被曝光后影响单位声誉也影响本人发展进步,于是让请托人花钱去找"媒体"通融,请托人据此支付"公关费",此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纪法边缘行为,是否认定为受贿,需在刑法谦抑性原则和主客观一致原则的指引下,结合谋利事项大小、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根据数额情节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

(二)职权前提之辩:事项与职权无关联的,不具备行受贿前提条件

认定"指定办事型"受贿以行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为前提。若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管理与被管理、请托与被请托关系,所办事项纯属私人事务且与职权行使无任何关联,请托人帮忙亦非出于对职务行为的酬谢或期待,则不具备行受贿犯罪的前提条件,不能认定受贿。

(三)主观明知之辩:对"花钱办事"无认知的,欠缺受贿故意

成立本类型受贿,须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需要"花钱"帮助完成事项仍授意其办理。若证据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需支出钱款有明确认知(如国家工作人员确以为请托人凭私人关系、自有资源即可无偿办成事项,请托人也从未透露花费情况),则其主观上对权钱交易缺乏明知,受贿故意不能成立。

(四)数额超出认知之辩:明显超出正常认知水平的支出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即便认定概括故意成立,请托人实际支出数额明显超出国家工作人员正常认知水平的,超出部分不在其主观认知和追求范围之内,依据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中应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对支出对象、数额的知情程度和可能预见的合理范围。

(五)主客观一致之辩:请托人虚报支出的,以客观实际发生数额认定

若请托人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谎称自己为办事向第三人支出费用,但实际并没有支出或支出的数额比告知的少,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应以客观实际发生的数额作为认定数额,不能按照请托人虚报的数额认定行受贿数额。

(六)占有故意之辩:无占有故意和占有行为,量刑应予充分考虑

本类型中,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支出的钱款没有占有的故意和行为,钱款最终流向第三人甚至被挥霍,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分文未得。与传统受贿相比,行为人的获利程度、主观恶性明显较低。在定性难以撼动时,应将此情节作为重要量刑辩点,主张与直接收受财物的受贿区别对待、从宽处罚。

(七)请托人一方之辩:无共同行贿故意的,不构成行贿共犯

若请托人只是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贿款给予第三人(行贿对象),请托人不具备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其一般不构成行贿的共犯。代理请托人一方时,应重点审查其对所交付款项的性质、用途是否明知,是否具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行贿的意思联络。

(八)行贿未遂且危害不大之辩:对象系"政治骗子"的,可主张不再纳入刑事处罚

若收款对象系"政治骗子",并无实际影响力,则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未遂。鉴于该行为未遂、危害性不大,可主张不再纳入刑事处罚范畴,至少就该罪名争取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九)借款垫付外观之辩:存在归还约定的,行受贿合意未形成

若请托人支出费用时,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或垫付款,国家工作人员有归还的意思表示或实际归还行为的,则在归还义务免除之前,行受贿合意尚未形成。辩护中应核查双方有无借款、还款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以此切割"办事支出"与"贿赂交付"的界限。但需注意,若事后双方合意免除归还义务,免除部分仍可被认定为行受贿,辩护应聚焦免除合意是否真实、明确。


四、取证与证据审查要点

针对"指定办事型"案件,控方取证重点集中于四个方面,辩护审查亦应对照展开:其一,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的交往和关系,据此判断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指定付款的真实动机;其二,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据此评判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其三,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提供帮助的情况,据此审查是否存在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其四,二人是否有关于变相"感谢"的商议或约定,据此判断证明指定付款是权钱交易的可能性大小。此外,还应核查请托人实际支出数额的书证与资金流向凭证,比对指控数额与客观实际支出是否一致。


五、结论

"指定办事型"受贿是隐性腐败的典型样态,其认定以职权前提、双方对"指定交付贿赂款"本质的清晰认知、主客观一致原则为三大支柱,请托人的实际花费即为行受贿数额,指使花钱"跑关系"的另构成行贿类犯罪并数罪并罚。辩护则应围绕动机为公、职权前提欠缺、主观明知不足、数额超出认知、请托人虚报、无占有故意、无共同行贿故意、行贿未遂危害不大以及借款垫付外观等路径,逐层解构控方指控体系,实现出罪或罪轻的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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