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常二则”在受贿案件中的适用与限制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6年10月09日)

“三常二则”在受贿案件中的适用与限制


张志华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摘要:“三常二则”即常识、常理、常情与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是司法人员运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尤其是主观要件的经验法则体系。在受贿案件特别是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心照不宣、拒不供述,直接证据稀缺,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被民事外观与情理外衣遮蔽,“三常二则”成为破解主观明知、受贿数额等证明难题的重要工具。然而,事实推定具有或然性,适用不当将冲击无罪推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应当在基础事实查证属实、经验法则高度盖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允许并实质审查反证、不转移证明责任、恪守刑法谦抑的框架内对其加以限制,实现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关键词:三常二则;受贿罪;事实推定;主观明知;隐性腐败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受贿犯罪呈现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的态势。直接收受现金、房产的传统受贿日益减少,代之以影子公司、影子股东、期权交易、政商“旋转门”、借投资理财之名输送利益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形态。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均将深化整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作为重点部署。此类案件的共同特征是:行受贿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订立攻守同盟;权钱交易的链条被人为拉长,财物的占有被虚化;职务行为与利益输送之间的对价关系被“市场交易”“合作投资”“人情往来”等合法外衣所遮蔽。

证据格局的变化随之而来。贿赂犯罪天然具有隐蔽性,往往形成“一对一”的证据状态;在隐性腐败案件中,连“一对一”的供述都难以获取,直接证据几近于无。受贿故意、受贿数额、权钱交易对价关系等核心要件事实的证明,不得不倚重间接证据与推定方法。近年来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实务中频繁出现的“三常二则”一语,正是这种推定方法的本土化、经验化表达。它既为破解证明困境提供了锐利工具,也因推定固有的或然性而潜藏错误归罪的风险。系统梳理“三常二则”的内涵、适用场景与适用限制,对于准确惩治隐性腐败、坚守刑事证明底线,兼具理论价值与实务意义。


二、“三常二则”的内涵界定与法理定位

(一)概念解析

“三常”,即常识、常理、常情。该概念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原副会长陈忠林教授提出,其认为现代法治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三常”是现代法治的灵魂。常识,是人们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所形成的对于客观事物、社会关系的基本认识,也包括从事特定职业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常理,是一般人所明晓的事理,是普遍的生活道理与事物间的常态联系;常情,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与情感认知方面的普遍心理反应与行为倾向。三者合称,即为社会普通民众长期认同、普遍遵守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与基本感情。

“二则”,即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经验法则,是人们从长期生产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具有普遍性、重复性和可检验性。学界通说认为,经验法则实质上就是常识、常情、常理的规范化表达,“三常”是经验法则的内容基础。逻辑规则,则是思维推理必须遵循的形式规律,要求推理过程合乎同一律、矛盾律等基本逻辑法则,保证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推理形式有效。三常与二则,一为实质经验基础,一为形式推理约束,共同构成完整的经验判断体系。

(二)法理定位

从证据法理上看,“三常二则”是自由心证的判断准则与事实推定的操作根据。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不受法律预设规则的机械约束,但并非恣意判断,而是“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评价。事实推定,则是司法人员根据已经查明的基础事实,依据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合乎情理地推断出待证事实的证明方法。其区别于法律推定: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设定并可能产生证明责任转移的效果,事实推定则仅是法官内心确信形成过程中的证明方法,不转移证明责任。“三常二则”正是事实推定中连接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桥梁。

(三)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关系

必须强调,推定不能替代证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运用“三常二则”得出推定事实,只是证据评价与心证形成的环节,推定结论仍须接受全案证据体系的检验,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方可作为定案根据。任何将推定结论直接等同于定罪结论的做法,都是对证明标准的消解。


三、“三常二则”在受贿案件中的适用

(一)功能定位

受贿案件的证明难点集中于两端:一是主观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系职务行为对价的明知,以及收受贿赂的故意;二是核心事实,即职务行为与财物输送之间对价关系的认定。“三常二则”的用武之地恰在于此:通过对双方关系、履职情况、交易异常、资金流向、事后表现等基础事实的固定,依常识、常理、常情与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与行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一条对“明知”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的情形,并但书“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正是“三常二则”推定方法在司法解释层面的成文化。

(二)典型适用场景

其一,交易型受贿中“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明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一条规定了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规则。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行为人对差价利益是否明知,需要结合交易对象、优惠条件、市场行情,依经验法则判断。普通购房人按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优惠条件成交的,不构成受贿;而国家工作人员享受不针对特定人的“特殊价格”,依常识即可推定其明知差价的贿赂属性。

其二,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型受贿中“名为投资、实为受贿”的甄别。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而获取“利润”,或者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依常理判断,其收益并非资本的对价而是权力的对价,应推定为受贿。

其三,指定行为类受贿中对贿款流向、数额的概括故意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帮助完成“跑官”“捞人”“铲事”等事项,请托人为此支出钱款,国家工作人员对支出概括知情的,属于“指定办事型”受贿。其认定逻辑是:被委托的请托人多为无公权力的私营业主,完成事项的主要方式就是“花钱”,国家工作人员从安排之初对此即有明确认知;结合请托人此前多次要求输送财物、国家工作人员表示“今后有需求时会说”、请托人事后告知已“打点好”等基础事实,根据“三常二则”能够判断出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为其办事送给第三人钱款明知且追求,对该款本质是贿赂款亦属明知。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指使私营企业主丁羽心疏通关系帮助何洪达逃避查处、丁羽心为此支付4900万元,法院将该4900万元认定为刘志军收受贿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8集),即是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概括故意的典型判例。

其四,期权腐败、离职后收受财物中事先约定的推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谋利、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依常情判断,若无事先约定,请托人断无在权力失效后仍奉上巨额财物之理,据此可推定受贿合意在先。

其五,收受财物后退还、上交是否“及时”的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关联人、事被查处而退还的,依情理可推定其退还系掩饰犯罪而非缺乏受贿故意。

(三)适用方法

规范的操作路径是:第一步,固定基础事实。运用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查明双方关系、履职谋利、请托事项、资金往来、沟通联络等事实,形成推定的事实底座。第二步,建立常态联系。依据“三常二则”,论证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合乎经验与逻辑的常态因果链条。第三步,得出推定事实。第四步,检验反证。对被告人的辩解与反证进行实质审查,反证不能成立的,推定事实方可成立。


四、“三常二则”适用的限制

(一)基础事实必须查证属实,禁止推定之上再推定

事实推定的可靠性完全取决于基础事实的可靠性。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以未经证实的传闻、揣测甚至另一推定结论作为基础事实,属于“推定之上再推定”,其结论的盖然性将层层衰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务中应严格区分“以间接证据证明基础事实”与“以推定结论充当基础事实”的界限。

(二)经验法则须具高度盖然性,警惕伪经验法则

推定所依据的经验法则,必须是经过长期实践反复验证、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常态联系,而非个别化、偶然性的个人经验。经验法则具有时代性、地域性与行业性,时过境迁的所谓“经验”可能失效;办案人员的个人阅历不能冒充社会共识。司法文书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应当充分说理,论证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使理性人足以相信发生了甲事实必然伴生乙事实。凡不能以社会普遍经验加以言说论证的“推定”,均属主观臆断。

(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防止客观归罪

“三常二则”服务于主观要件的证明,但不能反过来以客观行为替代主观故意的认定。请托人实际支出明显超出国家工作人员正常认知水平的部分,不在其主观认知与追求范围之内,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请托人虚报支出、欺骗国家工作人员的,属主观认识错误,应以客观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凡此种种,均须以主客观相一致为最后的校验关口,防止仅凭客观危害结果倒推犯罪故意。

(四)允许反证并实质审查辩解

事实推定具有可反驳性,这是其正当性的底线。法释〔2009〕15号第一条“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但书,即为反证规则的范例。被告人提出“确实不知道”的辩解及相应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实质审查而非形式驳回;反证能够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的,推定即告失效,相应利益应归于被告人。

(五)不转移证明责任

事实推定不是法律推定,不产生证明责任倒置的效果。受贿犯罪的证明责任始终由控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负自证无罪的义务。实践中须警惕将“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释”直接等同于“指控成立”的隐形举证倒置:辩解不成立只是不能推翻推定,推定本身的成立仍须以基础事实扎实、经验法则可靠为前提。

(六)恪守刑法谦抑与纪法界限

“三常二则”的适用还应受刑法谦抑性的约束。行为动机为公而非为私的,如为单位声誉安排请托人支付“公关费”,属纪法边缘行为,应结合谋利事项大小、行为危害性、主观恶性具体判断,不宜一概入罪;民事行为真实有效、权钱交易意图不明的,应优先以违纪或合法行为评价。推定的锋芒不可越过罪与非罪的边界。


五、对辩护实务的启示

“三常二则”既是控方的入罪工具,也为辩方提供了结构化的反驳框架。其一,拆解基础事实。逐一核查推定所依赖的每一项基础事实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基础事实存疑则推定整体动摇。其二,切断常态联系。论证本案存在经验法则不能覆盖的特殊情由,如请托人确有无需花钱即可办成事项的私人资源、国家工作人员明确禁止请托人花钱、双方素有合规往来惯例,使“常态因果链”断裂。其三,提出积极反证。以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将待证事实拉回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四,运用推定的内在限制争取数额辩护。对明显超出认知范围的支出、请托人虚报的部分,主张按主客观一致原则剔除,实现罪轻辩护。


结语

“三常二则”是本土司法智慧的凝练,它将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引入受贿案件主观要件与核心事实的证明,为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提供了有力的方法支撑。但推定的锋芒必须装入制度剑鞘:基础事实查证属实、经验法则高度盖然、主客观相统一、反证渠道畅通、证明责任不移、谦抑底线恪守,六项限制共同构成其正当适用的边界。唯其如此,方能在“不放过一个腐败分子”与“不冤枉一个无辜者”之间求得刑事司法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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