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就特定化银行存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案外人就特定化银行存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迅蚁执行/李梦涵
一、案情简介
银行存款是最常见的执行标的——账户信息容易获取、资金变现便捷,申请执行人往往将其作为首选的执行财产。但问题是,账户里有钱,就一定等于被执行人有钱吗?如果账户里的某笔钱压根就不属于被执行人,法院还能不能划走?
本案申请执行人徐某、吴某1与被执行人吴某因抚养费纠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吴某未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冻结了吴某在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账户的存款。冻结之后,案外人吕某突然提出执行异议,称账户里有三笔钱是她的,要求解除冻结。
吕某的主张具体如下:第一笔530元,系如东县医疗保障局于2022年6月15日转入,银行流水明确备注为“吕某退款”;第二笔1340元中的900元,系吕某享有的低保重病补助金;第三笔耕保补贴766.8元,吕某亦主张归其所有。面对这一情况,法院需要回答一个核心问题: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案外人能否以“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二、裁判要旨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部分支持吕某的异议请求,中止对吴某账户中1430元(900元+530元)款项的执行,驳回其余请求。法院的裁判逻辑如下:
首先,关于执行异议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案外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审查模式上,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例外,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有登记的从登记,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能够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就银行存款而言,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但形式审查并非绝对,当案外人提出充分反证时,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其次,关于被执行账户的审查。根据账户用途,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及临时存款账户。其中专用存款账户的核心特征在于资金特定化。结合本案,吴某在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的账户不属于专用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缴费等基本功能。但账户性质本身并不决定特定化审查的必要性——即使是一般存款账户,其中特定来源、特定用途的款项仍可能构成例外。
最后,关于执行款项的特定化审查。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权属推定规则,但这一推定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货币的高度替代性,但高度替代性并不必然排除特定性——货币在一般情况下被视为特殊种类物,但也可能是“特定物”。法院逐笔审查了三笔款项:第一笔530元,银行流水明确备注为“吕某退款”,来源清晰、指向明确,足以认定归属吕某;第二笔1340元中的900元,有如东县袁庄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属于吕某的低保重病补助金;第三笔耕保补贴766.8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合同,相对方为吴某,吕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不予支持。
三、案件总结
本案虽标的额不大,但其审查逻辑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第一,案外人就特定化银行存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银行存款原则上以账户登记名认定权利人,但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可被相反证据推翻。当款项来源明确指向案外人、性质具有个人专属属性、进入账户时即带有明确身份标签时,该款项即构成特定物,不因存于被执行人名下而当然归其所有。本案中,医保退费(银行流水备注案外人姓名)和低保重病补助金(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满足特定化要件,故得以排除执行;耕保补贴因权利主体为被执行人,案外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权利,故不予支持。
第二,案外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的一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特定款项的实际归属,如银行流水备注信息、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证据来源的公信力、证据内容与权属归属的直接关联性、证据形成时间(争议前形成优于事后补制),是法院审查认定时的关键考量因素。本案中吕某的部分主张获得支持、部分被驳回,恰恰印证了举证充分与否对案件结果的决定性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