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燕|认缴出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2年06月09日)

胡春燕|认缴出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内容来源/蚂蚁合规

编辑/蚂蚁合规

图片来源/蚂蚁合规

【案例简介】

李某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从某建筑公司分包工程,但是后来工程没有下落,50万元保证金也不返还;李某不得已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50万元给李某,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没有执行到一分钱。经过查询,该公司有数十起被执行案件。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5亿元,但全是认缴,认缴期限到2050年。

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建筑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不予准许,李某要么去申请破产,要么再行起诉对建筑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事实进行确定。

胡春燕|认缴出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问题的产生

自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无需在成立公司时足额投入认缴出资款,只需在认缴期限内缴足出资款即可,零成本就可以成为公司股东,这让更多的人投入到创业开公司的热潮中。认缴制经过近十年的实施,注册公司数量的急剧增加,但也导致出现了很多空壳公司、僵尸公司,在股东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相当于公司没有资金,给债权人带来了极大风险。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又尚未届满的,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能否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成为大家关心的问题。

原则上,债权人很难在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的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让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通知,引发了债权人的热情响应。

九民纪要明确了在非公司破产、解散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中一个例外就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然而,经过两年多的实践,发现各级法院对这个问题并未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而统一认识,相反却形成了截然相反的矛盾对立态度。

笔者分析了2022年上海市、广东省、江苏省关于追加认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文书,发现上海市的文书全部不支持追加,广东省文书则全部支持追加。江苏省比较特殊,在江苏省的9份文书中,有4份支持追加,5份不支持追加,其中4份支持追加的全部为基层法院,反对追加5份中文书中,有3份是中级法院作出,2份是基层法院作出。

胡春燕|认缴出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双方的理由如下:

反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如下:

1、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关系到对被追加人实体权利及相关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需要对相关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实质审理,尚需通过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据实体法的规则、原则作出判决,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

2、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仅有实体法上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机构不得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3、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无法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的权利。

4、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程序而非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属于个别债权人而不是归属于公司,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支持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如下:

1、资本认缴制下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但前提是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出现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危机时,应当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2、九民纪要对此作了明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明确了在非公司破产、解散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中一个例外就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家之言

笔者认为反对在执行中追加股东的理由不充分。

1、虽然会议纪要只规定了股东加速到期的实体性权利,不是程序性规定,但这不应当成为拒绝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如有些法院要求的对“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破产的事实”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后才能追加,笔者认为实属没有必要,反而增加讼累。因为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事实是简单容易判断的,不需要再通过诉讼来确认,在执行中完全可以查清。我国法律规定破产清算的裁定是一裁终局,其背后的原因是具备破产条件容易判断,故不需要给予上诉的机会。因此,行诉讼没有必要。

2、在执行中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追加者程序权利保障是充分的。被追加者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对异议不服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异议之诉不服还有上诉的权利,因此对于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这一简单事实的查明来说,诉讼权利是得到充分保障的。

3、在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全国各级法院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办理案件,而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4、在不破产的情况下单独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此九民纪要正是在考虑企业破产成本巨大的弊端基础上作出的,已经充分考虑了反对理由后作出的规定。

5、有些公司注册资本巨大,比如笔者前面提及的案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的责任只占注册资本中极小的一部分,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

写在最后

如果维权的成本过高,等于迫使放弃维权,而使认缴制成为不诚信者转嫁债务的得力工具。在执行程序中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债务的工具,保障正常交易秩序。法律是平衡的艺术,处处体现利弊得失的衡量,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利大于弊。

笔者的观点可能不值一驳,但目前各省法院的矛盾立场,使市场主体产生混乱认识,无法更好地选择自己的行为,也导致全国法律适用不统一,希望这一问题在未来的《公司法》修订中得到很好的解决。

END -


上一篇:胡春燕律师连线江苏卫视《黄金时间》,谈法律援助问题
下一篇:关于空白罪状的司法适用问题——以玩忽职守罪为例|蚂蚁观点
首页 电话 委托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