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的罪与非罪——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辩护纪实 (二)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李良
上期回顾:传销的罪与非罪——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辩护纪实(一)
四、补充辩护意见
通过这么多天的庭审,案情已经非常清晰了,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各被告人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合议庭应依法宣告各被告人无罪。
(一)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本案“是不是以推销产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有没有“骗取财物”,根据法答网第12批的相关问题的解答,可以看出:
1.本案不应认定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本案实际提供了服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服务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即便是成为导师,也有退出机制,对课程有课后服务,未要求参加者购买并囤积明显超出其可在合理时间内消费的大量商品、服务,未禁止参加者退出,提供的服务具有普遍适用的功能,一是对本人心理进行有益的调适,二是学员也学到了帮助别人进行心理调适的方法,该课程并非仅仅是“道具商品”,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各被告人推广课程也是对课程价值的肯定而非明知课程无用还单纯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恶意推广。特别是被告人中还有不少本身是心理从业人员,其对课程价值的判断更专业更理性更准确更可信。
2.本案不应认定为“骗取财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认定和把握传销中的“骗取财物”。本案中行为人并没有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没有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不应认定为“骗取财物”。
3.正确认定所谓的回扣或提成返利的问题。彭某等证人以及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案涉的6000元、2888元都是课后服务费,而非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回扣或者提成、返利。当然即便有回扣和提成、返利也是经营过程中的常见现象。不能因有回扣或者提成、返利就是传销。
4.在案的所有被告人、所有证人没有一个人能证实其参加这个课程不是为了疗愈而是为了发财。在案所有的被告人和所有的证人都没有人能证实有人对其进行鼓动,向其鼓吹加入导师后的盈利前景,故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诱骗,这也能证实本案根本不是传销。
5.本案与典型的传销是有明显区别的,没有像常规的传销案宣传一夜暴富等盈利前景,当然公诉机关也可以认为本案是非典型的传销,但是,这是有硬伤的,所谓非典型的传销根本就不是刑法打击的传销。
(二)法无外乎人情。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没有造成妻离子散,而是挽救了一个又一个家庭,反倒是本案中的公检却已经造成了十几个家庭妻离子散,公平何在?正义何在?动用甚至高达五六七年之久的刑期来惩罚这些手无寸铁的弱势群体,这绝不是法律的本意。
(三)关于从犯的问题。本案被告人大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精神上有困扰,甚至是有缺陷的,而心理治理或者说精神治疗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依从性的问题,本案张某等被告人之所以现在坐在被告席上,主要还是依从性的问题,各被告人接受孙某的学说,推崇孙某的理论,服从孙某的安排,按《审读意见》的观点,就是变成了一个个的傀儡,胁从不问,此种情况下,不应再追究这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首先,本案不存在刑法打击的传销活动,其次,即便存在,也不应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五、控辩双方针锋相对的几个问题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针锋相对,辩论非常激烈,辩护人多次强调:
(一)案涉课程不是道具产品该课程是有价值的,公诉机关认定其没有价值的主要证据就是某省社会科学院当代宗教研究所(某省国际邪教问题研究中心)出具的审读报告,认为是在传播封建迷信思想,但是该审读报告明显是非法证据,主要理由是:
1.该机构没有相应资质、没有审读人签名;
2.该机构的经营期限是2017年11月21日至2023年3月31日,现已届满;
3.该机构在出具审读报告时早已注销。辩护人在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时指出,这是标准的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出具报告时该机构已经注销,从法律上来说,注销意味着该机构已经“死亡”,不存在了,故其“死亡”之后出具的书面意见,全篇都是鬼话,一个字也不能采信。单位注销之后,公章竟然还在被大张旗鼓地使用?这明显是违法行为,该机构现在是非法组织了,其做出的加盖公章的审读材料是严重违法的。
(二)“月入几万”不是传销口号这仅是学员的个人的美好愿望,是在学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才可能实现,并非放弃本职工作,成为某课程导师后单凭拉人头返利就可以月入几万,这两者有本质的区别的。“月入几万”的目标,这是个人行为、个别行为,不是统一行为、团体行为,对此,公诉人存在明显的误解,其坚持认为这就是传销的口号。辩护人在庭审时打了个比方,不管某个人在菩萨面前许了个什么愿,肯定都不能追究菩萨的责任。
(三)是辅导费而不是“返利”在案各被告人和大量的证人均能证实,公诉人指控的“返利”实际上是辅导费,是劳务费。辩护人申请调取案涉四个证人的证言,一直没有调取,该四人证言系无罪的证据线索,公诉机关如果发现无罪的线索,那就要进行收集、调取。
(四)被告人没有对如何传销开展过宣传、培训即便是被告人参与过宣传、培训,但是这是对课程本身的宣传、培训,是单纯的劳务行为,而非对怎么拉人头进行宣传、培训,该宣传、培训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构成中的宣传、培训。
(五)还有主犯、从犯的认识问题不是上一层级和下一层级的参与人员中,上一层级的就必然是主犯。是主犯还是从犯不能简单地按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来定。
六、本案关键的定罪证据系非法证据
本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证据是前文提到的某反邪教研究中心的《审读意见》,辩护人多次发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是非法证据,具体而言:
首先,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该鉴定委托明显违法,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以及委托程序都不符合法定的要求。
第二,所谓的审读意见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合法。
第三,没有鉴定人员签名。
第四,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且超业务范围违法经营。
第五,没有明确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标准,不客观不真实不科学,没有依据。
第六,这份审读报告故意把依从性硬说成精神控制,常见的如按时定量服药,这不是精神控制,这是依从性。在心理医学上,还有催眠术。如果非要把依从性上升到精神控制的层面,那也是良性控制,在医院甚至不仅要求病人要有良好的依从性,还要对肉体进行绝对的控制,一针麻药打下去,想怎么切就怎么切。按这个反邪教组织的观点,这是医院在对病人进行精神控制。这是非常荒谬的。
第七,这份审读报告还混淆了迷信和现代心理科学的区别。
第八,更为严重的是,其出具报告时该机构已经注销,正如前文所言,从法律上来说,注销意味着该机构已经“死亡”,不存在了,故其“死亡”之后出具的书面意见,全篇都是“鬼话”,一个字也不能采信。该机构的经营期限是2017年11月21日2023年3月31日,2020年3月19日注销,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24年10月28日,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24年10月31日。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平台显示该机构已注销。而单位注销之后,其公章竟然还在被大张旗鼓地公开使用,这明显是违法行为。
第九,该证据因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指控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该证据可以作为证实被告人张某等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该审读意见认定:“诱惑学员”“丧失主动的自我意识”,某课程“包装鼓吹孙某,打造学员对孙某及某某课程的盲目崇拜和迷信,对学员实行精神控制”,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张某等人是被精神控制的,参加案涉传销活动,不是其本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胁从不问是我们中华民族从古至今长期坚持的刑事司法政策,也符合现代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基本原则。因此,该审读意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都是无罪的,是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审读意见作为定罪的证据是不能采信的,采信了就是一个笑话,但是作为无罪的证据是完全可以采信的,因为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在证明标准上是有区别的,有罪的证据要排除合理怀疑,而无罪的证据本身至少就是能引起合理怀疑,依照法律规定只要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就不能定罪。
七、辩护疑似突然陷入绝境
在庭审中,辩护人多次申请调取新证据,辩护人多次强调,在讯问时,公安机关只会记录他们认为需要记录的东西,同样,在移送时,公安机关只会移送他们认为需要移送的东西。但是公诉机关不一样,如果发现无罪的线索,那就要对该证据进行收集并举证。辩护人认为申请调取的新证据就是证明各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线索,无论是合议庭还是公诉机关均应依法调取。对该申请,审判长答复经合议庭合议后再决定是否调取。
第三次开庭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定本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认定被告人张某为主犯,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十万元。然后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最后陈述,庭审结束。
如果本案就此结束,判决结果肯定是凶多吉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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