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正在成为新的“口袋罪”吗?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正在成为新的“口袋罪”吗?
蚂蚁刑辩团队 贾子巍律师
“关系密切的人”、“影响力”、“不正当利益”——这些看似明确却又模糊的法律概念,正在司法实践中悄然扩张,甚至演变为一种危险的“口袋化”倾向。
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件,揭示出一幅令人担忧的图景:当指控逻辑脱离证据基础,当“结果倒推过程”成为定罪逻辑,当“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概念被无限放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正在成为司法实践中新的“口袋罪”。
一、谁是“关系密切的人”?一个被无限放大的概念
在该案第一起1000多万元的指控中,控方认定Z某与李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理由是李某是国家工作人员陆某“关系密切的人”。
然而,证据显示:李某只是与陆某妻子交好,互称姐弟。虽然对陆某夫妇以“姐夫”、“姐姐”相称,但实际上只是在2010年与陆某有过一面之缘,与陆某本人没有任何联系。收受1000多万元后,李某也并未向陆某或陆某妻子分配分文。
这符合“关系密切的人”的司法认定吗?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明确,“特定关系人”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司法实践中,“关系密切的人”通常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直接、密切的交往或影响力。
全案甚至对关键的国家工作人员陆某连一份笔录都未做,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到底受到了什么影响?一个与陆某只有一面之缘,收钱后也不向其分配的人,如何成为其“关系密切的人”?
二、“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个被异化的构成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该案第二起200万元的指控中,Z某被控利用影响力帮助陶某承接工程。然而证据显示:
1、陶某承接的三个工程均严格经过招投标程序;
2、施工合同、流程规范,顺利通过验收并正常投入使用;
3、陶某的公司具有做电力工程项目的能力和资质;
4、丁某、Z某、陈某等人的推荐只是“场面话”,未起到决定性作用。
项目总包方负责人在笔录中明确:“推荐只是给陶某增加了一点印象分,实际承接工程仍需要走正规招投标流程,需要相关资质和能力。”
这是“不正当利益”吗?
根据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规定的帮助。一个通过正当招投标程序、凭借自身资质和能力承接的工程,如何成为“不正当利益”?
更值得思考的是:如果控方认为招投标过程存在违规,那么按照逻辑,应当先追究项目总包方串通投标的刑事责任。如果项目总包方不构成犯罪,中间人又如何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借款”还是“受贿”?一个被强行解释的事实
该案第三起40万元的指控更加令人震惊——控方将一笔有明确还款意图的“借款”,强行解释为“索贿”。
证据显示:
1、Z某向陈某借款40万元,用途明确;
2、陈某出借款项时“留了个心眼”,部分以现金、部分以银行转账形式提供,以备后续要求还款;
3、陈某多次要求Z某还款,甚至催促其以业务介绍费的形式还款;
4、因Z某未成功介绍业务,陈某直至案发仍在要求还款。
陈某在笔录中清楚提到:“每次给我说介绍业务都是Z某给我说的,包括葛某和焦某在内其他到我公司吃饭的领导都没有直接给我说要介绍业务给我。”
这是“行受贿”吗?
如果这是利用影响力受贿,那么陈某就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40万元。但陈某自始至终认为案涉40万元是“借款”,从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行受贿的合意。
“借款”和“受贿”的性质完全不同。将“借钱”强行解释成“索贿”,歪曲事实,罔顾逻辑,为了定罪颠倒黑白——这是司法应有的态度吗?
四、反思: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何以“口袋化”?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口袋化”倾向,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以下几个因素的叠加:
第一,“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概念过于模糊。什么程度的关系算“密切”?一面之缘算不算?通过第三人建立的联系算不算?这种模糊性为司法裁量留下了过大空间。
第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判断标准容易被异化。当司法人员以“结果倒推过程”的方式,认为“既然收了钱,谋取的一定是不正当利益”,构成要件的判断就被颠倒了。
第三,居间服务与受贿的界限日益模糊。正常的商业居间、业务介绍、资源对接,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边界在哪里?如果只要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朋友,正常的商业行为就可能被定罪,市场经济活动将受到严重冲击。
第四,结果导向的司法逻辑作祟。当侦查机关投入大量资源调查一个案件,当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司法人员往往面临“必须定罪”的压力。这种压力之下,构成要件被放宽、证据标准被降低、逻辑漏洞被忽视。
结语
刑事案件不应草率入罪,每一个案子背后藏着是一个人的人生,而不是数字游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现,是为了打击那些利用“关系”影响公权力运作的行为,保护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但当这一罪名被滥用,成为新的“口袋罪”,受伤害的不仅是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更是法治的根基。
在司法责任制及审判为中心的今天,司法机关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不纵不枉,秉公裁判。防止任何一个无辜的人被冤枉,是所有法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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