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6〕4号: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辩护实务的四个新变量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6年04月08日)

法释〔2026〕4号: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辩护实务的四个新变量


202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本文逐条呈现修改前后完整法条、提炼修改要点,并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对辩护实践的具体影响。


一、第一条第七项:监测数据造假的行为主体收窄


(一)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 修改前(法释〔2023〕7号 第一条第七项)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篹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 修改后( 法释〔2026〕4号

(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篹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额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二)修改要点


1. 主体范围收窄


旧规同时列明“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两类主体;新规删除“重点排污单位”,仅保留“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同时将责任明确至“人员”层面,强化个人刑事责任。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分为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三类,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管理类别就此成为认定第七项的前提性要件。


2. 污染物类型扩容


新增总磷、总氮、额粒物、挥发性有机物(VOCs)四类,覆盖范围与国家自动监测制度全面对接。将“等污染物”改为“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入罪边界更加清晰。


(三)典型案例解析


1. 简化管理单位造假——新规下的出罪路径


【案情】某化工企业持有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企业安环部负责人张某指使操作工在自动监测系统中篹改COD数据,致使超标排放未被发现,持续约八个月。


【旧规下】张某所在企业属于“重点排污单位”认定存在争议,公诉机关曾援引第一条第七项起诉张某。


【新规下】第七项明确限定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简化管理”单位的人员直接排除在外,张某不满足本项主体要件。辩护要点:

① 第一时间调取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及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查询截图,确认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

② 以此为核心证据驳回第七项适用,迫使公诉机关就其他项目重新论证,实际上大幅提升无罪或轻判的可能性。


2. VOCs造假——新增污染物类型的入罪影响与辩护应对


【案情】某涂装企业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车间主任李某在生产旺季干扰VOCs在线监测设施,导致监测数据持续偏低,实际排放量超标约五倍,持续三个月。


【旧规下】VOCs不在第七项列举的污染物范围内,李某造假行为只能援引“等污染物”兑底条款,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新规下】VOCs已明确列入,李某行为直接符合第七项构成要件。辩护应重点审查:

① VOCs自动监测设施是否经过依法验收投运;

② 监测数据偏低是否存在设备故障等非主观原因;

③ 干扰行为与排放事实之间的因果链条是否完整。


二、第六条:生态修复从宽处罚条款全面重构


(一)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 修改前(法释〔2023〕7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 修改后( 法释〔2026〕4号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修改要点


1. 触发条件松绑


旧规要求同时满足“认罪认罚+积极修复+有效合规整改”三项条件;新规仅以“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唯一触发条件,门槛大幅降低。认罪认罚不再是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


2. 三级出罪梯度保留并强化


从宽处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三级通道完整保留。尤其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表述,意味着在侦查、审查递捕、审查起诉各阶段均可援引适用,无需等待审判程序。


3. 与认罪认罚制度叠加适用


新条款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双重从宽叠加效应,利用空间显著拖宽。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专项辩护意见,明确援引新第六条。


(三)典型案例解析


1. 不认罪但积极修复——新旧规下的处理差异


【案情】某养殖场主王某因违规排放畲禽废水污染附近农田水渠,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某对部分事实持异议,拒绝认罪认罚,但主动出资将被污染农田进行土壤修复,并与受损农户达成赔偿协议,修复费用共计约八万元,生态环境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旧规下】王某未认罪认罚,不满足第六条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难以援引该条主张从宽。


【新规下】从宽处罚仅需“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王某的修复行为完全符合。辩护人可据此向检察机关提交专项意见,主张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


2. 边界案件——如何证明“情节显著轻微”达到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情】某小型电镇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因资金紧张未及时更换废水处理设备,导致含镁废水超标排放约两个月,超标倍数在一至三倍之间,排放量约0.5吨。案发后陈某立即停产,委托有资质机构开展土壤和地下水修复,修复达标。


【辩护思路】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为目标,从以下维度逐一举证:


① 污染物类型:镁属一般重金属,非铅、汞、镁、础等极高毒性物质;

② 排放量:仅0.5吨,未达第一条第四项超标十倍以上的门槛;

③ 持续时间:两个月,并非长期系统性排放;

④ 实际损害:经修复验收,生态损害已消除,无残余损害;

⑤ 主观过失:系疏于设备维护,并非故意逃避监管。


上述多维度举证叠加修复验收意见,可形成完整的“情节显著轻微”证据体系。


三、第十条:中介机构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扩容与量化


(一)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 修改前(法释〔2023〕7号 第十条第一款)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修改后( 法释〔2026〕4号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新增第十条第四款

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


(二)修改要点


1. 职责范围扩容


新增“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两类,涵盖机动车年检标测机构及土壤调查评估机构从业人员,将其纳入刑事规制轨道。


2. 违法所得门槛提升


由二十万元提升至三十万元,对违法所得在二十至三十万元之间的案件具有直接出罪效果。


3. 新增复合入罪标准(第三项)


一年内数量较大+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弥补单次金额不足三十万元但整体危害较大情形的规制空白。


4. 上游作弊工具独立入刑(第四款)


提供机动车检测作弊程序、工具,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定罪,实现刑事规制的前置化。


(三)典型案例解析


1. 碳核查造假——新规下的追诉风险与辩护要点


【案情】某第三方碳核查机构的核查员赵某,受某发电企业委托对其‣2023年度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赵某未实地核实燃煤热値等关键数据,直接采用企业提供的虚报数据出具核查报告,导致该企业少报碳排放量约十万吨,核查费用共计十五万元。


【旧规下】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不足二十万元门槛,第一项不构成;赵某无行政处罚记录,第二项不构成;无其他入罪依据。


【新规下】第三项复合标准:若赵某在一年内为多家企业提供虚假核查报告,且合计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即可以“数量较大”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应重点审查:


① 委托方是否主动提供虚假数据,影响赵某“故意”的完整认定;

② 未实地核验是否仅属工作疑失而非主观造假,二者对“故意”认定影响迡异;

③ 违法所得计算口径:是否应扣除合理经营成本(差旅、人工等)。


2. 机动车检测造假——违法所得门槛提升的出罪效果


【案情】某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员孙某,通过手动干预OBD检测系统出具虚假合格报告,三年间违法所得共计约二十五万元。


【旧规下】违法所得二十五万元超过二十万元门槛,构成情节严重。

【新规下】门槛提升至三十万元,二十五万元不满足第一项。需进一步审查第三项复合标准:公诉机关拟以“三年内数量较大”主张入罪,辩护人的关键争议点在于:

① 第三项限定“一年内”,三年累计违法所得是否可按年度切割,寻候各年度违法所得均不足十万元,从而阻断第三项的适用;

② 如年度切割后仍超十万元,则应援引无需展尔进行八个月工程髭審的大量生产线安全标准等磁以论证来为如实陈述辩护。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竞合处理规则精准化


(一)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 修改前(法释〔2023〕7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篹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修改后( 法释〔2026〕4号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篹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额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同步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定义)

【原第十九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已删除)


(二)修改要点


1. 主体与第一条第七项统一


删除“重点排污单位”,仅保留“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两条文主体表述完全一致,消除了旧规中两条适用主体不同所带来的体系矛盾。


2. 污染物范围同步扩容


新增总磷、总氮、额粒物、VOCs,与第一条第七项同步。


3. 删除“重点排污单位”定义


第十九条第二款随之删除,体系清理彻底,避免遗留条文引起歧义。


(三)典型案例解析


1. 竞合罪名的量刑博弈——辩护的核心战场


【案情】某重点管理单位的自动化工程师周某,受公司领导指示,长期修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传输数据,致使二氧化硫和额粒物数据长期失真,实际排放超标约三至五倍,持续约一年。


【两罪量刑对比】

① 污染环境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基本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七年以下

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果严重五年以下,后果特别严重五至十年

本案周某长期修改监测数据传输系统,持续一年,如被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最高刑可达十年,远重于污染环境罪七年档。辩护策略:

① 阻断重罪门槛:着力论证周某的行为属于“后果严重”而非“后果特别严重”,争取适用五年以下量刑档

② 主体要件复核:查证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并查证尾包技术人员是否落入“该单位的人员”范畴(外包人员身份存在争议)

③ 受命情节的量刑功能:周某系受公司领导指示实施,具有明显的受命情节,可作为量刑从轻的重要据。


五、综合评述与实务建议


综观四处修改,展现出鲜明的政策取向:一方面,通过主体限定与竞合规则厘清,提升入罪的精准性,避免打击面不当扩张;另一方面,通过修复从宽条款的三级梯度设计,为主动合规、积极承担生态责任的当事人保留制度出口;同时,顺应碳市场监管和机动车排放治理的现实需要,将刑事规制的前沿向上游延伸。


(一)对辩护实践的核心建议


1. 排污许可证是第一份证据

一切涉及监测数据造假的案件,接案第一步即调取排污许可证及全国平台查询截图,确认管理类别。这是决定第一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款能否适用的前提性事实。


2. 修复方案要进入辩护策略顶层设计


新第六条大幅松绑了从宽处罚的触发条件,修复开始的时间越早、程度越彻底,所能主张的梯级越高。辩护人需主动介入并引导当事人,当专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和验收报告是必要投入。


3. 碳核查领域是未来高频风险区


全国碳市场扩容在即,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法律合规将是未来几年的高风险领域。与其如此,不如现在建立完善合规体系。


4. 竞合案件要做量刑预判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最高刑高于污染环境罪,案件一旦进入从一重处断轨道,量刑压力骤增,应在侦查初期即评估两罪竞合的可能性并调整辩护重心。


5. 新旧解释的过渡适用


施行前已在审的案件,如新规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如违法所得门槛提升、修复从宽条件松绑),可依从旧兼从轻原则主张适用新规,应及时评估并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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