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转达请托—许诺”逻辑链条的认定困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转达请托—许诺”逻辑链条的认定困境
——以团队办理的一起案件为切入点
蚂蚁刑辩团队 李梦涵律师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以来,在打击“影子腐败”“身边人腐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该罪构成要件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尤其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这一核心要素的把握,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笔者团队近期办理的一起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集中暴露了该问题在实务中的认定困境——行为人收受财物后,仅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及”请托人从事的行业,未说明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委托,但经办人基于对“领导关系”的揣测主动提供便利。在此情形下,能否认定行为人“明知”并“利用”了影响力?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个案的罪与非罪,更牵涉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边界划定。
一、问题的提出:“转达请托—许诺”逻辑链条的的司法认定困境
笔者办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曾系某国家工作人员的专职驾驶员。指控事实涉及三类典型情形:
第一类,被告人以“自己想承接工程”为由请国家工作人员向总包方打招呼,获得项目后交由他人施工,他人支付“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他人系“请托人”,被告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类,被告人在国家工作人员面前“提及”某公司负责人从事相关业务,请“多关照”,国家工作人员回应“这种小事直接跟建设科对接”,后经办人主动提供便利,被告人收受该负责人钱款。公诉机关认为该回应构成“默示许诺”。
第三类,被告人从经办人处获悉工程信息后告知他人,他人承接工程后支付“好处费”,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不知情,亦未作出任何指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利。
上述三类情形共同指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三个核心困境:一是构成要件明确性困境——“具体请托事项”必须具体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二是主观构成要件认定困境——国家工作人员的“默示许诺”如何认定,其证明标准应如何把握;三是客观归责困境——经办人基于自主揣测的行为,能否归责于行为人,因果链条是否中断。这三个困境分别对应“转达请托—许诺”逻辑链条的不同环节,共同构成该罪司法适用的难点所在。
(一) 犯罪的逻辑结构:转达请托—许诺—谋利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可以分解为以下逻辑链条: 行为人收受财物→ 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具体请托事项 → 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许诺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 这一链条中,行为人转达具体请托事项是启动犯罪进程的关键环节,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许诺则是法益侵害的起点。如果行为人没有转达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可能知晓请托内容,更无法作出许诺,整个犯罪链条便无法成立。 (二)保护法益:许诺是法益侵害的起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学说。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得与财物交换;也有观点主张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即要求职务行为本身必须公平正当;还有观点认为是“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 通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基于此法益定位,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至少作出“许诺”,才产生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危险,进而侵害国民信赖。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但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虽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许诺,就没有侵犯本罪的保护法益,不能认定为贿赂罪”。这一论断精准地揭示了“许诺”在犯罪构成中的核心地位——没有许诺,就没有法益侵害。而许诺的前提,正是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具体请托事项。 (二)“具体请托事项”的认定标准 1. 请托事项必须明确具体 “具体请托事项”的核心在于请托内容必须明确,不能是模糊的“多关照”“多支持”。司法实践中,认定“具体请托事项”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明确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人的具体身份、具体事项以及期待获取的具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键前提。 2. 转达请托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 行为人必须将请托人的具体请托事项转达给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仅收受财物而未转达请托事项,或者转达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则国家工作人员无法“许诺”,法益未被侵害。 3. 国家工作人员许诺的认定规则 “许诺”的认定不能简单以是否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而应坚持实质判断原则。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财物,即使未明确表态,也可认定为具有受贿故意。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在相关文章中表示,国家工作人员“默许或者不反对”其关系密切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同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许诺”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要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财物(包括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是否采取实质性拒绝措施(如退还财物、主动报告等)。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具体请托事项,且知情后未退还财物、未主动制止或报告,即使仅作模糊回应(如“走正常程序”),仍可能被认定为默示许诺。 4. 经办人自主揣测与犯罪链条的关系 通过对典型判例的梳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请托事项”的认定存在以下典型偏差。这些偏差的共同特征,是在不同环节上虚化或绕过“转达请托—许诺”这一核心链条。 (一)偏差一:请托人泛化——将“合作方”等同于“请托人” 在笔者团队办理的案件中,被告人以“自己想承接工程”为由请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获得项目后交由他人施工,他人支付“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他人即为“请托人”。 偏差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帮助的对象是被告人本人,而非他人。他人是被告人获取项目后安排的施工方,属于“下游合作方”,而非“上游请托人”。将“合作方”等同于“请托人”,实质上无限扩大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请托人的关键在于:请托事项是否指向该第三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晓并同意为该第三人谋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帮助的对象是行为人本人,则行为人是“为自己”谋利,后续合作方不构成“请托人”。 这一偏差的根源在于,司法实践中容易将“行为人获得利益后与他人分享”等同于“行为人受他人委托谋利”。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行为人自己谋利后的处分行为,后者是行为人作为中介为他人谋利。不能因为行为人将获利与他人分享,就倒推认定他人是“请托人”。 (二) 偏差二:许诺形式化——将“未明确拒绝”等同于“默示许诺” 在笔者团队办理的案件中,被告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及”某公司负责人从事相关业务,请“多关照”,国家工作人员回应“这种小事直接跟建设科对接”。公诉机关认为该回应构成“默示许诺”。 偏差分析:“你直接跟建设科对接”的实质含义是“我不出面,你自己去走正常程序”。这是一种典型的“拒绝许诺”或“不予介入”的态度,而非默示同意。将这种回应解释为“默示许诺”,实质上是在“许诺”环节虚化了犯罪链条——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明确拒绝介入,却被解释为作出了许诺。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财物,即使未明确表态,也可能被认定为默示许诺。但需要注意的是,默示许诺的成立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具体请托事项。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事项明确表示拒绝,则不存在“明知”基础上的默示许诺。本案中,国家工作人员回应“这种小事直接跟建设科对接”,其含义是“我不出面,你自己去走正常程序”,属于明确的拒绝态度,而非默示同意。在此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既未知晓具体请托事项(行为人仅提及行业),亦明确拒绝介入,故不能认定为默示许诺。 这一偏差的根源在于,司法实践中容易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请托”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请托人谋利”。知晓不等于同意,同意不等于承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的是“承诺”,而非单纯的“知晓”或“未反对”。 (三) 偏差三:转达请托环节的虚置——将“经办人自主揣测”等同于“行为人利用影响力” 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经办人明确表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直接打招呼”,但出于对“领导关系”的忌惮,自主决定给予便利。公诉机关认为经办人的行为源于被告人的“影响力”。 偏差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逻辑链条要求:行为人必须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具体请托事项,并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许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未作出任何指示,甚至对具体请托事项不知情,那么行为人便没有完成“转达请托”这一核心环节。在此情况下,即使经办人因揣测领导意图而主动提供便利,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行为人从未通过影响力使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许诺,犯罪链条在此断裂。 有学者指出:“单纯一方认为的关系密切不能称之为‘关系密切’”,同样,单纯经办人主观揣测的“影响力”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未作出任何指示,经办人仅因“忌惮领导关系”而自主决定给予便利,这属于经办人个人滥用职权,不能将责任归咎于行为人。 这一偏差的根源在于,司法实践中容易将“经办人揣测领导意图”与“行为人利用影响力”混为一谈。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经办人自身的认识错误或过度解读,后者是行为人主动利用影响力对经办人施加支配力。没有客观的支配行为,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利用影响力”。 (一) 成因分析 1. 规范层面的模糊性 《刑法》第388条之一对“具体请托事项”未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提供清晰的认定标准。这种规范层面的模糊性,为司法实践的扩张解释留下了空间。 2. 证明层面的困难性 “具体请托事项”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直接证据。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容易通过客观行为倒推主观故意,用“经办人揣测”“财物流向”等间接证据替代对“转达请托—许诺”链条的直接证明。 3. 政策层面的从严导向 反腐败斗争的高压态势,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倾向于从严把握。这种政策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精确性,导致犯罪链条的各个环节被过度扩张解释。 (二) 规范层面的反思 1. 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解释必须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具体请托事项”的文义边界决定了:不能绕过“转达请托—许诺”这一核心链条,不能将“提及行业”解释为“具体请托事项”,不能将“未明确拒绝”解释为“默示许诺”,不能将“经办人自主揣测”解释为“行为人利用影响力”。 2. 法益保护原理的限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国民信赖。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并未“许诺”为请托人谋利,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并未面临现实危险,国民信赖也未受到实质侵害。在此情况下认定犯罪,超出了法益保护的必要限度。 3. 刑法谦抑性的考量 刑法作为最后手段,其介入应当保持克制。对于利用工作便利、信息运作、民事合作等行为,如果未达到侵害法益的程度,应通过党纪政纪或行业规范处理,不宜轻易入罪。 五、结语:回归“转达请托—许诺”的逻辑链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旨在打击“影子腐败”“身边人腐败”,这一立法目的值得肯定。但是,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在打击腐败的同时,必须坚守刑法解释的边界。 “转达请托—许诺”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核心逻辑链条,其认定必须严格遵循:转达请托必须完成——行为人必须将具体请托事项明确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许诺必须真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知晓请托事项且未采取实质性拒绝措施;影响力必须客观——不能以经办人自主揣测替代行为人利用影响力。这一链条的每一个环节都不可或缺。 如果将“影响力”的认定过度泛化,允许用“经办人揣测”“财物流向”等间接证据替代对“转达请托—许诺”链条的直接证明,那么任何与特定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都可能因收受他人财物而身陷囹圄,这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社会常理。司法实践中应当回归规范本身,严格把握“转达请托—许诺”逻辑链条的认定标准,避免不当扩张处罚范围。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逻辑链条与法理基础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经办人的行为不能替代国家工作人员的“许诺”。即使经办人基于对“领导关系”的揣测主动提供便利,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未作出许诺,犯罪链条中的“转达—许诺”环节便告缺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便无法成立。经办人的自主揣测,属于其个人滥用职权的问题,不能将责任归咎于行为人——因为行为人“利用影响力”的对象本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经办人。如果行为人从未使国家工作人员知晓请托事项并获得许诺,其“影响力”便未实际作用于职务行为,法益侵害也无从发生。
三、“转达请托—许诺”逻辑链条在司法实践中的三大认定偏差
四、“转达请托—许诺”逻辑链条认定偏差的成因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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