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行贿一起查”高压下,企业高管如何应对商业贿赂刑事风险?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6年04月09日)

“受贿行贿一起查”高压下,企业高管如何应对商业贿赂刑事风险?

蚂蚁刑辩团队  贺诗岚律师

自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以来,“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持续升级,商业贿赂治理已进入全面深化的新阶段。企业及从业人员面临的刑事风险显著上升,尤其是企业高管,一旦涉案,不仅面临人身自由风险,更可能对企业经营造成致命打击。

在这一背景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空间,尤其是“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这一法定从宽情节的认定,成为企业高管及其辩护律师必须精准把握的核心问题。本文将聚焦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实务视角深度解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认定规则,并系统梳理配套的量刑辩护体系,为企业高管提供应对商业贿赂刑事风险的实务指引。

一、“被追诉前”的认定:刑事立案前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分则中对行贿类犯罪的特殊从宽规定,准确认定“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是行贿人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重磅利器”。

(一)以刑事立案作为追诉起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因此,立案侦查是办案机关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式起点。在此之前,无论行为人以何种身份接受调查,均尚未进入“被追诉”状态。

针对行贿案件,2012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这一规定确立了行贿罪以“刑事立案”作为划分追诉前后的时间标准。

对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虽未有配套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但从法理角度看,《司法解释》中针对行贿罪设定的“刑事立案前”标准,其法定刑上限高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罪责相对较轻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从宽处理的门槛不应高于普通行贿罪。因此,只要尚未正式开启刑事立案程序,行贿人主动交代的,均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二)监察体制改革不影响非公行贿的认定

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划转至监察机关。这一变化引发了新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涉及公职人员的行贿罪,应以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采取留置措施”作为追诉起点;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立案与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属于不同含义术语,不能将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等同于刑事立案。

然而,这种争议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下并不存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在管辖上存在本质区别。非公行贿属于典型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由公安机关管辖,属于普通刑事案件,不涉及监察调查程序。因此,监察体制改革对非公行贿这一罪名的“被追诉前”认定未产生任何影响。

在公安机关管辖的框架下,辩护律师在处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时,应当坚定主张:只要公安机关尚未针对该行贿人的行贿行为进行刑事立案,均应认定为“被追诉前”。这一判断标准清晰、稳定,不受监察体制改革的影响。

二、“主动交代”的理解:不要求办案机关尚未掌握

关于“主动交代”是否以“办案机关尚未掌握”为前提,实务中存在一定分歧。有观点认为,若受贿人已先供述,行贿人的交代只是被动印证,不构成“主动交代”。

笔者认为,“主动交代”仅反映行为人主观意愿,不要求办案机关是否事先掌握,理由如下:

第一,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并未规定“主动交代”必须是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不得随意增设限制条件。

第二,符合立法本意。贿赂犯罪通常具有高度隐蔽性,行受贿双方易形成“攻守同盟”,导致取证困难。通过给予主动交代者从宽处理,可打破双方默契,促使一方配合调查,从而有效侦破案件。若以“是否已被掌握”为标准,将严重影响行贿人主动交代的积极性,背离立法目的。

第三,司法实践已有定论。《刑事审判参考》第787号袁珏行贿案明确支持这一立场:行贿人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受贿人问题时交代行贿事实,即使检察机关已对受贿人立案,只要行贿人本人尚未被立案,仍应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因此,如企业高管在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便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贿事实,辩护律师就应当坚定主张认定“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这一认定规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价值——贿赂案件的查处通常从受贿人切入,行贿人往往先以证人身份被询问,这正是“被追诉前”的黄金窗口。

三、其他量刑情节的综合运用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的核心切入点,但并非唯一情节。企业高管及其辩护律师应当综合运用多种从宽因素,形成立体的辩护体系。

(一)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成立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若行为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犯罪。

在商业实践中,许多“业务招待费”、“返点”、“回扣”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而是维持正常业务合作关系、保障产品技术服务的必要支出。辩护律师应当细致审查涉案款项的支付背景、目的和实际效果,论证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若能够证明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可直接作无罪辩护;若难以完全否定,也可作为主观恶性较小的量刑情节提出。

(二)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在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低于同案自然人犯罪。

理由在于:单位犯罪中,个人是执行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个人获利有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若符合单位犯罪特征,应积极主张按单位犯罪处理,争取更低的量刑幅度。

(三)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重要从宽情节。对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若当事人自愿认罪、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非互斥关系。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立案前主动交代(构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同时在后续诉讼中认罪认罚,叠加适用两种从宽情节,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四)退出违法所得

行贿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行贿行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既是对犯罪后果的弥补,也是悔罪态度的体现。企业高管应当在案件早期阶段评估退赃的必要性和时机。主动退赃,结合主动交代情节,往往能产生“1+1>2”的从宽效果。

四、企业高管的应对策略

(一)日常合规:防患于未然

“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高压态势下,建立完善的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是防范风险的根本之策。企业应当制定明确的反贿赂政策,规范业务招待、礼品往来、第三方合作等高风险环节,定期开展合规培训,确保高管及员工知悉红线底线。

(二)风险初现:把握黄金窗口

一旦接到调查通知或意识到可能涉案,企业高管应当立即咨询专业刑事律师,评估是否在立案前主动交代。准备详细的交代材料,包括行贿动机、金额、次数、谋取利益的具体内容等。此时的关键是“抢在立案前”——只要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一切还有主动交代的空间。

(三)应对调查:综合运用从宽情节

在配合调查过程中,企业高管应摒弃传统思维中交代了就没”的侥幸心理,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综合运用从宽情节,争取最优处理结果。

五、结语

“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高压态势下,商业贿赂刑事风险已成为企业高管不可回避的挑战。对于企业而言,建立完善的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是防范风险的根本之策;对于已经涉案的个人或企业,应当尽早寻求专业刑事律师的帮助,准确把握“被追诉前”的黄金窗口,综合运用多种从宽因素,使用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为案件争取最优的处理结果。

法律面前,机会与风险并存。唯有知法、懂法、善用法律,方能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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