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收费的高速公路不应轻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高速公路”
不收费的高速公路不应轻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高速公路”
——醉驾危险驾驶案中高速公路认定问题的辩护研究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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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2023年12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施行以来,"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成为影响醉驾案件量刑的核心要素。然而,司法实践中以"收费站"为唯一分界标准的机械认定方式,忽视了高速公路管理状态的动态变化,导致大量处于免收费状态、实际管控已大幅弱化路段被一律适用从重情节,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本文以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的视角,从高速公路的立法本意出发,提出以"风险场域三元标准"(封闭性+高速性+管理性)对刑法意义上的"高速公路"进行实质判断,并从三个维度系统构建辩护体系:其一,管理状态变化导致风险场域特征根本改变;其二,刑法解释应坚持实质判断而非物理名称标准;其三,道路性质存疑时应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同时,本文着重指出:同时设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标志的路段,依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明确规定,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城市快速路,而非高速公路。上述辩护框架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高速公路认定 风险场域 实质判断 存疑有利被告人 城市快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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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从"在哪驾驶"到"如何定性"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确立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以来,交通执法日趋严格,醉驾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明确将"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列为从重处理情形之一。自此,"是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成为影响醉驾案件量刑的关键事实。
表面上看,这是一个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被告人行驶的路段是高速公路还是普通道路?然而,随着节假日高速免费政策的长期施行、部分路段永久取消收费、以及城市道路与高速公路混合标志路段的大量出现,"高速公路"的法律认定已远非一望而知。笔者办理多起醉驾案件的实践经验表明: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行驶的路段虽冠以"高速公路"之名,但其实际状态已与一般公路无异——无收费站管控、无封闭管理、无专职人员值守,行人、非机动车甚至可以进入。此类路段若一律适用高速公路从重情节,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失公正。
本文拟从刑事辩护的视角,系统梳理高速公路认定的现行标准及其内在缺陷,提出以"风险场域"为核心的实质判断标准,并构建完整的辩护体系,以期为同类案件的辩护实践提供参考。
二、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从入罪依据到从重情节
(一)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该罪系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前提,但醉酒驾驶行为本身须在"道路"上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高速公路毫无争议属于"道路"范畴,这一点在实践中不存在分歧。
(二)两高两部《意见》关于高速公路的规定
两高两部《意见》系目前规制醉驾案件处理最权威的司法政策文件。就高速公路问题,该《意见》涉及两处关键条文:
第一,《意见》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从重处理。这意味着,高速公路行驶是法定从重情节,不仅影响量刑幅度,更在实践中直接影响缓刑的适用可能性。
第二,《意见》第十四条明确列举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类情形,其中并未单独将"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列为缓刑禁止条件,这为辩护律师在量刑阶段争取缓刑保留了空间——前提是能够有效排除"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从重情节认定。
(三)司法实践的"收费站标准"及其权威来源
在认定是否属于"高速公路驾驶"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以收费站为分界标准的裁判规则。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对此有明确表述,值得完整引用:
"关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情形。一是为统一执法司法标准,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一般以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其他道路与高速公路的分界点;没有设置收费站或者不收费的高速公路路段,结合该路段设计文件、管理和运行方式、路标等认定;同时设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标志的路段,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城市快速路。"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
上述表述至关重要,有以下三点值得特别关注:其一,以收费站为分界标准的前提是"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而非单纯以物理路段归属论;其二,明确指出对于"没有收费站或者不收费的高速公路路段",需要综合路段设计文件、管理和运行方式、路标等多重因素予以认定,而非当然认定为高速公路;其三,对于同时设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标志的路段,明确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城市快速路。这三点充分说明,即便是官方教材,也并不主张对高速公路作扩张性的机械认定。
三、高速公路的法律定义与"风险场域三元标准"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高速公路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由此可见,"高速公路"是一个道路技术等级的概念,其核心在于道路的工程技术标准,而非收费属性。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对高速公路的定义是: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其特征在于:全封闭、全立交、全控制出入,设有完善的安全设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则对高速公路特别规定了禁止逆行、禁止倒车、禁止步行等特殊交通规则,并规定最低行驶速度不得低于60公里/小时。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该条的立法含义极为深刻:城市快速路的管理规则参照高速公路,说明二者在交通安全管理层面高度相似,但立法者仍将二者作出明确区分,城市快速路"参照"而非"适用"高速公路规则,在法律效果上两者并不等同。将城市快速路等同于高速公路,是对"参照适用"的扩大解释,有悖立法原意。
(二)刑法从重规定的立法本意:风险场域理论
刑法之所以将"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其立法本意绝非仅仅因为道路的名称叫做"高速公路",而在于高速公路特殊的物理形态和管理状态,构成了一个对公共安全具有更高潜在威胁的特殊风险场域。这一风险场域,由以下三个核心特征共同构成:
◆ 封闭性:高速公路实行全封闭管理,车辆只能从收费站、匝道进出,行人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最大程度地隔离了高速行驶车辆与外部环境之间的交叉风险。
◆ 高速性:高速公路设计车速高(通常为100-120km/h),要求驾驶人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醉驾在此类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往往更为严重。
◆ 管理性:高速公路设有专职管理人员、完善的监控系统和快速应急救援体系,发生事故后救援相对及时;但反过来,若此类管理因免费开放而缺失,其特殊性也随之消失。
正是"封闭性+高速性+管理性"的有机组合,使得高速公路上的醉驾行为危害性显著高于普通道路。一旦某一关键特征——尤其是封闭性和管理性——发生根本性改变,该路段即不再具备高速公路的"风险场域"属性,从重处罚的法律基础也随之动摇。
(三)高速公路与城市快速路的本质区别
城市快速路是城市主干路网的组成部分,虽然其道路设计在技术层面与高速公路相近,亦具备较高行驶速度,但与高速公路存在本质区别:一是城市快速路通常不实行全封闭管理,存在大量平面交叉口或信号灯控制路口;二是城市快速路不收取通行费,不设收费站,入口管控较弱;三是城市快速路与城市道路系统深度融合,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辅路进入的风险远高于高速公路。因此,将城市快速路与高速公路等同视之,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已明确规定:"同时设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标志的路段,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城市快速路。"这一权威表述清晰地表明:即便路段在物理上兼具高速公路特征,只要同时设有城市快速路标志,司法认定应以城市快速路论,这正是"实质判断+存疑有利被告"两项原则的综合体现。
四、核心辩护论证:不收费路段非刑法意义上的"高速公路"
(一)管理状态变化导致风险场域特征根本改变
理解不收费路段的法律定性,须首先厘清一个理论前提:同一物理路段,在不同的管理状态下,其法律属性可以不同。刑法对于道路的认定,不是对物理属性的静态判断,而是对管理状态和公共性的动态评价。这一原理在其他领域已有充分体现:例如,工作时间开放给社会车辆通行、非工作时间封闭的单位内部道路,在开放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道路",关闭时则否。类比到高速公路免费路段亦然:当高速公路因节假日免费、施工改造、政策调整等原因停止收费、入口管控消失时,其管理状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此时,其作为"高速公路"的核心风险场域特征——封闭性、管理性——已大幅减弱甚至消失,刑法上是否仍应将其认定为"高速公路",必须重新审视。
具体而言,管理状态的变化在以下三个维度导致风险场域特征的根本改变:
1. 入口管控消失——封闭性被打破
高速公路的封闭性,在运营层面体现为收费站的物理管控:所有车辆须经收费车道进出,收费站在事实上承担着"入口管控"的功能,对驾驶人进行必要的信息登记和状态核查。当收费站停止收费、拦截杆长期抬起、人员撤离时,这一管控功能事实上归于消失。任何车辆均可自由进出,与一般道路无异。此时所谓的"封闭性"已名存实亡。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经过法律意义上的高速公路入口,没有收费站,没有缴纳高速费,这一路段与封闭管理的高速路有明显不同——是开放的、免费的,管理完全跟不上,行驶速度自然也不会达到通常意义上的高速,不能认定被告人在真正意义上的高速上行驶过。
2. 管控强度降低——管理性基本消失
高速公路的管理性,体现在专职路政人员巡逻、收费站对异常车辆的及时处置、24小时监控以及快速应急响应能力。这些管理措施以收费站的正常运营为前提。一旦收费站停止运营,上述管理措施将大幅缩减甚至全面撤退。节假日期间高速公路免费通行时,大量社会车辆涌入,管理人员相对减少,管控难度急剧上升,事故处置效率反而下降。此时的"管理性"已从常态降至非正常状态,与其他等级公路的差距急剧缩小。
3. 仅保留高速性——与一级公路、城市快速路趋同
在封闭性和管理性大幅弱化后,不收费高速路段事实上仅剩"高速性"这一物理特征。然而,高速性并非高速公路的专属特征:一级公路允许80-100km/h的行驶速度,城市快速路设计速度通常达到80-100km/h,与高速公路并无本质差别。将一个仅具备"高速性"而不具备"封闭性+管理性"的路段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高速公路",实质上是将其与普通一级公路或城市快速路等同,但却要给予更重的刑事处罚,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刑法解释应坚持实质判断:从"物理名称标准"到"风险场域标准"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石,《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罪名的设立,同样适用于加重情节的认定——从重处罚的条件必须有确实的法律依据,且应当作严格而非扩张的解释。
当前实践中以"是否冠名高速公路"或"是否属于高速公路路网"作为从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本质上是一种"物理名称标准":只要道路被命名为高速公路,无论其当时的实际管理状态如何,一律适用从重情节。这种标准的缺陷显而易见:它脱离了刑法规定加重情节的规范目的,以形式代替实质,以名称代替功能,是典型的机械解释。
科学的刑法解释方法应当是目的解释:回归立法本意,将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建立在"该路段是否实际具备高速公路风险场域特征"这一实质判断标准之上。具体而言,只有当涉案路段在行为发生时同时具备以下三项特征,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高速公路":
◆ 封闭性:实行全封闭管理,收费站正常运营,入口有效管控;
◆ 高速性:设计速度达到高速公路标准,以高速行驶为常态;
◆ 管理性:专职管理人员在岗,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具备快速应急处置能力。
三项特征缺一不可。若封闭性和管理性因免收费或其他原因已实质消失,即便路段物理上属于高速公路路网,也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高速公路",不得适用从重情节。
(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道路性质争议的最终规则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in dubio pro reo)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源于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一原则在刑事裁判中具有兜底性质,覆盖全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
在高速公路认定问题上,这一原则有特殊的适用价值。高速公路的法律属性本身存在内在的解释争议,这一点已被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所承认——该教材明确规定:对于"没有设置收费站或者不收费的高速公路路段",要结合路段设计文件、管理和运行方式、路标等综合认定,并非当然适用从重情节;同时设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标志的路段,应认定为城市快速路。上述规定本身就是"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化。
从证明责任的角度看,从重处罚情节的成立,与犯罪事实本身一样,须由控方依法证明。若控方无法证明被告人行驶的路段在当时确实具备高速公路的封闭性和管理性特征——例如,节假日免费期间收费站拦截杆已抬起、无工作人员值守——则"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从重情节即无法成立,辩方无需承担相反的证明责任。
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明标准不低于犯罪事实本身,控方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行驶路段在案发时具备刑法意义上高速公路的全部风险场域特征的,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认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从重情节。
五、三类特殊情形的具体辩护策略
(一)节假日高速公路免费路段
依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37号),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收费公路对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免收通行费。免收费期间,收费站收费车道的拦截杆全部抬起,收费人员基本撤离。
此类情形的辩护要点在于:第一,从客观层面,收费站拦截功能已实质消失,入口管控形同虚设,封闭性特征已大幅弱化;第二,从主观层面,被告人行经收费站时,现场表象与普通道路无异,主观上难以形成"自己正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明确认知。《刑事审判实务》亦明确指出,收费站标准的适用须"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因此,对于免费期间案发的被告人,至少应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量。
(二)永久取消收费的高速公路路段
部分高速公路路段因还清贷款、政策调整、并入城市路网等原因,已永久停止收费,收费站被拆除或废弃,日常管理与城市主干道无异。此类路段是辩护空间最大的情形:其一,收费站这一物理分界点已不复存在,"以收费站为分界标准"的规则在此彻底失效;其二,《刑事审判实务》明确要求对不收费路段结合多重因素综合认定,而非推定为高速公路;其三,永久取消收费意味着路段已实质性地退出高速公路管理体系,即便物理上仍连接于高速公路路网,其法律属性已发生根本改变。辩护律师应积极申请调取路政管理档案、收费站撤销记录、路段日常管理规程等证据,以实证方式证明该路段已不具备封闭性和管理性特征。
(三)同时设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标志的路段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争议最大的情形。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大量原属城郊的高速公路被纳入城市道路体系,同时设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两种路标的现象极为普遍。
对此,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给出了权威而明确的规则:
"同时设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标志的路段,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城市快速路。"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
上述规定具有极高的辩护价值:第一,该规定本身即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具体应用,说明最高司法机关已承认此类路段存在法律属性的内在模糊性;第二,依据该规定,被告人辩护的基础极为坚实——不需要证明路段"不是高速公路",只需证明路段同时设有城市快速路标志即可;第三,城市快速路不属于两高两部《意见》第十条第(八)项所列"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从重情形,适用该认定即可排除从重情节。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第一时间收集路段标志的照片、视频证据,并调取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对该路段的道路性质认定文件,以此作为辩护的基础性证据。
六、系统化辩护体系的构建:三层递进框架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对涉及高速公路认定争议的醉驾案件,构建以下三层递进辩护框架:
第一层:路段属性辩护(主辩方向)
首先从正面否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认定。核心证据包括:(1)收费站停止运营或永久拆除的证明材料;(2)城市快速路标志的照片或视频;(3)路政管理部门对路段性质的认定文件;(4)该路段在行为发生时的实际管控状态证明(监控视频、执勤记录等)。如能举证证明路段在案发时不具备封闭性和管理性,则从根本上排除从重情节。
第二层:主观认知辩护(辅助方向)
若路段属性辩护无法完全成立,则退而求其次,从被告人主观认知角度降低从重情节的适用力度。核心论点是:被告人行经免费或无管控路段时,缺乏"自己正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主观认知,不符合从重情节适用所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标准。《刑事审判实务》明确要求"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为此辩护方向提供了直接支撑。
第三层:量刑(缓刑)辩护(兜底方向)
即便前两层辩护均未被法院采纳,仍应从量刑角度充分论述从重情节的边界性。两高两部《意见》第十四条并未将"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列为缓刑禁止条件,结合被告人坦白认罪、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低等情节,在符合缓刑实质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的前提下,积极争取适用缓刑。
七、结语:法律解释的温度与刑事辩护的价值
刑事辩护的价值,不在于为犯罪行为辩护,而在于守护法律适用的精准与公正。对于醉酒驾车行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是正当的;但对于从重情节的认定,则必须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防止因机械适用而扩大处罚边界。
高速公路之所以成为法定从重情节,是因为它代表着一种特殊的风险场域:封闭性、高速性、管理性的有机组合,构成了比普通道路更高的公共安全威胁。一旦这一风险场域因免收费、取消管控或双重标志等原因而发生根本性改变,法律就不应再以高速公路的名义对当事人施加更重的刑事责任。这不是为罪犯开脱,而是对法律精神的忠实坚守。
笔者深信:精准的法律解释、严格的证明标准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黄金原则,是每一位刑事辩护律师手中最有力的武器。在法庭上,为当事人争取应得的公正,正是刑事辩护存在的根本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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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律规范与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2023年12月28日施行)第十条第(八)项、第十四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定义)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五条(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特别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公路技术等级划分)
[7]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高速公路技术等级定义
[8] 《国务院关于批准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37号)
[9]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关于高速公路驾驶认定的相关表述
[10] 人民法院案例库:吴某某危险驾驶案(2024-06-1-055-001)
[11] 人民法院案例库:管某某危险驾驶案(2024-06-1-05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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