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那是贿赂"还能用吗?——受贿故意的认定是如何走向"推定时代"的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6年04月17日)

受贿罪演进系列·之一

谁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网里?

——受贿罪主体的三十年扩张史


受贿罪演进系列·之二

收的不是现金,就不叫受贿吗?

——"财物"二字的三十年变形记


受贿罪演进系列·之三

"我没直接管这事"能免责吗?

——"职务之便"的认定边界在悄悄移动 

   

受贿罪演进系列·之四

收了钱但"没办事"就不算受贿?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门槛是怎么一步步降低的 


受贿罪演进系列·之五

   从信封到股票期权:

受贿手段的进化史就是一部反侦察史 


受贿罪演进系列·之六

  "我不知道那是贿赂"还能用吗?

——受贿故意的认定是如何走向"推定时代"的



"我不知道那是贿赂"还能用吗?——受贿故意的认定是如何走向"推定时代"的

受贿罪演进系列·之六(终篇)

蚂蚁刑辩张志华

每一个被指控受贿的人,几乎都会说同一句话:"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贿赂。"

有人说是朋友间的正常往来,有人以为是合法的投资回报,有人坚称完全不知情——总之,"我不知道"成了最常见的防线。

但这条防线的有效性,在过去近三十年里持续衰减。法律对受贿故意的认定,正从一个需要"严格证明"的主观要件,演变成一个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反向推定"的结论。

1997年:故意的黄金时代

1997年刑法时期,受贿罪虽然是故意犯罪,但对"明知"的证明要求相当严格。被告人一口咬定不知道,控方往往苦于找不到直接证据——没有录音录像,没有书面记录,没有目击证人,仅凭"收了钱"很难证明"心里清楚这是贿赂"。那个年代的受贿案件,无罪率和撤诉率都比现在高得多。

2003年:推定的种子种下了

2003年纪要在两个方面埋下了推定的伏笔:

第一个是"明知请托即视为承诺谋利"——前面文章提到过,你明知别人有事求你还收了钱,法律就推定你承诺了帮人办事。既然推定了谋利意图,在逻辑上也就同时推定了你收钱的故意——你知道这笔钱跟你的职务有关。

第二个是借款型受贿的七项判断标准——有无正当借款理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是否要求谋利、有无归还意思、有无归还能力、未归还原因。这七条标准表面上看是在分析"是不是借款",实际上是在构建一套"从客观行为反推主观故意"的完整规则体系。

法发〔2003〕167号 第三条第(六)项(七项标准摘要):(一)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二)款项去向;(三)双方平时关系及有无经济往来;(四)出借方是否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五)借款后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六)有无归还能力;(七)未归还原因等。

2007年:"授意"锚定故意 + 及时退赃消灭故意

2007年意见第七条规定:你主动授意行贿人把财物送给你的特定关系人(配偶、子女等),直接定受贿。这里的"授意"本身就是故意的明证——你不但知情,你还是主谋。

但同年出台的意见第九条也给了被告人一条生路:收了钱如果"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认定为受贿。注意关键词——"及时"和"主动"。如果你是因为听到风声才慌忙退钱的,那不叫"及时",仍然定罪。这一条在实践中成为消灭受贿故意认定的最有效手段——只要你退得够快,就可以主张"我一开始就没想占有"。

法发〔2007〕22号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2016年:推定的终极版——知而不退=故意

2016年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正面回答了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如果你的特定关系人收了别人的钱,你后来知道了但没有退还或上交——法律直接认定你有受贿故意。

法释〔2016〕9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这条的逻辑链条非常简洁:知晓 + 不作为(未退还/上交) = 故意。不再需要证明你"当时就知道这是贿赂",只要你"知道了之后没退",故意就成立了。

同时,第十三条关于"事后受财型受贿"的规定也在主观层面产生了影响——行为人在收受"事后感谢费"时是否必须"知道"对方的意图?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基于该履职事由"本身就蕴含了对财物性质的认知,故意无须额外单独证明。

2026年:退赃从宽制度化

最新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把"积极退赃"的标准具体化了——全额退赃、配合追缴大部分赃物、共同犯罪中全额退缴个人分得的赃款,都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从而获得从宽处理。这虽然在技术层面不属于"故意认定"的范畴,但它从量刑端提供了实质性的激励——早退赃,轻判的概率更大。

法释〔2026〕6号 第二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一)全部退赃的;(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的。

全系列的终点:推定已成常态

回顾六篇文章梳理的全部脉络——主体在扩大、财物范围在膨胀、职务之便在泛化、利益门槛在降低、手段在不断翻新、故意认定在全面推定化——受贿罪的演变趋势可以用个字概括:网越织越密,门槛越来越

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的空间完全消失了。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规则越来越细,每一个细节都可能成为一个案件的胜负点——及时退还是否真的"及时"?预期收益的计算时点对你有利还是有弊?关系密切人的身份能否被有效质疑?这些都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来判断。

法条的演进不会停止。作为律师,我们能做的就是比法条跑得更快一点,读透它的来路,守住它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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