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无罪辩护的正当性与独立性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6年04月20日)

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无罪辩护的正当性与独立性

——兼论公诉人不能单方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


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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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重要诉讼制度,旨在提升诉讼效率、实现实体正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律师仍坚持作无罪辩护的情形时有发生,由此引发对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权之正当性、具结书法律效力以及公诉机关程序性权力边界等问题的深入追问。本文认为,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以《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律师法》第31条为规范依据,在认罪认罚制度框架内同样受到保障;认罪认罚具结书系被告人基于自愿签署的法律文书,公诉机关仅在法定四种情形下方可调整量刑建议,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不属于其列,公诉人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仍须恪守证据裁判原则,对辩护意见作出实质性回应。本文通过典型案例佐证上述判断,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独立辩护权;具结书效力;无罪辩护;证据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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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法典,2019"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予以配套落实。该制度运行数年来,大幅提升了刑事案件审判效率,缩短了审前羁押周期,并通过从宽处理激励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制度运行中亦暴露出若干争议。其中颇具代表性的一类情形是:被告人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仍作无罪辩护,与被告人的认罪立场形成明显分歧。面对这一局面,公诉机关有时主张撤销或变更具结书,以消除辩护意见对认罪认罚效力的"干扰"。这一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否因认罪认罚而受到限制?具结书在此情形下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均有必要在法律框架内予以厘清。


上述情形涉及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权的边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公诉人的程序性权力限制等核心问题。本文拟从法律规范与司法案例双重维度加以分析,厘清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问题的提出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能否作无罪辩护?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语境下,被告人已自愿认罪并接受量刑建议,辩护律师是否仍有权提出无罪辩护,是理论与实务中争议最为集中的问题之一。反对观点认为,被告人既已认罪,辩护律师再作无罪辩护,构成对被告人认罪意愿的实质否定,与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目标相悖。然而,这一观点忽视了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权的法定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款确立了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的核心原则:辩护律师的辩护立场应当基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独立判断,而非简单依附于被告人的认罪陈述或诉讼选择。换言之,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是其行使程序处分权的体现;辩护律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则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二者分属不同的权利维度,不存在逻辑上的互斥关系。


进一步而言,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来看,被告人认罪并不等同于客观上确实有罪。出于对诉讼风险的顾虑、对从宽处理的期待、法律认知能力的局限,或者来自外部因素的影响,部分被告人可能作出并非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有罪供述。此时,若因被告人已认罪而否定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权,无疑将关闭一条重要的防范冤错案件的制度通道,与刑事诉讼追求实体公正的根本目的相背离。因此,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在经独立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法律适用错误的,仍有权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二)辩护律师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还能否提出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其法律地位是否妨碍其后续在庭审中提出无罪辩护,是该问题的核心所在。对此,需要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一是具结书的法律性质,二是辩护律师在具结过程中的角色定位。


就具结书的法律性质而言,其本质上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之间就认罪认罚及量刑从宽达成的程序性合意。从成立要件来看,具结书基于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而形成,具有明显的契约色彩,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契约"——检察机关承诺从宽量刑,被告人承诺认罪认罚并接受相应程序安排。但需强调的是,这一合意的主体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具结书的约束力也仅及于签约双方,对辩护律师不产生实体性的权利义务拘束。


就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而言,其在具结书签署过程中的法定地位是"在场人"和"见证人"而非"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场见证具结书的签署,其核心职能是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保障被告人在签署过程中不受胁迫、欺骗或诱导。辩护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名,是对签署程序合法性的见证确认,而非以自身名义参与具结或对指控事实表示认可。因此,辩护律师的见证行为与其后续在庭审中依法行使独立辩护权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矛盾或冲突。


从制度功能的角度审视,允许辩护律师在见证具结后仍可提出无罪辩护,恰恰是认罪认罚制度内在安全阀机制的重要体现。如果辩护律师的签名即意味着对无罪辩护权的自我放弃,那么其在见证环节发现案件存在无罪事由时,将陷入两难困境:如实提出意见则影响具结程序的推进,保持沉默则违背律师职业伦理。赋予辩护律师不受限制的后续辩护权,既维护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利益,又保障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功能,实现了制度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三)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公诉人能否据此撤回或变更量刑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面对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倾向于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或提高量刑建议,其潜在的逻辑预设是: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否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具结书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然而,这一逻辑预设是否成立,需要回到法律规范和具结书的制度属性中加以检视。


首先,从规范性依据来看,《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5条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提出量刑建议。"该条文的逻辑结构十分清晰:当辩护律师无罪辩护与被告人认罪认罚立场并存时,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是核实被告人的真实意愿,而非径行撤销具结书。只要被告人明确表示坚持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应继续适用,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否定具结书效力的法定理由。


如果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意味着被告人不认罪,辩护律师做罪轻辩护,就意味着被告人不认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就只有一个角色第二公诉人,协助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这岂不是滑天下之大稽?


其次,从具结书的契约属性来看,既然具结书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之间具有约束力的程序性合意,就应当遵循基本的契约法理——非经法定事由并由有权主体决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撤销。检察机关因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而撤回或变更量刑建议,实质上是将具结书第三方的行为作为单方变更合同的依据,这在法理上难以自洽。在合同法领域,第三人行为通常不构成一方变更合同的正当理由;同理,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行为也不应导致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之间具结关系的单方变更。


再次,从制度效力的稳定性角度来看,若允许公诉机关以辩护律师无罪辩护为由撤回或变更量刑建议,将产生严重的负面制度效应:其一,被告人的合理预期将受到侵害。被告人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合理信赖而作出认罪选择,若因其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而导致从宽利益丧失,有违公平原则。其二,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将受到实质性削弱。若被告人预见到律师无罪辩护可能导致从宽利益受损,将倾向于选择放弃无罪辩护或更换律师,认罪认罚制度异化为压制辩护权的工具。其三,认罪认罚制度的公信力将受到系统性损害。制度的有效运行依赖于各方主体对规则稳定性的合理信赖,公诉机关随意变更量刑建议的行为将破坏这一信赖基础,影响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整体信心。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不构成公诉机关撤回或变更量刑建议的法定事由。公诉机关的正确应对路径,是依据前述指导意见第35条的规定,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在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应当维持原量刑建议,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权的法律基础


(一)法律规范依据


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权是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具有坚实的法律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上述条款确立了辩护律师的独立性原则:辩护律师的辩护立场应基于事实与法律得出,而非依附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陈述或意愿。即便被告人认罪,辩护律师在经过独立分析后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仍有权依法作无罪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法》第31条与《刑事诉讼法》第37条在条文上高度一致,进一步强化了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的法定职责。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明确了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不仅是权利,更是其在满足条件时应当履行的职责。


(二)认罪认罚制度框架下的辩护权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限制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均有明确保障。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两高三部)第11条: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并就定罪量刑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第29条、第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确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第35条: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检察机关应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若被告人未反悔,可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上述规范表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意见——无论是罪轻辩护还是无罪辩护——均不能被简单视为对被告人意愿的否定,更不能成为剥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利益的理由。两者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在各自法律框架内并行运作的独立权利。


(三)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的正当性基础


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权的正当性,源自以下几个层面的理论支撑。


第一,防范冤错案件的功能性需求。被告人认罪,并不必然意味着其真实有罪。司法实践中,出于对刑期的惧怕、对从宽处理的期待、外部压力或法律认知不足,部分被告人可能作出违背实际的有罪供述。辩护律师通过独立分析案件证据,为被告人提出无罪辩护,是防范冤错案件、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机制。


第二,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刑事诉讼的对抗制构造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表达各自立场,由法官依据证据裁判。如果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因被告人认罪而受到压缩,对抗制的正当性基础将受到根本动摇,法庭审理将沦为形式。


第三,委托人最大利益原则。辩护律师对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其核心是维护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在辩护律师专业判断与委托人个人意愿发生冲突时,辩护律师在尊重委托人意愿的前提下,仍有权依据专业判断独立履行辩护职责,不得因迎合委托人的认罪立场而放弃对其无罪的有效辩护。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与效力


(一)具结书的法律性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书面文件,内容包括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等。具结书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契约性。具结书的成立基于控辩双方的合意,类似于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体现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与程序处分权。检察机关承诺从宽量刑,被告人承诺认罪认罚,双方形成具有约束力的程序性安排。


其二,单向性。具结书的核心效力在于约束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非约束辩护律师的辩护立场。辩护律师是具结书的见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其在庭审中提出独立辩护意见,并不违反具结书的约定。


其三,相对性。具结书的效力受法院独立审查权的制约。法院在认定量刑建议是否采纳时,须对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对具结书内容进行机械适用。


(二)具结书效力的法律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8条: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没有反悔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撤回量刑建议;确有必要撤回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述法律条文共同构建了具结书效力的制度框架:法院依法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但保留了五类例外情形;检察院在审判阶段一般不得撤回量刑建议,即便撤回亦须经过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


五、公诉人不得单方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撤销具结书缺乏法律授权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设有明确限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8条,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未反悔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不得撤回量刑建议"。而就"撤销具结书"而言,现行法律中并无此类授权性规范,公诉机关将辩护律师无罪辩护作为撤销具结书的理由,缺乏正面的法律依据。


(二)法定调整情形的封闭性


《指导意见》第40条明确列举了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1)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3)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4)其他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上述情形均以"被告人"的行为或意愿变化为核心,辩护律师独立提出无罪辩护,不改变被告人的认罪立场,不属于上述任何法定情形。


(三)强行撤销的三重法律后果


若公诉机关以辩护律师无罪辩护为由强行撤销具结书,将产生以下三重法律后果:


其一,侵害被告人的实体权益。被告人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合理预期而作出认罪选择,公诉机关单方撤销具结书,将剥夺其依法享有的从宽量刑利益,实质上是对"国家承诺"的违反。


其二,侵害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以"保护具结书效力"为由变相惩罚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行为,将对辩护律师形成制度性压制,严重影响刑事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其三,破坏认罪认罚制度的公信力。若被告人预见到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可能导致其认罪认罚利益受损,将产生理性弃权的制度效应,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信用的系统性衰退。


六、典型案例分析


(一)杨某诈骗案——辩护律师无罪辩护,法院采纳并判决无罪


案号:(2020)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终XXX


案情简介: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公诉机关申请撤销具结书并提高量刑建议,被告人明确表示坚持认罪认罚立场。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不影响具结书的法律效力,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有效。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优先地位。


(二)尚某某环境污染案——具结书有效,辩护意见实质推动无罪


案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11-1-340-010


案情简介:被告人尚某某在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经调查取证后,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因果关系提出质疑,坚持认为指控证据不足,并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机关主张撤回量刑建议,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立场。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属于独立辩护权范畴,不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效力。同时,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法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实质审查,认定相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最终依据证据不足裁定不构成犯罪,体现了"认罪认罚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制度精神。


(三)曾某某介绍卖淫案——法院拒绝公诉人提高量刑建议


案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05-1-371-001


案情简介:被告人曾某某在涉嫌介绍卖淫罪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辩护律师以行为次数和情节认定存在争议为由,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以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破坏认罪认罚效果"为由,申请提高量刑建议。被告人明确表示坚持认罪认罚,不同意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被告人始终坚持认罪认罚立场,具结书合法有效;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系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不构成提高量刑建议的法定事由,公诉机关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并依据原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四)罗贤忠行贿案——被告人自愿放弃辩护意见,具结书继续有效


案号:(2019)闽0121刑初XXXX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被告人罗贤忠被指控行贿罪,于2017920日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申请提高量刑建议。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其一,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在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明确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其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应建立在法律和事实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其三,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主观意愿为据,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的,公诉机关提高量刑建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被告人罗贤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五)陈某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效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195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在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参与下签署具结书。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时,陈某委托的辩护人提出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不构成犯罪。法院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撤回原量刑建议,重新作出更重的量刑建议。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首先,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值班律师在场参与协商、确保被告人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量刑建议体现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实体量刑减让承诺,应使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具有合理预期。其次,只要法院经公开庭审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确认有效,就应当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再次,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应当享有基于合理预期的量刑优惠,不能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而使该预期落空。


最终处理: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有效,对公诉机关撤回原量刑建议重新作出的更重量刑建议不予调整,依据原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七、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实质审查义务


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为法院提供了区别于控方的不同视角。此时,法院是否可以径行依据认罪认罚作出有罪判决?答案是否定的。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罪认罚案件同样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不得因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明标准。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处理。


上述规定明确了一个关键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效率优先为目标,但不能以牺牲公正优先为代价。被告人认罪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因此降低。


当辩护律师提出实质性无罪辩护意见时,法院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对辩护意见进行实质性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修订,法释[2021]1号)第295条规定,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和说理,对于无罪辩护意见更应予以充分论证,不得以认罪认罚为由对辩护意见作简单化处理。


第二,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当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认罪立场存在重大分歧时,法院应当当庭核实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出于真实意愿,以排除被欺骗、胁迫或认知错误等情形的可能性。


第三,在认罪认罚与证据裁判之间作出正确权衡。若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指向证据不足或指控事实错误,法院应以证据裁判原则为优先,不受认罪认罚的形式拘束,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正如前述杨某案所体现的司法精神。


八、结语


综上所述,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有权依法独立作无罪辩护,这既是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也是保障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机制。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意见不能影响具结书的法律效力,更不能成为公诉机关撤销或变更具结书的理由。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以权利换效率"的制度安排,其前提是被告人基于真实意愿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一旦被告人未予反悔,具结书即对各方产生约束力,公诉机关无正当事由不得单方撤销。


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不是庇护错误指控的挡箭牌。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依然有义务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在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时予以认真对待。唯有如此,才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坚守司法公正的底线,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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