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主犯:单位犯罪中,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辩护突围之道
法定代表人≠主犯:单位犯罪中,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辩护突围之道
蚂蚁刑辩团队 贺诗岚律师
“公司涉嫌犯罪,法定代表人首当其冲”——这是不少企业家谈之色变的现实隐忧。然而,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个别化的,法律地位上的“一把手”,并不等同于犯罪行为中的“操盘手”。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必须打破“职位等同于责任”的定式思维。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与典型案例,从辩护视角深度剖析:为什么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不一概构成主犯,以及如何通过证据还原实现“降格”甚至“脱钩”的辩护目标。
一、法律迷思厘清:法定代表人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非等同
《刑法》第30条、第31条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注意“包括”而非“就是”。法定代表人只是可能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主体之一,而非必然。要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管理职权;二是在具体犯罪中实际发挥了前述决定、批准等重要作用。
更深一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1号批复明确:单位犯罪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因此,量刑的根本尺度是各人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而非职务头衔。
二、辩护实务:如何综合评估法定代表人的实际作用
基于上述法律依据,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为法定代表人寻求合理的量刑地位。
(一)“挂名型”辩护——剥离身份与实质控制的关联
法定代表人可能仅是一名普通职员、退休人员,或出于规避风险而聘请的外部人士,既不参与经营决策,也不掌握公章和财务。关键证据包括:公章的保管与使用记录、劳动合同与工资流水。若能证明其仅领取固定薪酬、未参与任何与犯罪有关的会议或审批,则可以直接挑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二)“职权分离型”辩护——证明犯罪行为超出其管控范围
在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中,法定代表人往往并不亲自插手每一个业务环节。关键证据包括:涉案业务的审批流——能否证明法定代表人从未签字或批准;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是否存在明确的职权分工;涉案业务的专业门槛——若法定代表人无相关专业背景且未实际参与,其“主犯”意志很难成立。
(三)“被动知情型”辩护——从“组织指挥”降格为“次要作用”
即便法定代表人对单位存在一定不合规行为有所察觉,但如果其并未积极组织、策划、指挥,而只是在集体决策中投了弃权票,或者是在实际控制人的安排下被动签字,则可以争取从犯认定。关键证据包括:会议纪要中记载的不同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被动态度。
(四)从源头否定单位犯罪——釜底抽薪式辩护
如果涉案行为虽然以公司名义实施,但资金并未进入公司账户、收益归个人所有,或者合同签约主体实为个人,则该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司法机关只能按个人犯罪追诉,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前提便不复存在。
辩护律师还可以从决策作用、指挥力度、利益关联、主观认知四个维度综合评估法定代表人的实际作用,将抽象的“主管人员”认定转化为可举证、质证的具体事实问题。
三、典型案例:郑某军案——法定代表人从十三年到无罪(针对中天瑞达公司)
(一)案情概述
在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定代表人成功脱离了主犯的认定。本案涉及两起独立的虚开事实:
第一起事实(中天瑞达公司):2014年至2016年间,公司总经理王某军、财务经理苑某,在与两家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张,税款合计976万余元,案发期间郑某军担任中天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起事实(中天智通公司):2016年5月,郑某军作为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合谋,通过苑某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郑某军应当对两起虚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一审的波折与重审辩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郑某军系中天瑞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中天智通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王某军系中天瑞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郑某军、王某军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中,郑某军辩护律师的核心策略如下:
第一,挑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郑某军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履行部分管理职能,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虚开事实负有领导责任。关键在于其实际管理内容与虚开犯罪之间有无关联。
第二,以职权分离证明缺席决策过程。证据显示,中天瑞达公司的财务最终审批权人是总经理王某军,2014年至2016年间的全部付款审批单均为王某军签字,郑某军从未在涉案业务的审批流中出现。
第三,以分部经营证明管辖范围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分成知春和弘彧两个分部办公,郑某军仅对弘彧分部的业务进行管理,而弘彧分部并无虚开需求。虚开行为全部发生在王某军负责的知春分部。郑某军对外签署工商文件属于正常履职行为,与犯罪无关。
第四,以证据不足质疑主观明知。在记账凭证已证明郑某军未审批的前提下,能够证明其知情的直接证据仅有王某军与苑某的供述,而两人供述前后矛盾、含糊不清。
(三)法院的裁判逻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核心观点。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论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但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要件,在强调‘负责’的同时,不能忽视‘直接’。”
“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作用。如果没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具体到本案,在公司分部办公后,郑某军仅对弘彧分部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在工商登记方面,郑某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然要对外签署相关文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这些行为都只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正常履职行为,与公司的虚开犯罪之间并无关联。郑某军从公司的获利也是基于其在公司合法享有的大股东身份,与本案虚开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裁判结果:针对中天瑞达公司虚开行为完全免责
基于上述裁判逻辑,法院最终作出如下认定:
针对第一起事实(中天瑞达公司976万余元虚开行为):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军作为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郑某军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第二起事实(中天智通公司17万余元虚开行为):法院认定郑某军作为中天智通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终,郑某军的刑期从一审的有期徒刑十三年降至二年十一个月。这二年十一个月的刑期,全部源于中天智通公司17万余元的虚开行为,其作为中天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976万余元虚开行为未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五)二审维持:抗诉被驳回
一审重审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郑某军是中天瑞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中天瑞达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某军明知虚开的事实。郑某军承担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责任和法定代表人职责,并不等于其个人应当对公司所有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者不可相提并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对比来看,同一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军(总经理)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而法定代表人郑某军对中天瑞达公司的虚开行为不承担责任。
四、企业家如何防范“被主犯”的风险
事后辩护固然重要,但事前防范才是治本之策。对于担任或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家,提出以下建议:拒绝“挂名”风险——绝不接受自身不参与经营、不了解实际业务背景的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权责清单化,分工留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法定代表人与总经理等岗位的职权边界,并留存履职记录;对违法决策明确说“不”——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表达反对意见;财务独立,拒绝混同——严禁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
五、结语
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公司法律意义上的代表,但未必是犯罪事实上的主导者。辩护律师的职责,正是通过证据的抽丝剥茧,还原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的真实作用,实现罚当其罪。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