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解读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解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张志华律师
从“收受时价格”到“案发时溢价”——股权股票类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演进逻辑
第十一条受贿额的计算方法(六种形态)
案发时市场价低于支付价格——负溢价时是无罪、已遂还是未遂?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如何认定?控方指控逻辑与证明标准
辩方突破口——股权股票类受贿辩护的七个切入点
“一般”原则下司法解释数额认定标准的体系性缺陷
一、条文原文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値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确立“收受时价値”为基础原则,第二款专门针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确立“案发时溢价”例外规则。理解本条,需结全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2007年《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的演进脉络,方可把握立法逻辑。
问题一:从“收受时价格”到“案发时溢价”——股权股票类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演进逻辑
核心观点:股权股票类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经历了“收受时实际价格”(购股价格与购股时市价有差额,差额为受贿额)(2007年以前)→“转让时股份价値(仅指干股)”(未转让只收分红的,分红额即受贿额)(2026年以前)→“案发时溢价”(已兑现与未兑现双轨并行)的三次迭代。每一次迭代,都是对新型隐性腐败形态的回应,背后是对“权錢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的不断深化。
1. 第一阶段(2003年前):一律按收受时实际价格认定
在《经济犯罪纪要》出台前,实务中普遍以“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将股价后续上涨视为孳息予以没收。这一做法的问题在于:对于原始股(拟上市公司股票)而言,收受时往往按面値或净値计算,远低于上市后的实际获利,导致对“权力变现”的打击严重失位。行为人收受原始股的核心动力恰恰是对上市后溢价的预期,而非股票的当前面値。
2. 第二阶段(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按收受时实际价格,差价即为受贿额
《经济犯罪纪要》相关规定: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値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値,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经济犯罪纪要》的贡献:确立了“市价−股本金=受贿额”的差价计算公式。但其局限在于:仅处理了“已上市且已升値”的情形,对于尚未上市(原始股)的情形,仍按“收受时实际价格”认定,导致打击漏洞持续存在。此外,第(2)项“支付股本金则不以受贿论”的规定,催生了大量“象征性支付”规避刑责的行为。
3. 第三阶段(2007年《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干股转让时价値认定,孳息另行处理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二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値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的贡献:将“干股”明确纳入受贿客体,以“转让行为时价値”为计算基准。但该意见的问题在于:“转让时”与“案发时”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行为人可以通过在案发前低价转让、提前兑现的方式人为压低受贿数额,反而给“量刑套利”留下了操作空间。
4. 第四阶段(2026年《解释(二)》第十一条):案发时溢价认定,封堵最后套利空间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确立了“案发时溢价”原则,其核心逻辑在于:
① 受贿人收受的“贿赂”,是行贿方对职权的购买承诺,其真实价値应以“权力变现的最终结果”来衡量,而非以交易时的账面标价为准。
② 以“案发时”为时间节点,可以有效规制行贿人和受贿人通过提前兑现、低价转让等方式压缩受贿数额的套利行为。
③ “实际获利”(已兑现)与“溢价”(未兑现)双轨并行,是对权錢交易已完成与尚未完成两种状态的精准区分。
演进的意义:三代规则的迭代,本质上是司法解释在追赶腐败形态进化的过程。股权股票类受贿的隐蔽性在于:“当下看不到錢,将来才能拿到錢”——行为人从不在账面上体现直接获利,腐败以未来预期的形式存在。《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核心突破,是将“未来预期”在“案发时”折现,并以此作为刑罚的计量基准。
问题二:以案例方式说明第十一条受贿额的计算方法(六种形态)
核心观点:第十一条确立了“已实际获利”和“未实际获利”两种计算路径,叠加“无偿干股”、“支付对价购买”、“代持股”、“原始股”等多种形态,形成六种典型计算场景。
形态一:无偿干股(未支付对价)——全部价値即为受贿额
【案例一】 甲为某市建设局局长,2020年为某房开公司谋利,收受该公司“干股”5%(公司净资产500万元,5%对应25万元),未支付任何对价。2024年案发,该公司净资产增至2000万元,5%对应100万元,案发前已分红20万元。
计算方法:
已实际分红部分:受贿数额20万元(实际获利)。
尚未兑现部分:案发时溢价=市场价値100万元−支付价格0元=100万元。
合计受贿数额12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量刑幅度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形态二:支付低价购买(差价即为受贿额)——参照《经济犯罪纪要》
【案例二】 乙为某国有银行行长,2019年以2元/股(面値)认购某拟上市公司原始股10万股,总出资20万元;该公司2023年上市,股价30元/股,乙持股300万元市値。2024年案发,乙尚未抛售。计算方法(适用《解释(二)》第十一条第款):
乙出资但系利用职权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属于“预期收益型”。案发时未实际获利(未抛售),受贿数额按溢价认定:案发时市场价格300万元(30元×10万股)−支付价格20万元(2元×10万股)=溢价280万元,即受贿数额为28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量刑幅度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形态三:股票已上市且已抛售实现获利——按实际获利认定
【案例三】 丙为某省厅副厅长,2020年以1元/股认购某拟上市公司原始股5万股(出资5万元),2022年上市后以50元/股全部抛售,获利245万元(250万元−5万元),2024年案发。计算方法(适用《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前半段):
案发前已实际获利,受贿数额直接按实际获利认定:245万元。
注意:此处不再按案发时市场价格计算(因股票已售出,市场价格无法适用),而是直接认定抛售所得为受贿数额。24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对应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形态四:代持股型受贿——以他人名义持有,受贿人实际控制
【案例四】 丁为某区委书记,2021年约定由其妻代持某公司股份10%(出资0万元),实际由行贿方垫付资金,丁之妻名义上出资。2026年案发,该公司净资产增至5000万元,10%对应500万元;丁之妻尚未转让,案发前未分红。
计算方法:
代持股型受贿中,丁虽未直接持有,但实际控制股份。适用《解释(二)》,受贿数额按案发时溢价认定:
案发时市场价値500万元−实际支付价格0元(行贿方垫资)=500万元。
如丁妻实际出资200万元(非行贿方垫付),则溢价=500−200=300万元。
辩护空间:若确能证明系正常市场行为出资,可考虑主张“支付了对价”;但代持本身的隐秘性往往是权錢交易的佐证。
形态五:以股份分红名义持续获利(未转让登记)——按实际获利认定
【案例五】 戊为某国资委主任,2018年起以“分红”名义,每年从某国有参股公司收受现金30万元,共收受6年(180万元),实际未持有该公司任何登记股份。2026年案发。
计算方法(适用《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解释(二)》不用):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即为受贿数额。
受贿数额:180万元(30万元×6年),属于“数额巨大”,对应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形态六:已上市未套现,案发时股价低于认购价——逆溢价问题(详见问题三)
【案例六】 己为某市发改委主任,2021年以20元/股认购某拟上市公司原始股5万股(出资100万元),该公司2023年上市,但上市即破发,股价跌至8元/股;2024年案发,己持股市值40万元,仍低于认购价100万元。
计算方法:案发时溢价=市场价值40万元−支付价格100万元=−60万元(负溢价)。
法律问题:“溢价”为负数,是否无罪?详见问题三专项论述。
问题三:案发时市场价低于支付价格——负溢价时是无罪、已遂还是未遂?
核心观点:“溢价”为负数时既非无罪,也非简单地认定未遂;本条文存重大法律漏洞——条文以“溢价”作为数额计算依据,逻辑上无法在“负溢价”情形下自洽,折射出立法者对“受贿犯罪既遂标准”认识的根本性矛盾。
1. 问题的来源:条文文义的内在矛盾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当案发时市场价格<支付价格,“溢价”为负,文义上受贿数额为负値。条文在此出现三种可能的解释路径,各有其法律逻辑,但又各有难以自洽之处:
观点A:无罪说 溢价为负,说明收受股权时支付了市场价以上的对价,实际上并未获得“不当利益”。否定说的依据: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明确规定“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値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观点B:已遂但受贿额另计说 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收受”财物,而非“实际获利”。行为人已经“收受”了优先认购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犯罪已经既遂。受贿数额可按“认购权本身的市场价格”来认定,而非仅看后来的股价涨跌。
观点C:未遂说 行为人实施了受贿的行为(收受预期收益作为贿赂),但由于股价下跌、案发时实际溢价为负,“受贿的预期目的”未能实现,类似于“手段齐备但结果未发生”的未遂形态。未遂数额可按行为时双方约定或预期的获利额认定,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2. 各说的法理检讨与批判
无罪说的问题:“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本质是行贿方提供了优先认购的“机会”,这一机会本身具有财产价値。股价的后续走势属于市场风险,不影响“机会”的价値认定。以最终未获利来否定受贿行为,等于允许“腐败但结果不好”的行为人逃脱刑责,这在逻辑上与受贿罪的核心要素(权錢交易)明显背离。
未遂说的问题: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收受”财物,而非“获取利益”。行为人已经“收受”了优先认购权这一财产性利益,犯罪已告既遂,理论上不存在未遂的空间。硬套未遂,是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人为纽曲。未遂数额的认定也面临无法量化的困境:“预期获利额”如何确定?条文未给出答案。
条文的真正漏洞在于:第十一条将“溢价”与受贿数额直接挂勾,却没有为负溢价情形提供兜底条款。这种“成败论英雄”的立法思路,将权錢交易的入罪与否绑定于市场走势,本质上是对受贿罪保护法益认知的错位——受贿罪保护的是职务廉洁性和公权力不可购买性,而非仅仅是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产数额。
3. 实务处理建议及辩护要点
实务倾向: 主流观点(参照全国法院案例库)认为,收受“优先认购权”本身即构成受贿既遂,以行为时认购权的市场价値认定受贿数额,而非以案发时溢价认定。负溢价不影响定罪,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
辩护方向: ① 主张适用〃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支付股本金则无罪”规则,论证本案属于正常市场投资;
② 论证行为人收受的是“可能升値的市场机会”而非确定利益,案发时已亏损说明该“机会”并无超市场价値,受贿额认定存疑;
③ 主张“一般”按溢价认定,负溢价即为“例外”情形,应另行合理确定数额或降低量刑档次。
问题四:“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如何认定?控方指控逻辑与证明标准
核心观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指控难点在于:“预期收益”非现实财物,行为时难以量化,控方必须证明三项核心要素——职务便利、谋利行为与预期收益的对价关系,以及预期收益的主观认识——缺一不可。
1. 构成要件分析:预期收益型受贿的四要素
要素①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如系非国家工作人员,适用《解释(二)》第八条参照执行。
要素②行为要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已谋取利益)——权力的实际运用是区分腐败与正常投资的关键。
要素③客观要件:收受股票/股权,且双方明知该股票/股权的价値预期系基于职权的回报——即“优先认购机会”或“低于市场价的认购条件”,是基于职权而非正常市场交易。
要素④主观要件:行为人对“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存在明知——包括对优先认购机会来源的明知,以及对未来获利预期的认识。
2. 控方证明标准:三个层次的证据链
第一层:证明谋利行为 控方需证明行为人在收受股权前后,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具体利益——如审批项目、提供政策优惠、扶持企业上市等。证据:批文、会议记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
第二层:证明认购条件的异常性 通过比较同期同类股份的正常市场价格,证明行为人获得了低于市场价的认购机会。证据:审计报告、同期股权交易价格对比、公司净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层:证明双方的对价合意 最难的一层:证明双方主观上将认购机会作为“感谢”或“回报”,而非正常商业投资。证据:电话录音、微信记录、共同中间人证词、行贿方的陈述(关键)。特别注意:行贿方的陈述若系唯一直接证据,且受贿方不认罪,定罪存在重大困难。
3. 认定的法律边界:三种不构成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情形
情形①: 行为人以正常市场价格购买股份,无证据显示获得了他人无法获得的优先认购权——此时系正常市场投资,不构成预期收益型受贿。
情形②: 谋利行为与认购股权之间无对价关系——行为人虽有职务便利,但购股纯属自主商业决策,双方无关联性证据——此时不构成受贿。
情形③: 认购机会系向社会公开发售(如公开招募股东),行为人系正常参与——即便后来升値,也不能认定为预期收益型受贿。
问题五:辩方突破口——股权股票类受贿护护的七个切入点
核心观点:股权股票类受贿的辩护,应当从“权力介入的证明、认购条件的市场性、对价关系的缺失、数额认定的客观性”四个维度逐一拆解,每个维度都存在实质性的辩护空间。
突破口一:谋利行为不实际、不具体,权力介入无法证明
辩护要点: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利益”须具体可指向,不能以“曾经审批过该企业的某类事项”泛化推定。
辩方应逐一核查控方援引的每一项“谋利事实”:审批是否在职权范围内、是否存在集体决策程序、是否有其他官员同等履职——以此证明“利益”的取得是正常市场行为,非基于受贿人的特殊倾斜。
突破口二:认购条件具有正常市场性,非特殊利益安排
辩护要点:举证证明被告人系以正常市场价格或公开认购条件参与,不存在“特别低价”或“定向分配”。
核心证据:同期、同类、同阶段(如Pre-IPO阶段)的正常投资者认购价格对比;该轮融资是否面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章程和股权协议中的认购条款是否适用于多个投资者。
突破口三:对价关系的主观认知缺失——不知道是贿赂
辩护要点:受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所收受的股权是对职务行为的对价。若被告人有证据说明其认购股权纯属个人投资判断,不知晓行贿方系以此感谢职务行为,则受贿故意不成立。
注意:主观认知的证明在实践中往往依赖证人证言和通讯记录,辩方应重点审查对话内容是否真正体现了对价关系,还是仅有正常的商业往来沟通。
突破口四:市场价値认定的专业质疑——案发时估値的主观性
辩护要点: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案发时市场价格”认定,通常依赖审计机构出具的估値报告。评估方法(收益法/市场法/净资产法)的选择不同,估値差异可达数倍。
辩方应:① 申请重新鉴定,选取对被告有利的估値方法;② 质疑评估报告采用的参数(折现率、可比公司选择、市盈率倍数);③ 针对“受让限制”(如上市前股份转让限制、关联方交易限制)主张“流动性折价”,要求估値打折。
突破口五:负溢价情形——无获利则数额认定无基础
辩护要点:案发时市场价格低于支付价格,形成负溢价时,应主张:① 被告人实际未获任何超额利益,不具备受贿罪的财产性利益结果;② 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支付股本金则无罪”的规定,主张本案系正常市场投资失败,不构成犯罪;③ 即便认定犯罪,受贿数额也无法依照第十一条的“溢价”方法确定,应按行为时双方约定的对价或优先认购权的合理价値认定,以此争取较低量刑档次。
突破口六:“一般”的例外空间——主张特殊情形应当偏离溢价标准
辩护要点:第十一条使用了“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其中“一般”意味着存在例外。辩方应积极论证本案属于“例外情形”,理由包括:① 股权存在重大权利瑕疵(如对赌条款、回购条款)影响实际价値;② 案发时市场异常(如股市整体大幅下跌),溢价不能反映行为时的权錢交易实质;③ 行贿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公司价値虚增,溢价含有非受贿性因素。
突破口七:同种罪行前罪自首与宽严相济——充分利用《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辩护要点:《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作出了以自首论的特殊规定(突破“同种罪行不认定自首”的一般规则)。
问题六(深度批判):“一般”原则下司法解释数额认定标准的体系性缺陷
核心观点:第十一条第二款以“案发时溢价”为核心认定标准,存在三项根本性体系漏洞:数额认定的时间节点失当、“未实际获利”认定受贿的法益逻辑错误、以及对“一般”例外的实践虚置。
1. 时间节点的选择:为什么是“案发时”而非其他?
条文选择“案发时”作为溢价计算的时间节点,其立法逻辑是:以案发为定格,防止受贿人事先变现套利以压低数额。然而,这一选择产生了明显的公正性问题:
① “案发时”与“行为完成时”之间往往相差数年,期间股价涨跌纯属市场因素,与受贿行为本身无关。以案发时涨幅认定受贿额,本质上是将市场上涨的收益也计入受贿。
② 司法机关对案发时机有裁量空间:在股价高点立案,受贿数额大幅增加;在股价低点立案,数额相对较小。这赋予了控方通过选择案发时机来“控制”受贿数额的隐性权力。
③ 与正常财产类受贿的“收受时价値”原则相比,股权股票类受贿实际上适用了更重的标准,违反了同类情形应当同等对待的基本原则。
2. 未实际获利即认定受贿:对法益保护范围的过度扩张
按照第十一条,即使在案发时尚未抛售、未实际获得任何现金,仍可按“溢价”认定受贿既遂且数额可能巨大。这产生了两个悖论:
① 行为人可能身陷囹圉,但其持有的股权仍在贬値;判决数额与实际获利之间存在巨大落差——缴纳罚金的能力远低于认定的受贿数额。
② 若行贿方事后回购股份并支付高价,行为人实际获利超出案发时溢价,则已判决的受贿数额反而低于实际获利——条文逻辑产生内在矛盾。
批判:受贿罪的核心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财产利益的“实际转移”是既遂标准,而非未来可能出现的“账面价値”。以溢价代替实际获利,是对受贿罪既遂标准的人为扩张,有违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
3. 与《经济犯罪纪要》的体系冲突
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明确规定“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値的股票……不以受贿罪论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案发时溢价”规则,实质上废除了这一出罪标准——只要购买时系利用职权获得的优先机会,即便已支付认购价,溢价部分一律认定为受贿。
问题在于:《解释(二)》并未明文废除《经济犯罪纪要》的相关规定,二者之间的冲突形成“规范真空”。实务中,检察院和法院往往径行适用《解释(二)》的新规则,而不援引《经济犯罪纪要》的无罪条款,导致被告人丧失了适用有利于己方旧规则的权利——这本质上是一个“新规则隐性废除旧有利规则”的溯及力问题。
附表:股权股票类受贿数额认定规则演进对照表
规范依据 | 时间 | 股票类型 | 数额认定方法 | 局限性 |
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 | 2003年 | 已上市且升値的股票 | 差价法:实际价格−股本金 | 未覆盖原始股(未上市) |
2007年《办理受贿案件意见》 | 2007年 | 干股(未出资) | 转让时股份价値;分红按孳息 | 可通过提前低价转让压低数额 |
2026年《解释(二)》第十一条 | 2026年 | 预期收益型(原始股等) | 案发时溢价(未获利)或实际获利 | 负溢价时无法自洽;受案发时机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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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6年4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ii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作出了以自首论的特殊规定。对于股权股票类受贿,辩方应充分引导当事人如实供述,以争取自首从宽及退赃退赔从宽处理。结合案发时股价下跌的情形,主动缴纳“实际获利”部分,可为量刑争取最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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