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为何只判诈骗而非贪污?
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为何只判诈骗而非贪污?
蚂蚁刑辩团队 李梦涵律师
2026年5月,一则新闻引发舆论热议:福建一名90后医学博士后柴某某,2018年至2023年期间,通过虚构科研实验、虚开发票、冒签医生姓名等方式,从所在医院套取科研经费1426万余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消息一出,公众一片哗然。有人质疑:身为医院科研人员,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为什么不是“贪污罪”?刑法不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公共财物要重判吗?
一、柴某某案回顾
柴某某是某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外科学硕博研究生,协助导师团队办理科研经费报销业务。办案机关查明,其未开展任何真实科研实验,通过虚开试剂耗材发票、冒签医生姓名等手法,将虚假材料提交财务部门报销。开票公司扣除10%手续费后,将剩余资金转入柴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共计套取1426万余元。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退出部分款项,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何认定?
为什么是诈骗,不是贪污?核心在于柴某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柴某某系协助报销的经办人,承担的是事务性工作,并非代表单位行使管理职权的“从事公务”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和范围具有相对性,必须进行实质判断,不能仅凭身份看。一个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取决于其“教授”“研究员”“医生”等头衔,而取决于其在具体情境下是否代表国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具有公务性质的工作。
柴某某虽为医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但其承担的仅是协助报销的事务性工作,而非代表医院行使科研经费的管理、审批、处分权,故其套取科研经费只能定诈骗罪,而非贪污罪。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与诈骗的分水岭
有人认为,只要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利用了在单位的职务便利”就构成贪污,这一理解是错误的。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严格限定,其本质在于行为人对公共财物是否具有事先的、基于公务的占有支配关系。
即便柴某某对科研经费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在本案中依然不构成贪污罪。因为,贪污与诈骗的关键在于:公共财物事先是否处于行为人的占有支配之下。柴某某套取的科研经费从未事先处于其占有支配之下,款项需经财务部门审批,先转入开票公司账户,扣除手续费后方转入其个人账户。整个流程属于典型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式骗取,而非“将自己基于公务占有支配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贪污行为。
柴某某案清晰揭示:套取科研经费定诈骗还是贪污,关键不在“套”的手段,而在行为人的身份定性与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
蚂蚁刑辩,专注职务犯罪辩护,为您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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