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要旨:从法律本质到实战策略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6年06月01日)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要旨:从法律本质到实战策略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本人从事刑事辩护实务多年,经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数十起。该罪名看似简单——不过就是“拉人头”“收入门费”“金字塔结构”——但深入其中方知,每一起案件的背后,都是一个个复杂的人性困局与法律迷局。


笔者近期主办的一起涉案金额近3亿元的传销大案,当事人被逮捕时面临“十年以上”的刑期预判,最终在“逮捕后缓刑率不足5%”的司法现实下,实现了实刑转缓刑,罚金较同案主犯减少94%。这一过程让笔者对传销辩护有了更深的感悟。特结合法条、司法解释与真实案例,梳理本罪辩护的核心逻辑与实战路径,以飨读者。


一、法律规定的核心脉络


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规制,始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增设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法条原文规定: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与此配套的,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


其中,立案追诉标准最为关键: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二、辩护的逻辑起点:法律本质是“欺诈”,而非单纯的“层级”

办理此类案件有一项必须首先建立的核心认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法律本质上并非单纯惩罚金字塔结构,而是惩罚“以经营活动为名”实施的欺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直接点明“骗取财物”——欺诈属性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意见》第三条进一步细化了欺诈要件: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的,才能认定为“骗取财物”。


这意味着:仅有层级结构和人员规模,若缺乏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的完整证明,本罪难以成立。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存在的“重层级数量、轻欺诈本质”倾向,本质上是混淆了“传销行为”(行政违法)与“传销犯罪”(刑事犯罪)的界限。


这一逻辑起点为辩护打开了重要的突破口:如果涉案平台确有真实商品销售,计酬依据是真实的销售业绩而非人头数,则不应认定为本罪;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对平台的欺诈本质不知情,不应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者、领导者”。这两个方向,恰是本文要重点论述的辩护路径。


三、七条辩护主线:从切断构成要件的角度逐层拆解


(一)否定“组织者、领导者”身份:多数人被追诉的根源


传销犯罪中,最容易被忽视却又是最核心的问题,是哪些人才应该被追诉。《意见》第二条明确列举了五种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人员: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关键是“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

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大量被移送审查起诉的当事人,实际上只是传销组织的普通参与者、行政文员、财务人员、甚至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他们既不是决策者,也不是管理和协调者,更未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关键作用。


在一起涉案金额近3亿元、层级24级、参与人员超800万人的传销案件中,当事人作为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被逮捕时面临“十年以上”的刑期预判。辩护团队深入调查发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案发前两年内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达30余次;当事人无决策权,未参与任何决策会议;公司仅承诺支付1万元月薪却从未兑现,当事人反而因办理工商手续垫付了往返路费和生活费;涉案APP开发、会员培训、资金结算等核心环节均由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同案人负责。这就是典型的“挂名法人”——形式上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实质上不具有对传销组织的任何实际控制权。


最终,该当事人从“主犯”辩护为“从犯”,并获缓刑判决——充分印证了:身份是形式,实质起决定作用;组织形式是外衣,职责内容是内核。 这一逻辑对任何被告人身份辩护均具普适性。


(二)拆解层级与人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三级以上——这是立案的“硬门槛”


《立案追诉标准(二)》将“三十人以上且层级三级以上”列为追诉底线。这条标准是辩护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实用的突破口。 司法实践中,控方指控的层级和人数往往存在大量虚增、重复计算的情形,精准核减层级和人数是此类案件最高效的无罪辩护路径。

层级认定:不能仅看名称,要看是否“关联计酬或返利”。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明确指出:层级认定不能仅根据名称、形式判断,而需要把握核心——身份、层级关系的认定应当关联计酬或者返利。虚列层级,不计入传销犯罪层级。这意味着:如果一个下级人员并未给上线带来计酬返利,此人就不应计入该上线的有效层级。


人数认定:未实际购买商品或服务,不计入发展人数。法答网进一步明确:对于仅注册会员、未实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注册会员”,因实质上并未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不应计入传销组织发展的成员人数中。这一答疑意见极具辩护价值——电子数据、银行流水、登录活跃度等客观证据,可用于剔除“僵尸会员”,直接影响入罪门槛的判定。


人数认定还可借助证据链薄弱而突破。《意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言词证据的,可结合计酬返利记录、银行流水、电子数据等综合认定。辩护人应当反向审查:综合认定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是否存在“传销人员关系图”与“银行流水”无法对应等矛盾?


(三)“骗取财物”要件——欺诈本质的证明缺位


如前所述,“骗取财物”是本罪的核心。《意见》第三条列举了欺诈手段的具体情形,司法实践也形成了权威判例。


最大警示:很多当事人只强调“不知情”,却忽略人数和层级的重要性。必须认清:若办案机关认定行为人明知发展下线能获益,明知平台模式不可持续,那么“不知情”很难被采信。真正的关键,不是仅靠主观辩解,而是用客观证据去切断构成条件。


一个值得高度关注的不起诉案例:安徽Y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Y某经他人介绍加入“盲盒部落”平台,既非平台发起者,也未参与规则制定。其辩护律师成功论证Y某主观上无欺诈故意,因为Y某对平台是否存在真实经营项目并不知情,发展下线的行为仅基于平台既定规则,而非主动欺骗他人。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案的精髓在于:即使存在发展下线的事实,只要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组织的欺诈本质,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这对“中层管理者”而言是极具价值的辩护策略——举证责任在于指控方,而辩护人应全力寻找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欺诈行为不知情、不参与。


(四)“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罪与非罪:先判断,再辩护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三种传销行为——“拉人头”式、“收取入门费”式、“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

重大利好:“团队计酬”式传销,依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被清晰排除在犯罪之外——“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必须警惕: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仍然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辩护时要重点区分:返利依据到底是人头数还是商品销售数量——这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分水岭。


(五)经营模式创新与传销犯罪的边界——保护合法商业模式


司法实践中,合法的直销、正常的团队计酬经营行为被错误认定为传销的案件并不少见。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本罪必须同时满足“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四大核心要件,且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


因此,如果涉案企业有真实商品和服务,计酬返利以实际销售业绩为依据而非人头数,就应当认定为合法经营而非传销犯罪。辩护人要充分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答疑意见——对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把握,一般理解为“传销组织未实际提供商品、服务的或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应重点审查“是否不提供商品、服务退货退款政策”“是否要求参加者购买并囤积明显超出合理消费数量的商品”等情形。


(六)情节严重辩护:争取降档量刑


《意见》第四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或直接、间接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策略在于:逐项审查指控的“情节严重”事实。人员数量的重复计算和虚列问题如前所述;资金数额方面则需重点关注:①返利是否被重复计入;②资金是否来自被告人实际控制的传销活动;③是否存在虚设下线导致的金额虚增问题等。若能说服法庭将人员或资金降至“情节严重”标准以下,量刑可以大幅下降。


(七)单位犯罪与共犯关系辩护


《意见》明确,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应首先甄别当事人是否属于受单位指派从事一般性劳务工作的人员。在此基础上,如当事人仅履行辅助性工作、未实际参与传销组织的决策管理,应积极争取认定为从犯,以大幅减轻刑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41号——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进一步证明:即便主犯情节严重,从犯仍可大幅减轻刑期。本案中叶青松作为从犯,其参与发展下线1886人、非法获利70余万元的规模极为庞大,但仍然被认定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

四、证据审查与综合辩护策略


办理传销案件,证据是辩护的根基。《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无法逐一收集言词证据的情形下,可结合缴纳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综合认定人数和层级。辩护人应反向审查综合认定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传销人员关系图与银行流水是否匹配?电子数据是否有伪造和篡改的可能?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关于罪名竞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传销罪的关键在于“拉人头”的层级结构;集资诈骗罪则关注资金规模和对公众的欺骗。辩护人要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最有利的辩护方向——若涉案规模庞大但传销特征不明显,说服法庭认定为传销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可能更有利于当事人。


六、结语:回归刑法理性,守护司法边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不仅关乎当事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更关乎刑法在复杂经济社会领域的边界。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的使命是在层层叠叠的电子数据、纷繁复杂的层级结构和浩如烟海的言词证据中,为当事人拼凑真相、指出证明上的缺陷和逻辑上的错漏。唯有恪守“罪刑法定”的底线,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严格审查“骗取财物”这一本质特征,才能真正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也才能为经营模式创新者守住法律的安全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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