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系列四】交易类罪名的出罪要点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6年10月13日)

扫黑除恶系列谈(四):交易类罪名的出罪要点


蚂蚁刑辩王鑫


扫黑除恶中,市场交易与消费场景里的强制或欺诈取财行为,常被卷入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敲诈勒索与诈骗的指控。这几类罪名行为外观相近,辩护要点却各有侧重,又共享若干“总开关”。本文梳理其共性辩点与各罪独立辩点,供同行参考。需说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生产销售类罪名不在扫黑除恶打击范围之内,本文不作论述。


一、共性辩点:四罪共享的出罪总开关

其一,真实交易与对价的有无,是总开关。辩护人首要的工作,是固定“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换”。有对价流动,行为性质倾向于强迫交易;若无任何对价、纯以恶害相通告索取财物,才可能落入敲诈勒索或诈骗。把“天价”“不公平”直接读解为敲诈勒索,是以价格高低替代了对价有无的判断,辩护人应回到对价本身。

其二,“事出有因”阻断黑恶标签。四罪若源于真实民商事纠纷(债务、合同、消费争议等),依恶势力意见第5条,不属于恶势力。这是共同的组织性出罪闸:只要行为因真实权利、真实纠纷引发,其违法性评价本就应与无因勒索区分,不应被打包进“恶势力”叙事。

其三,单次行为与“多次”的界限。恶势力认定要求“二年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次以上”。偶发的、一两次的交易纠纷,辩护人应主张独立评价,反对被整体打包升格为集团行为。

其四,罪量门槛不可省略。四罪均须达到“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或“多次”等入罪门槛;未达门槛的,属治安或民事纠纷,辩护人应以罪量不足阻却入罪。

其五,手段强度须与交易相联且达相当程度。强制或施加压力须服务于特定交易,且达到相应强制强度;正常的讨价还价、偶发的争执,不构成犯罪。


二、强迫交易罪的独立辩点

其一,对价真实。只要消费者实际取得了对应商品或服务,即便价格不公、手段令人不快,也应锚定强迫交易而非敲诈勒索;辩护人应举证“对价已交付”以排除敲诈勒索的适用。

其二,行为类型须契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接受服务,强迫参与或退出投标、拍卖,强迫转让或收购资产,强迫参与或退出特定经营活动)。不符合类型的,不构成本罪。

其三,“暴力、威胁”须达强制程度。轻微的推搡、语言争执、价格谈判中的施压,未达到使他人不敢反抗之强制程度的,不应认定为本罪的手段行为。

其四,须达“情节严重”的罪量门槛;偶发、数额极小、未造成后果的,应争取不入罪。

其五,与正常商业谈判、市场博弈相区分。市场竞争中的强势议价、格式条款争议,属民事射程,辩护人应作界分,避免将民事纠纷刑事化。


三、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独立辩点

其一,须具“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的动机。因真实纠纷、有具体交易目的而采取的取财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所要求的“无事生非”;辩护人应证明行为有具体起因,而非逞强耍横。

其二,与强迫交易的界分。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无具体交易目的、属逞强耍横;若行为围绕一项具体经营活动展开,应归强迫交易而非寻衅滋事。辩护人应据行为指向锚定罪名,防止轻罪被拔高。

其三,“随意”“任意”的对象特征。本罪针对不特定对象;若针对特定交易相对方、因特定纠纷而起,则不符合“随意”要件。

其四,须达“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门槛。

其五,事出有因的排除适用(恶势力意见第5条),与共性辩点其二相通。


四、敲诈勒索罪的独立辩点

其一,无对价。对方若取得真实对价,行为应归强迫交易;纯无对价的恶害通告取财,才进入本罪射程。辩护人应优先证明对价存在以阻却本罪。

其二,“威胁、要挟”须真实且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向监管部门投诉、向媒体曝光、向法院起诉等正当维权渠道,本身不是威胁;只有以根本不存在的侵害相要挟、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才可能构成本罪。辩护人应厘清手段性质。

其三,非法占有目的之排除。行为人有真实债权或权利基础的,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权利行使抗辩);有请求权基础的索赔,不当然转化为敲诈勒索。

其四,数额较大或多次的罪量门槛。

其五,事出有因,同共性辩点其二。


五、交易型诈骗的独立辩点(以“以假充真”为例,但不限于)

其一,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交易中的质量争议、履行瑕疵、货不对板,多属民事违约或侵权,而非诈骗;辩护人应区分“履约中的瑕疵”与“自始虚构”。以自来水冒充白酒销售,若买家知情、或仅为价格与质量争议,则非诈骗。

其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交易型诈骗须证明行为人自始无履行真实交易的意思或能力;有真实交易基础、部分履约、事后愿意补救的,倾向民事。辩护人应攻击“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成。

其三,对价与部分履行。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买受人取得部分利益的,应作民事评价,避免刑事化。

其四,诈骗的数额门槛(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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