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系列六】当网络犯罪被装进“黑社会”的壳
扫黑除恶系列谈(六):当网络犯罪被装进“黑社会”的壳
蚂蚁刑辩 王鑫
扫黑除恶常态化之后,最值得辩护律师警惕的,不是某一个具体个罪的认定分歧,而是“黑恶”标签整体向网络空间的平移。从网络暴力、网络套路贷到裸聊敲诈、色情敲诈,越来越多原本应以个罪评价的在线犯罪,被打包认定为“网络恶势力”乃至“网络黑社会”。这种“拟制”之所以能成立,表面上是治理需要,深层看却是构成要件的一次系统性解构——当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为线下地域性组织量身设定的四特征,被套用到互不相识、靠几个微信群联络的在线团伙身上时,证明标准必然被悄悄软化。本文以辩护人立场,拆解这一拟制得以成立的几个支点,以及辩护人应在何处发力。
一、“软暴力”向网络延伸:拟制的第一块教义支点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传统上要靠滋扰、聚众造势、轻微暴力等现实手段来填充。2019年《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软暴力延伸至信息网络——利用信息网络威胁、恐吓、滋扰他人,这恰是网络犯罪得以满足“行为特征”的关键通道:它让一个没有任何物理接触的在线团伙,也能被指称“实施了软暴力”。但该意见对软暴力仍设定了门槛,须“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司法适用中的扩张显而易见:把一切令被害人“不适”的线上骚扰,径行等同于“足以产生恐惧”的软暴力;又把软暴力这一“行为特征”的具体表现,错位当成整个四特征已经满足的证明。辩护人必须回到本系列第一篇所论:软暴力本身是一个需要逐项审查的弹性概念,其“心理强制”程度、“足以限制”的门槛,在网络空间因缺乏现实压迫感而更难证成,不能以“线上滋扰”四字一笔带过。不守住这一关,后面的“组织”“危害性”便顺势被整体推定。
二、组织特征与经济特征的“证明替代”
在网络案件中,“组织特征”常被一组间接证据替代证明:微信群截图、共享收款二维码、由谁拉人入群的“层级”推断。但2009年宜昌会议纪要所要求的,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临时性聚合、匿名身份、成员高度流动,恰恰否定了“较稳定”与“基本固定”。把“有个群”等同于“有组织实施”,是用联络工具替代了组织本身。
“经济特征”同样被替代:办案中常直接以涉案总流水证明“经济实力”,但294条及纪要要求的,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资金须流向组织维系,而非仅止于个人获利分配。网络犯罪中,赃款多被迅速分赃、提现、洗白,鲜少反哺所谓“组织运转”。辩护人应要求控方就“资金用于维系组织”这一关键环节举证,而非以总流水蒙混过关。总流水是违法所得的数额,不是组织经济基础的证明。
三、危害性特征:从“影响”到“控制”的概念滑移
四特征中,“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黑社会与恶势力的分水岭,也是弹性最大的一环。南宁会议纪要将其定位为本质特征,强调须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排他性支配。网络案件中,公诉机关往往将“网络放贷行业”“网络催收行业”指称为“一定行业”,再把线上行为造成的传播广度、点击量、被害人数量,直接等同于“非法控制”。
平台归运营方所有,行为人在其中只是参与者而非支配者,所谓“控制”往往只是“造成了较大影响”。把“影响”偷换为“控制”,正是网络黑恶认定中最需要警惕的要件滑移。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公众认知里“刺龙画虎、称霸一方”的具象,并非单纯的民间想象——它其实是294条构成要件内部“排他支配”模板的朴素投射。当一个在线团伙根本不具备这套支配结构时,诚实的法律评价应当是认定一桩性质不同的、较轻的犯罪,而非拉伸模板去硬套。辩护人应抓住这一本质区别:影响可以很大,支配未必成立;没有排他支配,就谈不上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控制。
四、拟制背后的程序与财产逻辑
为什么司法机关倾向于启动这一拟制?单从教义学看,多数网络案件其实更贴近普通共同犯罪乃至集团犯罪,未必满足294条。真正的驱动力在标签之外:一旦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便触发指定管辖——案件常被移出行为人本地、移出辩护便利的司法辖区;随之而来的是异地羁押、深挖彻查、全链条打击,以及本系列第七期将专论的财产刑机器——组织者、领导者“并处没收财产”,辅以追缴、责令退赔、查封扣押冻结。标签本身解锁了远超个罪的侦查与惩罚装置。
这解释了“拟制”在实务中为何屡见不鲜:它在教义上或许单薄,在程序与财产上却极具效率。对辩护人而言,这一点至关重要——它意味着定性之争从来不只是文字之争,而是管辖、人身自由与财产的争夺。若等到审判阶段才争定性,往往已陷入移送起诉时就被固化的既定叙事,这正是必须在定性阶段前置阻击的原因。
五、辩护人反制:在定性阶段逐项拆解
面对“网络黑社会”指控,辩护人不应被“网络化”叙事带节奏。具体动作包括: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提出定性异议,阻断“黑”的标签在移送起诉时就被固化;第二,要求控方就四特征逐一举证具体事实,反对以“网络团伙”“线上影响力”等弹性概念填补要件空白;第三,经济特征上,要求区分个罪获利与组织维系的资金流向,切断“总流水=经济实力”的替代证明;第四,危害性特征上,要求控方举证排他支配的具体事实,而非提交影响指标了事;第五,程序上,对滥用指定管辖、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并将财产辩护前置,而非等执行阶段补救。
即便个案中部分个罪成立,也应坚决剥离“黑”的标签,把被告人拉回个罪法定刑的框架。这些动作与第五期所述“阻断恶势力认定”一脉相承,在网络案件中更为紧迫:因为网络案件的证据多为电子数据、组织外观更模糊,拟制的空间也更大。辩护人要做的,是把被标签吸收的事实,重新拆回它本应归属的个罪。
六、结语
须说明,上述分析不否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正当性,亦非轻视网络犯罪的现实危害。但一个值得警惕的趋势是:当“网络黑社会”成为可随意贴附的标签,294条的构成边界便在无形中被掏空——它保护的不再是特定的、具有排他支配结构的组织型犯罪,而沦为一种量刑与查没的“加重乘数”。辩护人守住要件、拆解拟制,不是要放纵网络犯罪,而是坚持一个朴素却根本的立场:再严重的犯罪,也须在其本应的罪名与要件框架内评价,不能借“黑社会”之名,把本属个罪、本应判处罚金的责任,升级为没收财产与重刑。守住概念的边界,就是守住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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