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4)

程中,被害人宋起锋之妻张玉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有福与被害人宋起锋系邻里。因道路纠纷等,两家素有积怨,宋有福便蓄意报复宋起锋。1997年7月31日,宋有福到其连襟被告人许朝相家帮助干农活,邀许找人教训宋起锋,许当即答应并商定于次日夜间动手。次日晚9时许,许朝相又邀约李艳坤(在逃)各带一把剑到达约定地点与宋有福会面。当晚11时许,三人蒙面持剑,翻墙跳入宋起锋家院内。此时,宋起锋女儿宋某某打开室门欲上厕所,被李艳坤捂住其嘴推回室内。宋某某挣扎、呼喊,惊动了宋起锋夫妇。宋起锋夫妇出屋察看动静时,许朝相朝宋起锋胸部猛刺一剑,后与宋有福、李艳坤越墙逃离现场。宋起锋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宋起锋系被刺破主动脉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有福纠集许朝相报复被害人宋起锋,致其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负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玉华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月9日判决如下:

  1.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有福以其未提出过要杀死被害人,定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许朝相以其并非要杀死被害人,定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被告人为泄私愤持剑报复他人并将人刺死,后果严重,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华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有福为报复被害人,指使许朝相等人携剑共同实施犯罪,许朝相在犯罪中见被害人等人大声呼救,即对被害人胸部猛刺一剑后逃离现场。许朝相的行为显然系为达到宋有福唆使的报复被害人的目的,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宋有福在预谋犯罪时虽未有明确的杀害被害人的犯意,但其在实施犯罪时见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已达到,也即逃离现场,故其与许朝相系间接故意杀人的共犯,且二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应负相同罪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宋有福、许朝相深夜持剑蒙面窜入被害人住宅,并将被害人杀死,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抗诉要求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

  纳。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玉华上诉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适当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阜中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的定罪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2.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的量刑部分;

  3.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上诉人宋有福、许朝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宋有福因与宋起锋有积怨,在纠集许朝相实施报复加害行为过程中,将宋起锋刺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被告人作案手段并非残忍,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不是预谋杀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改判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3日判决如下:

  1.撤销二审判决中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2.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

  2.犯罪的具体情节对量刑有何影响?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宋有福、许朝相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有福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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