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26日  作者:蚂蚁刑辩研究  来源:互联网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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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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