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江苏泰州针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贪污、受贿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贪污、受贿数额5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5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贪污、受贿数额5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85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六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贪污、受贿数额10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处特别规定】索贿的,比照受贿从重处罚10%
第一百四十八条【缓刑适用限制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
(一)犯罪数额10万元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索贿3次以上且犯罪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赃款未退出的;
(四)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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