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以法条解析、裁判要旨与实务辩护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9日  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以法条解析、裁判要旨与实务辩护为视角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言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与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间的界分,始终是刑辩律师、检察官乃至法官面临的棘手难题之一。执业逾二十年,经手案件近百起,这一问题仍令我时常感到困惑,原因在于两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两罪名在法典中的位置迥异、侵害法益不同、立案数额标准相差悬殊,一字之差,往往关乎当事人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对其命运影响深远。


本文拟从法条文本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权威案例,从构成要件、侵犯法益、行为手段、数额标准、竞合处理等多个维度,系统梳理二者的区别,以期为法律实务提供参考。


一、基本法条:两罪的规范基础


(一)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行为的本质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进而非法占有。


(二)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必须同时侵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最根本的法益属性差异。


(三)数额追诉标准对比

根据两高及相关规定,两罪的数额追诉标准差异显著,这往往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是辩护实践中至关重要的切入点。

数额等级

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全国统一下限)

数额较大
(入罪门槛)

3000元至1万元以上
(各省执行标准不同)

2万元以上
(全国下限,各省可上调)

数额巨大

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

5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上

注:诈骗罪数额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施行)第一条;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各省市可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标准。


二、核心区别:七维度全面辨析


(一)犯罪客体:单一法益 vs 复合法益

这是两罪最根本的区别,也是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的理论基础。

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的——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被规定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双重的,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管理的市场秩序。正因如此,合同诈骗罪被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

正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5-1-167-001,彭某海案)裁判要旨所揭示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犯罪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必须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

这一区别的实践意义在于: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利用合同手段的诈骗行为,但该行为并未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如在纯粹的私人日常生活领域中发生),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行为手段:是否利用"合同"实施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合同是实施诈骗的手段和载体。这里的"合同",不仅限于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同样包含在内,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市场交易属性、是否扰乱了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7-001,陈某荣案)明确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适用合同诈骗罪。"以及:"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亦可以适用合同诈骗罪。"

反之,普通诈骗罪对行为手段无特别限制,不论是冒充身份、虚构项目、借贷不还还是其他方式,凡是以欺骗方法非法取财的,均可适用。


(三)合同的地位:核心手段还是形式幌子

实践中一个常见误区是:只要案件中存在书面合同,就认定为合同诈骗。这是错误的。正确的判断路径是审查合同在诈骗中的地位与功能。

彭某海案裁判要旨指出:"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如果诈骗行为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产生、实施,并利用签订合同作为手段骗取财物,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具体而言,需审查:合同是否是诈骗犯意产生、实施的依托?欺骗行为是否贯穿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始终?如果合同仅是事后补签的形式掩护,真正的欺骗行为与合同关系甚微,则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四)发生领域:市场交易领域 vs 日常生活领域

合同诈骗罪发生的领域必须与市场交易秩序相关联,即行为应发生在生产、经营、贸易等市场经济活动领域。如:工程分包、货物买卖、服务合同、借贷、委托等市场经济活动。

而如果诈骗行为发生在纯粹的日常生活领域,与市场经济秩序毫无关联,则不具有扰乱市场秩序的属性,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例如: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财物、以帮助解决纠纷为借口骗钱,即使签了某种协议,通常也认定为普通诈骗。

婚姻、监护、收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等不具有交易属性的合同,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制的"合同"范畴。(参见最高法案例库陈某荣案裁判要旨)


(五)立案追诉数额:2万元 vs 3000元起

这一差距是实践中罪与非罪的分水岭,是辩护律师最重要的实务切入点之一。合同诈骗罪的全国统一立案追诉下限为2万元,而普通诈骗罪各省最低仅为3000元(多数省份以3000元至5000元为下限),二者相差约4至7倍。

彭某海案最能说明这一差距的实践意义。彭某海以虚构承包商身份与三名被害人签订五份工程分包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共计19000元。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但因数额不足2万元,未达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最终不追究其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若将该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则19000元已远超多数省份3000元至5000元的追诉标准,完全可以构成诈骗罪。

由此可见,对于数额处于2万元以下、3000元(或当地标准)以上区间的案件,如何定性,直接决定罪与非罪,辩护律师务必充分关注。


(六)竞合处理:特别法条绝对优先原则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应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即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构成要件时,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这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也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所确认的处理原则。

彭某海案中,法学界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对立学说:一是"特别法条绝对优先说"(周光权教授代表观点),认为特别法条绝对优先适用,若未达特别法条追诉标准,则无罪;二是"一般法条补充适用说"(张明楷教授代表观点),认为当特别法条因数额等原因不能适用时,可补充适用一般法条。本案最终采纳了绝对优先说,认定因未达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确立了司法实践中的参照方向。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若当事人行为已落入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畴,但数额恰好在2万元以下,按绝对优先说可能获得无罪结论,这是辩护策略中值得充分运用的空间。


(七)量刑对比与实践差异

从法定刑来看,两罪的量刑幅度完全相同,最高法定刑均为无期徒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两罪的客体、背景、扰乱法益的程度不同,法官的裁量往往存在差异。合同诈骗案件因涉及市场秩序,在量刑上受到更多综合因素的考量。

比较维度

普通诈骗罪(第266条)

合同诈骗罪(第224条)

刑法章节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犯罪客体

单一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

复杂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市场秩序

行为手段

无特别限定

必须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手段

发生领域

无限制

必须在市场经济活动领域

合同要求

必须存在(书面或口头均可)

入罪数额(全国下限)

3000元

2万元

法定最高刑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

竞合处理

一般法条

特别法条,优先适用


三、权威案例解析


【案例一】陈某荣合同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3-1-167-001)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刑初137号

▌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荣因欠债较多无力偿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需要采购大量白酒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多名白酒销售商达成口头合同,欺骗销售商先行交付白酒,其后以"高买低卖"方式低价转售,涉案金额达196万余元(案发前已归还61万元),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法院判决:陈某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裁判要旨

要旨一: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适用合同诈骗罪。

要旨二: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亦可以适用合同诈骗罪。

▌ 辩护启示

本案的辩护重点在于:陈某荣与销售商达成的系口头合同,形式上无书面协议,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对此给出了清晰答案——合同形式不限于书面,口头合同在生产经营领域发生的同样可以认定。这对辩护律师有重要提示:不可仅凭无书面合同就主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须审查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二】彭某海合同诈骗、盗窃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5-1-167-001)

一审法院: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刑初195号
二审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终77号

▌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彭某海利用"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施工图,虚构自己是工程承包商身份,与董某、李某文、范某签订五份工程分包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三人现金共计19000元,事后改变联系方式隐匿,赃款已挥霍。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但因涉案金额19000元未达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2万元),不构成犯罪,仅就另案盗窃事实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审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原判。

▌ 裁判要旨

一、诈骗罪保护单一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保护复杂客体(财产所有权+市场秩序)。
二、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诈骗行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产生、实施,利用合同手段骗取财物的,属于合同诈骗。
三、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2万元)高于普通诈骗罪(约3000元),未达标准不构成犯罪;法条竞合时,采取特别法条绝对优先适用原则。

▌ 辩护启示

本案具有极高的辩护教学价值。辩护律师的核心策略是:力主将指控的"诈骗罪"改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再以数额未达标为由,论证不构成犯罪。当数额处于"合同诈骗罪入罪门槛"以下但超过"普通诈骗罪入罪门槛"的区间时,准确把握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往往能实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标。


【案例三】胡某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信任,即使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

▌ 辩护启示

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款协议在此案中是"幌子"而非"手段"——行为人利用的是虚构投资项目骗取信任,合同(借条)只是后续形式,并非诈骗的核心手段。因此被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这提示辩护律师:要区分合同究竟是诈骗的"核心工具"还是只是"形式包装",对于后者,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四、疑难情形辨析


(一)合同存在但诈骗不在履约环节——通常应认定为诈骗罪

若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但诈骗行为的核心并非发生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如:先以其他借口获取信任和钱款,再补签合同走形式),则该合同只是形式上的掩护,并非诈骗的实施载体,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二)以谈恋爱、婚姻为名骗财——普通诈骗罪

以恋爱、婚姻为名骗财,即便存在某种书面承诺,也因其不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领域、不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而被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三)买卖合同中的欺诈——通常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如以虚假的单位、伪造的资质或产权证明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或预付款后逃匿,或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继续签约的,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具体情形,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四)数额临界情形——罪与非罪的关键

当诈骗数额处于3000元(或当地普通诈骗追诉标准)以上、2万元以下时,若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按绝对优先说不构成犯罪;若按补充适用说则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在当前司法主流立场(绝对优先说)下,辩护律师应积极主张此类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进而以数额不足为由争取无罪。


(五)骗贷行为的特殊性——贷款诈骗罪

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贷款合同的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专门的"贷款诈骗罪"规定,亦属特别法条,应优先适用,而非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或普通诈骗罪。


五、刑辩律师实务辩护策略


策略一:区分"有合同"与"利用合同"

辩护时首先审查合同在案件中的地位。若控方将案件定性为合同诈骗,而诈骗行为的发生与合同联系并不紧密,应力主重新定性为普通诈骗罪(若数额符合标准)或无罪。


策略二:核查发生领域——是否属于市场交易秩序范畴

仔细审查行为是否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领域。若行为发生在日常生活、人际借贷、婚恋等非市场领域,应论证不具备"破坏市场秩序"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策略三:数额辩护——利用立案追诉标准差异

当涉案金额处于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区间时(通常为3000元至2万元),积极主张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进而以未达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为由争取无罪。这是技巧性极强、效果显著的辩护策略。


策略四: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与减轻

两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护时可从以下角度论证: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事后是否有积极退赃退赔表现?是否存在民事纠纷的成分?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裁判要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主客观因素,而非仅凭结果。


策略五:严格审查证据——书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在涉及合同形式认定的案件中,要审查所谓"合同"是否真实、是否系伪造,以及相关书证的来源与完整性。人民法院案例库明确:书证所载事项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语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看似是一个"简单"的罪名认定问题,实则涉及法益理论、构成要件、法条竞合、追诉标准等多个层面的深层判断。二者的核心区别可简要归结为:合同诈骗罪必须在市场经济活动领域中、利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手段实施,且同时侵害财产权利和市场交易秩序;普通诈骗罪则是一般条款,无上述特别限制。


在实务辩护中,精准把握两罪的界限,尤其是合理运用数额追诉标准的差异、法条竞合的优先适用规则,往往能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找到有效的辩护空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希望本文能为同仁提供有益参考,也期待司法实践在此问题上进一步积累,形成更加清晰统一的裁判规则。


附录:主要法律依据及案例索引


一、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二、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


三、权威案例

1. 陈某荣合同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3-1-167-001,(2022)苏0902刑初137号,最高人民法院网,2024年8月22日发布

2. 彭某海合同诈骗、盗窃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5-1-167-001,(2017)川0802刑初195号/(2017)川08刑终77号

3. 胡某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载《人民法院案例库:诈骗罪64件典型案例》,澎湃新闻2024年8月5日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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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以法条解析、裁判要旨与实务辩护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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