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倒计时:考场内外的“罪”与“罚” ——考试舞弊的刑法红线与辩护审视
高考倒计时:考场内外的“罪”与“罚”
——考试舞弊的刑法红线与辩护审视
蚂蚁刑辩团队 贺诗岚律师
又是一年高考季。千万考生即将步入考场,用笔尖书写人生的第一次大考。考场之内,公平是底线;考场之外,法治是红线。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考试作弊相关罪名以来,截至2024年4月,全国法院已审结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案件共计4007件,判处罪犯11146人。这些数字背后,是一个个被改写的人生。
笔者将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系统梳理高考中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并对各罪名的主要辩护要点加以分析。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作弊链条上的“总导演”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为他人实施前述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进一步明确: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即高考)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外,考试工作人员组织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等情形,均属于加重处罚情节。 2020年高考期间,陈某(某中学教师、高考监考人员)伙同谢某等人共谋组织作弊。陈某利用监考员身份,在试卷启用前使用手机拍摄高考数学试题,通过微信发送给场外谢某组织的在读大学生答题。陈某负责统筹安排、联系考生及家长并收取费用共计33.8万元。谢某等人于酒店房间答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陈某随后投案。 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谢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其他从犯被判处缓刑。该案是典型的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内鬼型"作弊,也是高考组织作弊被"顶格处罚"的典型案例。 其一,主从犯之辩。 组织考试作弊往往涉及多人分工协作,区分主犯与从犯对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仅负责招揽生源、提供一般性辅助而未参与核心策划、指挥的被告人,应当争取认定为从犯。前述案例中李某军即被认定为从犯,获判缓刑,与主犯陈某、谢某形成鲜明对比。 其二,情节认定之辩。 "情节严重"是法定刑升格的临界点,直接关系到是否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中需重点审查:作弊人数是否确实达到"三十人次以上";违法所得计算是否准确,有无重复计算或计算错误;行为人是否属于"考试工作人员"等。 其三,既遂与未遂之辩。 "两高解释"第四条规定,在考试开始前被查获,但已非法获取试题、答案或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亦认定为既遂。因此,是否已获取试题或答案、是否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是审查犯罪形态的重要维度。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两高解释》特别强调: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这意味着,"真假难辨"不能成为出罪理由。 在某典型案件中,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发布“高考答案”售卖信息,以每科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价格向考生及家长出售所谓“内部答案”。即便事后查明其出售的答案与真题并不一致,法院仍以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定罪处罚。该案表明,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的打击不囿于“答案真实性”,只要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实施了出售、提供行为,即可能构成本罪。 其一,主观明知之辩。 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出售或提供的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若行为人仅出售所谓的“模拟题”“预测卷”且明确告知购买者其性质,则可能因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当然,这一辩护路径的证据门槛较高。 其二,罪名区分之辩。 本罪与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实践中存在竞合空间。若行为人仅出售答案而未参与组织作弊的策划、指挥,应争取以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定性,避免被升格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二者在量刑起点上存在差异,辩护中需关注控方对行为的法律定性是否准确。 其三,情节严重之辩。 与组织考试作弊罪类似,向高考考生出售试题答案的自动构成“情节严重”,但辩护中仍可围绕出售人次是否达到“三十人次以上”、违法所得是否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等具体情节展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与组织考试作弊罪不同,本罪的基本刑为拘役或管制,属于轻罪范畴。 《两高解释》第七条进一步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代替考试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2020年某省普通高校招生美术与设计学专业统考中,两名组织者安排一名在校大学生为某考生替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法院经审理认定:两名组织者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和三年二个月;替考大学生犯代替考试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对实际替考行为实行“双向追责”——替考者与被替考者均需承担刑事责任。 其一,情节轻微之辩。 本罪在量刑上具有较大的从宽空间,尤其是对于在校大学生因法治意识淡薄、被人利用充当“枪手”的情形,辩护人应充分收集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初次涉案、家庭情况等酌定从轻情节,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其二,认罪认罚从宽。 替考案件中,被告人一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罪认罚是较为务实的辩护策略。及时认罪、真诚悔过,有助于争取缓刑或更轻的刑罚处理。 其三,犯罪形态之辩。 若替考行为在进入考场前即被查获,可构成犯罪预备或未遂,依法获得从轻、减轻处罚。但需注意,一旦行为人已进入考场并开始答题,通常即构成既遂。 需特别指出的是,高考试题在启用前属于国家秘密。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试题后,又组织考试作弊或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两高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这意味着,在试题泄露的源头环节,行为人可能同时面临两项罪名的指控,刑罚叠加的后果远比单一罪名严厉。 前述陈某案即为典型:其利用监考身份在试卷启用前拍摄试题外传,被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两罪并罚,总计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其一,时间节点的精准审查。 本罪的适用前提是试题在“启用前”即被获取。若行为人系在试卷正式启封、开考之后才获取试题内容,则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仅就考试作弊相关罪名进行辩护。因此,试题获取的时间节点——启封前还是启封后——往往是此类案件辩护的关键突破口。 其二,罪数之辩。 审查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若行为人仅实施了获取试题行为而未进一步组织作弊或出售,则应以单独一罪论处。即便检察机关以数罪起诉,辩护人仍可就各罪的证据充分性进行独立审查,争取排除或削弱其中一罪。 其三,获取手段之辩。 本罪客观方面要求以“窃取、刺探、收买”方式获取。若行为人系无意中获得、被动接收,或获取方式不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手段之一的,可据此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高考承载着千万家庭对教育公平的朴素期待,任何试图以作弊手段侵蚀这一底线的行为,都将面临刑法的严肃审视。从组织作弊到替代考试,从贩卖答案到窃取试题,法律以严密的罪名体系构建起对考试舞弊行为的“全链条打击”格局。 但与此同时,刑法并非冰冷的惩罚机器。对于情节轻微的在校学生、初次涉案的偶犯者,《两高解释》明确规定可宣告缓刑、不起诉甚至不以犯罪论处——这既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也是对"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司法理念的坚守。 对于每一位即将走进考场的考生,十年寒窗应当值得一份清白答卷,远比用一时侥幸作弊换一个刑事案底来得划算。守住底线,诚信应考——这不仅是对他人公平的尊重,更是对自己未来的负责。【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
【主要辩护要点】
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倒卖“答案”的法律代价
【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
【主要辩护要点】
三、代替考试罪:“替考”的双向追责
【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
【主要辩护要点】
四、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试“启封前”的特殊保护
【法律依据】
【主要辩护要点】
五、结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