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大修,5月1日起生效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2年04月24日)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大修,5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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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决定》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做大量修改,修改内容不但体现了与外商投资领域法律之间的衔接,而且进一步放开了准入门槛简化了审批程序。本文就《管理规定》修改亮点及可能带来的潜在影响做简要分析。

01

履行入世开放承诺的三次修订

2001年11月12日中国被正式接受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WTO大家庭的一员。而根据中国入世达成的《全球基础电信协议》的有关部门条款,入世后我国电信业将遵守以下承诺:

“由目前有限范围和领域内的开放,转变为全方位的对外开放;


由以试点为特征的政策指导下的开放,转变为法律框架下可预见的开放;


由单方面为主的自我开放,转变为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相互开放。”

2008年和2016年,《管理规定》先后经过两次修订。2008年的修订是根据国务院机构名称变更进行修改,不触及条文核心内容。而后一次修改,仅对第十六条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过程进行部分简化。

2022年修订,是改动幅度最大、开放力度最高的一次修订,具体表现在,条文数量从原来的二十三条精简为十七条;对于“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重新定义,使之与《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内容保持一致;简化审批流程,并且给予外资持股比例适当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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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外国投资”意涵与《外商投资法》保持一致

原《外商投资电信管理规定》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定义为: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而在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外商投资法》(参见上一篇博文「蚂蚁合规」外商投资企业筹备审查重点)中第二条将外商投资企业重新定义为: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之前的“中外合资”、“共同设立”字眼被删除,与修改后的《外商投资法》保持了一致性。

03

删除外方投资人电信运营经验要求

此前由于原《外商投资电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不具有电信运营经验外方投资者是不可以申请许可证的。这从根本阻碍了作为出资方的外方企业投资可能。而本次修改将该条款项下的经验要求和业绩要求彻底删除,减轻了外商申请许可的负担,进一步扩大我国电信行业对外开放程度。

实践中,对于原规定第九条与第十条的执行方面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因为不同国家的相关证明文件标准存在差异,电信监管体制方面也存在巨大差别,外方投资者的业绩经验标准到底是什么,不参与实际运营的投资型企业能否符合业绩经验标准等等,这些不确定性为外资进入我国电信行业徒增阻碍。

04

外资持股比例的部分突破

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条款。也就是说,对于外商投资基础及增值业务的比例不再做严格限制,只要国家另有规定,就可以突破。近年来,我国一直在采取试点突破的方式,取消或者部分取消外资比例限制。例如工信部在上海自贸区先行开放部分电信业务如呼叫中心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为上网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外资股比可突破50%。工信部对港澳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多开放安排,甚至在一些业务类型项下对港澳服务提供者不做任何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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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审批流程的集约化安排

首先是审查时间的缩短。原《管理规定》对于基础电信业务审查时间为180日,对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审查时间为90日。现将增值电信业务的审查时间修改为60日。

此外,本次修改删减了大量前置程序,将以往流程的工信部出意见、商务部出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再向工信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这样冗繁的申请流程简化为,外商投资企业完成注册登记后即可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写在最后

修改后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更符合《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准入加负面清单的管理制度,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WTO入世承诺减让表所列条件和要求。随着电信行业特别是增值电信业务领域准入和设立门槛的降低,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企业数量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但我们也注意到,尚未出台明确的股权比例放开或调整标准以及救济制度,而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信部暂未更新审批指引,因此新规落地实施情况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附:本次修订主要内容对照表

原规定

修改后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报送下列文件:(一)投资者情况说明书;(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各方出资比例、外方投资者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控制情况等。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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