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还能否构成自首?
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还能否构成自首?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律师
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后即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首先,传唤是非强制性的。传唤是通知到案,不具有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强制性。被传唤人“能逃而不逃”,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传唤是使用传票等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戒具,故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即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
嫌疑人虽然已被侦查机关认为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尚未受到讯问、
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传唤时,仍可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潜逃以逃避法律处罚的情况下,却仍愿意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认罪行,说明其到案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自动性,到案后如实认罪,愿意接受审判,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其次,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配合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传唤(包括口头传唤)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仅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第三,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连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都能认定自首,那么接到非强制性的传唤后即主动到案的,更应认定为自首。
最后,认定该种情形构成自首,也符合立法目的。这种到案方式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的功利性立法本意:一是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降低人身危险性;二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附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
被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王春明盗窃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明
案 由:盗窃
一审案号:(2004)青刑初字第32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春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陈家溜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永忠停放在此处的海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同年5月,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该车车主是田永忠,向田永忠索要500元现金后,将摩托车退还给了田永忠。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春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控辩意见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明因有自首情节,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三、判决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春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春明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往往有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春明的行为是否认定自首,就存在着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青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春明的行为成立自首是正确的。
(执笔: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王学堂)
附2: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23-04-1-177-016
何某兴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
——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自首自动投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兴的表妹被害人陈某某寄住在翁源县官渡镇何某兴家。
2021年2月19日,何某兴认为因陈某某不注意卫生间卫生而导致其被父亲何某宗批评,遂迁怒陈某某,并于其卧房内责骂陈某某,致二人发生争执。何某兴因害怕被其父母听见并责骂,即用手臂箍住陈某某颈部至陈某某死亡,后奸淫了尸体,并将尸体抛扔到住处附近的公路桥底下。2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陈某某家属报案后便电话通知何某宗带领何某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何某兴到案后即供述了其杀害陈某某并侮辱尸体的事实,带领公安人员找到陈某某的尸体。
被害人失踪后,其家属报警,民警通过查看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被害人共同居住处周边的监控视频,发现一名疑似何某兴的男子深夜拖着一个包裹离开该居民小区,认为何某兴有杀害被害人的重大作案嫌疑 ,即打电话通知何某兴的父亲何某宗带领何某兴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关于陈某某失踪一事,且为了防止何某兴逃跑,故在电话中未说明任何人涉及违法犯罪的情况。后何某宗带着何某兴到了派出所,民警对何某兴进行讯问,何某兴即一直供认其杀害陈某某及奸污陈某某尸体后抛尸的事实,并在第一次审讯时就供称知道是因为其杀害陈某某的事情而被传唤到派出所,后带民警到抛尸现场找到陈某某的尸体。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粤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何某兴限制减刑。被告人何某兴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粤刑核76069794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某兴限制减刑的部分;核准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何某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侮辱尸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兴系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而自动到案并一直如实供述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何某兴犯故意杀人罪亦有自首情节及对其量刑均属不当,应予纠正。遂作出撤销对何某兴限制减刑,只核准何某兴死缓刑的刑事判决。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外围调查的证据线索、犯罪嫌疑人的异常表现等,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往往存在争议。本案中,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兴的行为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均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周边监控视频等掌握到的线索已将何某兴列为重大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才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故何某兴供认故意杀人的罪行不属于有自首表现,只对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到的侮辱尸体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传唤是使用传票等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戒具,故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即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可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潜逃。因此,被告人何某兴在明知是因其杀人一事被派出所传唤时仍同意去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可见其有主动到司法机关愿意接受处理的主观意愿及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何某兴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及之后均如实供述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的全部罪行,故应认定其对所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均有自首表现。故复核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然已被侦查机关认为有重大杀人嫌疑,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经通过他人转达的电话传唤,仍可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潜逃以逃避法律处罚的情况下,却仍愿意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明确供述自己知道因故意杀人一事被传唤,并一直如实供认罪行,说明其到案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自动性,到案后如实认罪,愿意接受审判,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
(2021年8月23日)
复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核76069794号刑事判决
(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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