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之殇,辩护之思: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实务研究

(编辑:蚂蚁刑辩 日期:2026年05月25日)

食品之殇,辩护之思: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实务研究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摘要:食品安全是民生之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体系中的重要罪名,近年来案件数量持续攀升,辩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日益凸显。本文以《刑法》第144条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核心依据,结合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从定罪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体系、辩护要点展开以及从业禁止制度四个维度,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刑事辩护实践提供理论支撑与实务参考。


关键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量刑标准;辩护要点;从业禁止


一、引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民生问题。据公安部报道,2024年全国共破获食品安全犯罪案件1.2万起。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3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案件3.8万余件,判决人数5.2万余人。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其行为类型多样、涉及领域广泛、法律适用争议多,成为刑事辩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领域。


本文立足刑辩律师视角,以《刑法》第144条及2022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2022年《解释》”)为核心依据,结合实务典型案例,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探索有效辩护的路径与方法。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一)行为要件:掺入与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从条文结构来看,本罪的行为方式分为两类:一是生产、销售型,即行为人自己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销售型,即行为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对于纯粹从事销售的行为人而言,主观上“明知”掺有有毒有害成分,是其构成本罪的核心要件,也是辩护实践中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


案例一:20217月至20235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李某明自行购买原料和设备生产减肥产品过程中,在明知“西布曲明”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情况下仍进行添加,并在网上售卖,销售金额约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找到谷某、李某明,在没有向对方索要减肥产品的合格证、批号、许可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进购二被告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获利金额约1.1万余元。法院认定王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该案中,王某作为下游销售者,虽然未参与生产环节,但因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缺乏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购进涉案产品并对外销售,被依法认定为“明知”所销售食品掺有有毒、有害成分,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王某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其刑罚显著轻于生产环节的被告人(谷某、李某明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对下游销售者在量刑上通常给予相对较轻评价的一般规律。


(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范围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构成本罪的核心要素。根据2022年《解释》及实务认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


1. 西布曲明。西布曲明是一种中枢神经抑制药物,具有抑制食欲的作用,但因可能导致严重心脑血管风险,我国早在2010年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2012年,西布曲明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在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孙某某购入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非法生产名为“韩国燃脂咖啡”的有毒有害减肥食品,通过微信朋友圈虚假宣传发展代理销售,蔡某某提供生产场所并协助生产,二人销售金额达96万余元。该案中,孙某某、蔡某某等人均被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


2. 罂粟壳。罂粟壳早在2008年即被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一批)》。罂粟壳中含有吗啡、可待因等生物碱类物质,长期食用不仅容易上瘾,还会对人体神经系统、消化系统等造成严重损害。在晋江法院审理的赵某某案中,被告人将明知是用罂粟壳调制的红烧牛肉浇头掺入砂锅食品销售给顾客,检测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等成分,被判处有期徒刑。


3. 西地那非及那非类衍生物。西地那非(“伟哥”的主要有效成分)是处方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那非类衍生物与西地那非核心药效团一致,具有同等属性。在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青海某公司在生产压片糖果过程中添加那非类原料,生产含有非法添加成分的压片糖果共计30余万片,生产、销售金额达130万余元,贾某某等13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八个月不等,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五十万元。


4. 新型有毒有害物质。更具辩护挑战性的是新型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被告单位在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中掺入盐酸丁二胍,该物质当时并未被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指导案例明确:“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一规则的深远意义在于,即使一种物质尚未被列入法定名单,只要经过科学鉴定证明其与已列名物质具有同等危害属性,依然可以认定为本罪的有毒、有害物质。这对辩护而言意味着,不能仅凭物质不在名单上就主张无罪,而必须从科学层面挑战检验报告的准确性、危害性的评价标准以及物质属性的同类性认定。


在西安中院审理的顾某某案中,被告人添加的“蛋白硒”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组织专家评估鉴定,为苯丙代卡巴地那非,属新型那非类物质衍生物,与西地那非等物质的核心功能一致,对人体有明显毒副作用,未被批准作为食品添加剂。六名被告人被判处四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不等,连带赔偿惩罚性赔偿共计6600余万元。西安中院同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涉案企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六名被告人给予终身行业禁入处罚。


从辩护实务角度,对“有毒、有害”的认定应当从两个方面提出挑战:一是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涉案物质是否按照国家标准(GB 5009系列等)进行检测;二是物质属性的归入合理性,涉案物质是否确实具有与已列名物质同等的毒理危害特征。


(三)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仍然销售。在销售者仅参与流通环节、未直接接触生产环节的情况下,“明知”的认定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根据实务认定,对销售者主观明知的判断,需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罪规定的“明知”:长期从事相关食品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的;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接到消费者投诉或监管部门警告后仍继续销售的等。


在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正是通过梳理各被告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举报材料等证据,证实销售团队在不断接到非法添加投诉、诉讼通知后仍予以销售的事实,从而证明了各被告人对添加物质的主观明知和违法性认识。辩护人可以从以下角度挑战“明知”认定:行为人是否尽了与其认知水平和从业经验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案涉食品是否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行为人是否因检测手段的局限而确实无法发现案涉添加物。特别是对于新型有毒有害物质,辩护人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发现该新型物质的技术能力和客观条件。


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体系


(一)三档量刑幅度的法律依据


本罪设置了三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基本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于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


第二档:加重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22年《解释》第6条,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生产、销售的食品属于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人数达到十人以上,但尚未达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标准的等。


第三档:特别加重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处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2022年《解释》第7条,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生产、销售金额的核心地位


在量刑实践中,生产、销售金额是最核心的量化指标。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刑期升格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升格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2022年《解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追诉并无金额门槛——只要行为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可予以立案追诉。这一点在辩护中至关重要:在金额较小的案件中,辩护人的首要目标是争取将案件定性控制在第一量刑档次(五年以下),避免因“金额20万元以上”而升格至第二档。因此,对涉案金额的准确认定——区分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区分有毒有害食品与合法食品的混合销售金额——是量刑辩护的基础性工作。


在金额认定方法上,有学者指出:“食品安全类犯罪属于刑法分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特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一般法规定是当然适用的。”实践中对已销售未收回款项是否计入金额、未销售货值是否按查扣样品价格折算等问题,均存在辩护空间。辩护人应当重点关注:认定金额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存在合法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混合销售导致金额难以区分的情形;是否适用推定规则时存在证据基础不扎实的问题。


(三)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


在孙某某等人“韩国燃脂咖啡”案中,销售金额达96万余元,已远超“金额50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检察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同步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惩罚性赔偿金并要求被告人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从该案的走向来看,涉案被告人面临的将是第三量刑档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的量刑区间。


相比之下,在谷某、李某明案中,谷、李二人销售金额约10万余元,处于第一档量刑区间(五年以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下游销售者王某的销售金额约1.1万余元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两个案件的量刑差异,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不同环节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化评价,也表明在辩护中争取从犯地位、充分发掘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现实意义。


关于缓刑的适用,实践中从严掌握。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适用缓刑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刑期在三年以下(限于第一档量刑区间);犯罪情节较轻(金额较小、无人身伤害后果);有悔罪表现并退赃退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不属于累犯或食品安全犯罪前科者。一旦销售金额达到20万元及以上,即进入第二档量刑区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则缓刑空间基本丧失。因此,对金额临界线的精准把握是量刑辩护的重中之重。


(四)罚金与公益诉讼赔偿责任


2022年《解释》明确规定,犯本罪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当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检察机关普遍采取“刑事追责+公益诉讼”的双重追责模式。在孙某某案中,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七名被告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在顾某某案中,六名被告人连带赔偿惩罚性赔偿共计6600余万元。在青海某公司案中,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召回销往青海、安徽等地的有毒、有害产品,对扣押在案的1000余盒产品及时销毁。在辩护中应同步关注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积极协商和解或达成赔偿协议,争取从宽处理。


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要点


(一)事实之辩:挑战“明知”认定的证据基础


如前所述,“明知”是销售型构罪的核心要件。辩护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挑战“明知”认定:


其一,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常的从业经验和认知水平。对于刚入行的食品经营者或临时性销售人员,其发现食品中有毒有害成分的能力和预期本就有限。


其二,行为人是否履行了与其行业地位相适应的进货查验义务。例如,从具有合法资质的正规渠道进货、索取检验报告、保留进货凭证,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明行为人“不明知”的有力证据。在谷某、李某明案中,下游销售者王某正是因为“没有向对方索要减肥产品的合格、批号、许可等相关证件”而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明知,这一事实从反面揭示了进货查验义务对认定“明知”的决定性意义。辩护人应当重视收集行为人履行查验义务的证据,以反驳控方关于“明知”的推定。


其三,涉案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属于新型、隐蔽的物质。有些新型有毒有害物质(如新型那非类衍生物)通过常规检测手段难以发现,销售者即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难以知晓,此种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明知”。


(二)定性之辩:涉案物质是否属于本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要求添加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则涉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行为人是在食品中超限量使用合法的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因腐败变质等原因不符合安全标准,则可能成立的是《刑法》第143条的罪名,而非本罪。


从量刑角度来看,《刑法》第143条的法定刑相对较轻(一般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在量刑临界线上的案件,争取将罪名变更为较轻的罪名,具有实际的辩护意义。辩护人应当审查控方是否充分证明涉案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果涉案物质本身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剂或营养素,只是使用方式或剂量不符合标准,则不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


以顾某某案为例,该案判决指出“经鉴定,‘蛋白硒’为首次于市场中出现的新型那非类药物衍生物,与西地那非等物质的核心功能一致,具有等同属性和等同危害”。辩护人若代理此类案件,应当关注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问题——涉案物质是否确实属于“非食品原料”,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的新型物质鉴定资质,物质属性的归入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量刑之辩:涉案金额的准确核定


如前所述,涉案金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是量刑辩护的核心。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1. 已销售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或计算错误;已售产品中是否包含正规合格产品而应予以扣除;已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认定是否具备充分证据。


2. 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计算是否合理:是否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而非虚高标价;未销售产品能否排除已被污染或因储存条件不当而无法销售的情形。


3. 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各自经手的金额是否能够区分:在销售网络中,上下线之间的销售额往往存在交叉计算的问题,辩护人应当争取仅将被告人直接参与的销售金额计入犯罪数额。


4. 是否适用推定规则确定销售金额:有学者指出,适用推定规则时要有确切证据证明没有合格食品的混合,否则不能对数额进行整体性认定。


(四)情节之辩:从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


在共同犯罪中,销售环节的被告人往往处于从犯地位。在张东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在赵某某案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被从宽处理。辩护人应当充分挖掘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


值得注意的是,在谷某、李某明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三被告人“虽有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的情形,但因其只顾一己私利,在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无视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亦应受到法律的惩戒”。这表明,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即使存在认罪认罚情节,从宽幅度也相对有限。辩护人应当向办案机关全面呈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社会关系修复努力等综合因素。


五、从业禁止制度及其辩护应对


(一)终身禁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这一规定意味着,一旦行为人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缓刑),即便刑期执行完毕,也将终身被禁止进入食品行业从事管理工作。这是一种独立于刑罚之外的行政性从业限制,但对行为人职业生涯的影响往往比刑罚本身更为深远。


(二)禁止令的适用


《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了从业禁止令制度,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罪犯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其他刑罚(如拘役、管制)的,法院可以依法决定适用从业禁止令。


在凌某某案中,法院判决凌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5万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一判决完整体现了刑事处罚与行政从业禁止的并行适用:缓刑考验期内的禁止令依据《刑法》第37条之一,终身禁业的依据则是《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


(三)辩护应对策略


面对“终身禁业”的严厉后果,辩护人应当:一是在定罪量刑阶段全力争取非监禁刑或拘役(此时仅为三年至五年禁止令),避免有期徒刑(即便缓刑也会触发终身禁业);二是积极与市场监管部门沟通,了解从业禁止的执行方式和救济途径;三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协助当事人进行职业转型规划。


六、结语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实践呈现出以下几个显著趋势:一是从严惩处的政策导向明显,2022年《解释》通过扩大打击范围、加重处罚力度等方式,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二是全链条打击的特征突出,检察机关不满足于打击单个行为人,而是追查上下游犯罪,实现全链条覆盖;三是刑民并重的追责模式逐渐成熟,“刑事追责+公益诉讼”的二元模式成为常态;四是行业禁入制度的刚性执行强化了法律威慑力。


作为刑辩律师,在办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规则,既要善于从事实和证据层面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也要引导当事人深刻认识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积极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唯有如此,才能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真正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

[4]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2023年).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典型案例(2022年).

[7] 《明确认定方法 有效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检察日报》2022815.

[8]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十三个刑事实务认定要点》,恒和信律师事务所研究,2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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