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京市量刑意见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26日  作者:蚂蚁刑辩研究  来源:互联网

  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

  

  第五十一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无力赔偿30万元直接损失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无力赔偿30万元直接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增加1.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三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超过30万元,每增加3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综合计算后刑期少于六个月的,适用拘役刑。

  

  第五十二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增加2.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⑴死亡二人;

  

  ⑵重伤五人;

  

  ⑶无力赔偿60万元直接损失的;

  

  ⑷重伤一人,并有定罪的特殊情形之一且逃逸的;

  

  ⑸无力赔偿30万元直接损失且逃逸的。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前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九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无力赔偿直接损失增加3.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六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超过60万元,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致二人以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年;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致二人以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四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三人的,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致二人以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

  

  (四)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出现其他后果,对其他后果部分增加刑期,适用前二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自首轻处的特别规则】交通肇事自首的,轻处15%。

  

  第五十五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对基准刑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根据个案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合议庭(独任庭)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十六条 【缓刑适用但书】除未成年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的;

  

  (三)逃逸的;

  

  (四)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以上特殊违章情节的(经报请院长批准的除外)。

  

  本项所指特殊违章情节是指: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条  【效力规定】本意见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7日通过、11月30日修正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话修改为;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第(二)项后面增加: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而不退赃,不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

  

  三、第三十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

  

  “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四、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修改以下内容“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1000元;;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若干问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财产刑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当对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处罚时,一般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财产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财产刑的,一般不宜判处财产刑,判处缓刑的,仍按本案规范收取财产刑。

  

  七、第四十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三款,;收购赃物判处缓刑的,涉案金额不满2万元的,罚金不得低于涉案金额的一倍,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增加50%;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超过5万元的部分增加25%。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罚金刑,法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并处罚金,判处缓刑的除外,应当并处罚金的,比照成年犯轻处40%。

  

  九、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十、第一百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十一、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

  

  十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三款合并表述为: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重处20%;引诱、容留、介绍其他未成年少女卖淫的,重处10%。

  

  十三、第一百五十五条: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本规范从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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