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刑事证据印证存在问题的多角度思考

发布时间:2019年01月02日  作者:李涛  来源:《法治论坛第48辑》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所谓刑事证据印证,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类证据彼此之间寻求印证,以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最终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诉讼活动。经过证据印证认定的事实称之为法律事实。一般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加之证据印证规则的保障,大多数案件能够做到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基本一致。但是,众多的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告诉我们,即便是经过证据印证认定的法律事实也并非万无一失,有的甚至是根本错误。本文以证据法学为观察视角,分析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印证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应对策略。

  一、刑事证据印证的一般模式及面临困境

  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印证必须遵循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经过严密的逻辑论证结合办案人员的办案经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据法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过程之法律上的所有规则”。以认定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事实为例,其证据印证一般模式为:(1)先看口供,看嫌疑人的说法以及对自身行为的认识;(2)再看行为,看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证据与嫌疑人的口供之间有无矛盾;(3)综合口供、行为证据,依据逻辑和经验法则寻法谈法议求印证,最终认定嫌疑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值得说明的是,所谓一般模式只是相对而言,如有的办案人员习惯先看行为所产生的证据再看口供,但大体上概莫如此,办案人员的目光一定是游曳在犯罪嫌疑人口供(零口供除外)、行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之间,寻求各类证据之间的彼此印证。

  但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诸多冤假错案证明,经过刑事证据印证的法律事实依然可能存在错误。许多案件在证据印证过程中经常会让司法人员面临骑虎难下的两难境地。一方面有许多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让人相信“就是他干的”,但一些关键性的证据又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让人不敢下决心定论;另一方面破案压力现实存在,虽然一些关键证据缺乏印证,但现有的证据摆在面前又不禁让人怀疑“是不是他干的呢”。侦查机关要想最终定案,必须要在证据印证上能够站稳脚跟,而冤假错案往往就暗藏在这两难境地中。

  二、刑事证据印证产生问题的多角度观照

  (一)侦查机关取证观念的偏差和人为因素的影响

  侦查机关是刑事证据取证的重要主体之一,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为了追求办案效率,常常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格外重视,而忽视了一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这与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思维特点有着密切联系。侦查机关办案思维可概括为“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即先假设犯罪嫌疑人有罪,然后努力寻找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在破案的压力下,一些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对证据存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方面刻意回避,“选择性”过滤,人为忽视一些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为了追求证据印证,有些办案人员在讯问时会有意将证据“做”得相互印证。例如,在某起抢劫刑事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实施多次抢劫的情况下,有部分抢劫事实不清,抢劫时间、地点都对不上,为了尽快结案,有的侦查员会“引导”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作口供表述以实现“印证”,而这样的证据印证显然已经脱离了印证的本意,从而留下错案的隐患。

  (二)书面审查证据方式的不足及证明标准把握的失准

  在案件预审或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多以书面审查证据为准,即“看案卷”。办案人员如果在证据印证方面存在疑问,大多选择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极少主动自行调查。而书面审查证据的弊端显而易见,对一些人为“做”出来的证据印证缺乏甄别能力。例如,在实务中曾出现过十分荒唐的案例,犯罪嫌疑人在口供笔录材料中完全承认犯罪事实,也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但在庭上却当庭翻供称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法官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根本就没有承认犯罪事实。由此可见,仅靠书面审查“看案卷”是难以发现证据印证方面存在的弄虚作假问题的。此外,审查工作的思维可概括为“大胆怀疑,小心印证”,特别强调要排除合理性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来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解释3,使之成为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对裁判者而言较好把握的主观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何谓合理怀疑,不同办案人员对标准的认识和把握并不统一。当某些证据出现印证困难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时,碍于众多证据的存在以及办案的压力,办案人员不得不放宽合理怀疑的尺度,将认定犯罪事实排除合理性怀疑的标准人为降低。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有时会作出有罪判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即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而这种判决实际上没有发挥出通过证据印证寻求证据真实的作用,也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错案的发生概率也随之提高。

  (三)证据印证过程中未能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证据印证不仅可以发生在证据之间的验证上,还可以发生在几个证据对某一个证据的佐证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参与证据印证的一些证据涉嫌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的情况,有的已经查证属实。但是,一些办案人员为追求证据印证效果,在印证过程中仍然将非法证据列入其中,形成表面上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证据印证的初衷本来是为证明事实具有可靠性提供保证,如果在印证过程中不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无异于饮鸩止渴,严重违背了证据印证的初衷。如果一个证据能够得到两个以上的证据印证,其中有个别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可能还不足以发生错案风险。但如果仅仅是两个证据之间彼此印证,其中之一属于非法证据,那么错案出现的风险就会大大增加

  (四)刑事案件本身不可再现对证据印证带来的困扰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之所以强调证据印证,是因为对某一案件事实而言,至少有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来源的证据加以证明从而避免了“孤证”定案的情况。但是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反证的过程,即出现了犯罪事实后去寻找证据证明事实。时光不能倒流,案件本身也不可能再现,通过证据印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无穷接近案件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5而在一些刑事案件中,有些关键性的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情景的变换已经灭失且不可恢复。例如,在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嫌疑人供述采用分解尸体然后抛尸江中的做法毁灭证据,江水湍急已经无法找到尸体证据,那么证据印证就可能会面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窘境。这就需要侦查人员运用办案智慧去寻找新的证据以形成证据锁链实现印证,而这本身就是一件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作,对办案人员的能力素质以及运用证据印证的能力都是严峻的考验。

  三、正确运用刑事证据印证减少错案发生的路径策略

  毋庸置疑,坚持刑事证据印证的一般规则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没有一种诉讼制度或模式能够完全杜绝冤假错案但是通过科学设计制度、更新办案理念、提升办案人员素质、引入外力监督等措施,保证司法人员正确运用刑事证据印证的规则方法,有效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目标是可期实现的。

  (一)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

  刑事证据印证的基础在于证据,关键在于印证。要保证刑事印证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必须先从证据源头抓起,保证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尤其是合法性,然后再从印证上下功夫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挑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传统,推行庭审的实质化,改变以卷宗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模式,以制度的形式保障证据印证的科学性和有效性。首先,要积极适用二高三部通过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严格把关,在庭审阶段对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从而对侦查机关不规范的取证行为形成倒逼。其次,要全面推行证人出庭制度。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从制度上要求和保障证人,包括公安机关侦查员鉴定人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强化法官内心确信,有效防止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被人为过滤。最后,要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指导思想下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在法庭上通过证据质证、交叉询问证人、法庭辩论等环节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有利于检验证据印证的准确性,让“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落到实处。

  (二)逐步完善行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承上所言,证据印证的基础在证据,尤其是证据的合法性。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了较为规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但是在非法证据排除具体操作层面上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值得强调的是,非法证据不仅包括侦查人员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如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还包括侦查人员非法所得的实物证据,如违反法律规定,以非法方式取得的物证或书证等。一方面,在证据印证过程中,坚决不能将非法证据作为证据印证链条上的环节,这些证据如果进入法庭,势必会对法官自由心证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要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庭前排除制度,避免将“有病”证据带入法庭,对法官裁判造成干扰。另一方面,在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框架内完善相关细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且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实务中有许多变相的刑讯手段如服用某些药品、电棒触击这些手段是否属于“等非法方法”的范畴需要进一步明确。总之,逐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机制,对保证证据印证的有效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根植全面审查证据的办案理念和工作思维

  无论是侦查人员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还是审查人员的“大胆怀疑,小心印证”,都必须坚持全面审查证据的办案理念。既要审查把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的证据,也要调取、核实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这就要求要充分调动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在思想观念上彻底转变简单寻求“印证证明”的思维。一是要明确证据印证不单是为了确保单个证据的真实性,而是适用于刑事案件所有证据的审查判断上,其最终的目标是要认定案件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二是要综合审查评断全案证据情况,不仅要判断证据是否符合“三性”要求,还要准确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三是基于“合理性怀疑”的标准很难量化把握,因此可考虑将标准作进一步细化。可以考虑尝试对某一类犯罪甚至某一个罪名的证据印证作出具体规定或要求,如当交通肇事案中出现二次碾轧情况时,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关键性证据必须得到有力印证、不可或缺,从而有效防范证明标准人为放宽带来的错案风险。

  (四)重视调动和发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力量

  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基于法律职业内涵和要求逐步形成的,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等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社会职业群体。刑事证据印证的主体是法律人,因此充分调动和发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力量,有利于在证据印证方面形成合力。一是充分尊重法学家群体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等书面材料,有利于明确争议焦点,特别是围绕证据印证问题展开论辩,无疑可以有效防止证据印证出现偏差。二是充分保障律师群体的执业权利。依法充分保障律师会见、阅卷、约见经办人等方面的权利,能够有效防止公权力机关在证据印证方面的人为因素减少错案发生的概率。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八个省(直辖市)试点开展刑事辩护全覆盖,就是充分认识到律师介入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方面的重要作用。三是要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证据本身以及证据印证方面的疑问,提升一线司法人员对证据鉴别以及对证据印证的把控能力,多维度保证证据印证的准确性和有效性综上所述,正视刑事证据印证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厘清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而提出应对策略,对全面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性怀疑”证明标准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抛砖引玉,期待引发对刑事证据印证更深入的研究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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