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外辩护”研究 ——基于司法实践与风险防控的系统考察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04日  作者:张志华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庭外辩护研究

——基于司法实践与风险防控的系统考察


蚂蚁刑辩团队 张志华律师


 


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二十余载,笔者亲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迭代完善,亦直面部分案件中司法独立遭遇外部不当干预的现实困境。庭外辩护是法定辩护途径失灵时,辩护律师采取的非法定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特殊辩护手段,核心是通过非法定路径唤起体制内正义力量介入,破除外部干预桎梏、纠正冤错案件、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本文结合刑辩实操经验与最新司法改革动态,从庭外辩护的概念界定、适用类型、核心目的、具体方法及风险防控五大维度展开系统研究,融入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玉环案等典型冤错案件纠正案例,并引用2024年《监察法》修正、2024年《监督法》修正、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等最新法律文件,为刑辩律师办理受外部干预的冤错案件提供实操参考,助力司法公正落地。


关键词:庭外辩护;刑事辩护;外部干预;冤错案件;风险防控



 


一、庭外辩护的概念界定及与庭内辩护的区别与联系

(一)庭外辩护的法律内涵与实践定位

(二)与庭内辩护的区别与联系


二、庭外辩护的适用案件类型

(一)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明确错误的冤错案件

(二)存在外部不当势力干预的案件

(三)审判监督机制失灵的案件

(四)当事人权益严重受损且紧迫性强的案件


三、庭外辩护的核心目的


四、庭外辩护的具体方法及实操要点

(一)纪检监察机关反映法

(二)人大监督申诉法

(三)合法舆论监督法

(四)向上级机关反映法

(五)向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反映法

(六)自媒体合规反映法

(七)依托律师协会与法检机关协商机制反映法


五、庭外辩护的法律风险防控

(一)主要法律风险

(二)风险防控措施


六、结语


注释


一、庭外辩护的概念界定及与庭内辩护的区别与联系


(一)庭外辩护的法律内涵与实践定位

结合当前刑事司法现状与辩护实践,本文所指庭外辩护,是刑事审判过程中,案件因权力干预、利益裹挟等外部不当力量介入,导致法官无法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且具备冤错风险时,辩护律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冤错、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突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辩护手段范畴,采取的一系列非法定但不违法的辩护行为总称。¹

其核心特征体现为三方面:


第一,适用前提特殊性。仅适用于存在外部不当干预、法官无法独立审判、案件存在冤错风险的情形,并非所有刑事案件均需适用。正如《宪法》第三十三条所要求,任何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⁴⁸。当这一宪法原则被突破时,庭外辩护方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第二,辩护手段非法定性。区别于庭审辩护、审前沟通、调查取证等法定辩护方式,是法定辩护途径失灵时的补充与突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范围⁴²,但当庭内辩护无法实现此目标时,律师需要突破常规手段寻求新的辩护路径。


第三,辩护目标公益性。不仅维护单个当事人权益,更核心是唤起纪检监察、人大监督、上级司法机关、检察监督、舆论监督等体制内正义力量介入,破除外部干预、纠正冤错,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一特征使庭外辩护区别于仅为当事人利益服务的一般辩护行为,而具有更广泛的司法公正价值。


需明确的是,庭外辩护的非法定性违法性,其本质是法定辩护途径失效时的无奈选择,所有手段均坚守法律底线,严禁伪造证据、诬告陷害、恶意炒作等违法方式,始终以"唤起体制内正义、推动案件公正处理"为核心导向,这也是其与非法干预司法行为的本质区别。


(二)与庭内辩护的区别与联系

此类庭外辩护与传统庭内辩护、法定审前辩护,既有本质差异,又存在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二者共同服务于纠正冤错、维护司法公正的核心目标。


1. 核心区别

第一,行使前提不同。庭内辩护无需以外部干预、冤错风险为前提,刑事审判程序启动后律师即可依法开展,核心是针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当庭辩驳;庭外辩护以法定辩护途径失灵为前提,当庭内辩护无法对抗外部干预、法官无法独立裁判、案件存在明显冤错风险时,才作为补充性辩护方式被动适用。


第二,辩护手段不同。庭内辩护手段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包括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等,具备法定性与程序性;庭外辩护手段为刑诉法未明确规定,如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干预情况、向人大部门申诉、借助合法舆论监督、联络体制内正义力量介入等,具备补充性与非法定性。


第三,辩护侧重点不同。庭内辩护侧重直接向承办法官阐述意见、争取采纳,聚焦案件本身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庭外辩护侧重绕开受干预的审理环节,向更高层级、具备监督职权的部门或力量反映问题,核心是破除外部干预,为案件公正审理创造条件。


第四,辩护风险不同。庭内辩护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风险仅为辩护意见不被采纳,职业与刑事风险较低;庭外辩护因采用非法定手段,易被误解为"干扰司法",面临较高职业风险、刑事风险,甚至可能遭遇不当追责。《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关于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以及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关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规定¹⁰,是庭外辩护律师必须时刻警惕的刑事风险边界。


2. 内在联系

二者核心目标高度一致,均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案件错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庭内辩护是基础:即便存在外部干预,律师仍需依法开展庭内辩护,固定冤错证据、明确法律适用错误,为庭外辩护提供坚实事实与法律支撑;庭外辩护是补充:当庭内辩护无法突破干预、实现公正目标时,通过庭外辩护唤起体制内正义力量介入,推动案件回归公正审理轨道,最终达成辩护目的。实践中,脱离庭内辩护的庭外辩护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难以获得体制内支持;脱离庭外辩护的庭内辩护,在严重外部干预案件中难以发挥实效,二者形成"庭内坚守、庭外突破"的协同辩护格局。


以聂树斌案为例,该案纠正历经长达二十余年,律师在庭内多次提出无罪辩护未被采纳,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介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再审,最终宣告无罪²⁴。这一过程中,庭内辩护固定了案件冤错的事实基础,庭外力量(检察监督、上级法院监督)则打破了原审判体系的封闭状态,充分体现了"庭内坚守、庭外突破"的协同效应。


二、庭外辩护的适用案件类型


庭外辩护并非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仅针对存在冤错风险、外部干预明显、法定辩护途径失灵的案件,具备严格适用前提。以下四类案件是庭外辩护的核心适用对象,也是实操中易取得实效的类型:


(一)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明确错误的冤错案件

此类案件是庭外辩护的核心适用对象,表现为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撑、证据链断裂,或法律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导致当事人被错误追责。例如笔者承办的故意杀人案,侦查机关仅凭刑讯逼供所得的被告人供述定案,无关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佐证,事实矛盾显著,却因"命案必破"的执法环境与个别领导政绩观错位的直接干预,一审作出有罪判决。此类案件必须启动庭外辩护,通过多元手段唤起体制内正义力量介入,推动再审纠错。案件本身存在冤错,是开展庭外辩护的基础前提。


典型案例如呼格吉勒图案,呼格吉勒图仅因报警即被认定为强奸杀人案的凶手,仅61天即被判处执行死刑,其间缺乏任何物证指向其犯罪,仅凭口供定案。纪检监察机关的介入调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建议,最终推动了该案的再审纠错²⁵。又如张玉环案,张玉环被错误羁押近26年,经多方监督力量推动再审纠正,充分说明庭外辩护对于冤错案件纠正的重要意义²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依法纠正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玉环案等重大刑事冤错案件61125⁴⁹,彰显了体制内监督力量介入纠错的制度价值。


(二)存在外部不当势力干预的案件

此类案件核心特征为承办法官受权力、利益等外部不当力量干涉,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案件审理偏离法律轨道,可能作出不公判决。外部干预形式多样,包括上级领导非法干预、地方势力裹挟司法、利益集团介入影响裁判等。例如某涉企经济犯罪案,地方政府为保护地方利益干预审理,要求从重处罚企业负责人,而案件本身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此类案件需通过庭外辩护向高层级监督部门反映干预情况,破除干预桎梏。


值得关注的是,202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明确强调"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禁和防止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¹⁴,这一文件为庭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当司法独立原则被突破时,律师有权依据该文件精神,向监督机关反映干预情况。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同样将"健全司法责任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列为重要目标¹³,从制度层面强化了对司法独立的保障。


(三)审判监督机制失灵的案件

此类案件表现为检察机关未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对明显冤错案件未及时提出抗诉,或上级法院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导致冤错判决未能及时纠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责³¹,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³²,但实践中这些监督机制并非总能有效运行。当监督机制失灵时,律师需通过庭外辩护唤起监督重建,推动案件纠错。


于英生案即是典型例证。该案纠错的关键推动力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介入²⁷,而非原审判监督机制的自然纠正。陈满案同样如此,律师坚持无罪辩护与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共同发挥了作用²⁸。这说明在监督失灵的情形下,律师通过庭外路径向最高检察机关申诉,能够有效唤起监督重建,推动案件纠错。张氏叔侄案中,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纠错也体现了同样的规律⁴⁴


(四)当事人权益严重受损且紧迫性强的案件

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面临极其严重的刑罚(如死刑、无期徒刑),法定辩护途径已经或即将失去效果,若不及时采取庭外手段,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将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例如笔者承办的一起涉民营企业家被错诉案件,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上诉期间地方政府干预迹象明显,笔者紧急向省级检察机关、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引起重视后二审改判,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的紧迫性决定了庭外辩护必须迅速、果断地开展,不能等待法定程序的自然推进。


三、庭外辩护的核心目的


庭外辩护的核心目的可以概括为"一个破除、三个维护",即破除外部不当干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信仰。具体而言:


第一,破除外部不当干预。这是庭外辩护的直接目标。通过向纪检监察、人大监督、上级司法机关等体制内力量反映干预情况,推动监督机关介入调查,消除干预因素对审判的不当影响,使案件回归依法审判轨道。


第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庭外辩护的出发点与归宿均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¹,庭外辩护正是在法定手段无法实现这一目标时的补充性实现路径。


第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庭外辩护超越了单个案件的层面,其更深目标是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²²,庭外辩护的核心正是唤起这一制约机制的重新运转。


第四,维护司法公正信仰。庭外辩护的最高理想是维护司法公正的社会信仰。当冤错案件得到纠正,不仅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修复。正如张军、姜伟所言,刑事辩护与司法公正具有内在统一性¹⁵,庭外辩护在某种意义上是对这一统一性的实践性维护。


四、庭外辩护的具体方法及实操要点


(一)纪检监察机关反映法

方法示例:笔者承办的一起涉政法干预刑事案件,地方党政领导直接干预审判,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笔者在庭内辩护无法突破干预后,将干预线索、相关证据及法律意见整理成材,向同级纪委监委提交《关于某案件存在政法干预及冤错风险的反映材料》,纪委监委随即启动调查,地方党政领导被约谈警示,干预因素得以消除,案件最终依法审判。


法律依据:核心依据为《监察法》(20241225日修正,20256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关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的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等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²⁹。监察机关依法对干预司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是律师通过纪检路径反映问题的制度基础。

优势:监察机关具有法定调查权与处置权,对干预司法的公职人员形成有效震慑;反映渠道正规、程序规范,能够引起被反映人的高度重视;纠错效果直接、迅速,往往能从根本上消除干预因素。


劣势:反映材料需具备较为确凿的干预线索,仅凭猜测、传闻难以启动调查;涉及高级别领导干部的干预,地方监察机关可能存在管辖局限;反映过程需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操作不当可能泄露信息、引发不利后果。


注意要点:反映材料须附具体干预线索、相关证据与法律依据,避免空泛指责;严格按照监察机关管辖权限选择反映层级,跨管辖范围可能被退回或转送,延误时机;反映内容限于公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不涉及案件实体裁判意见,避免越位;严格保密,不向无关人员透露反映情况,防止被干预人知悉后毁灭证据或加大干预力度。


(二)人大监督申诉法

方法示例:笔者承办的一起重大涉黑案件,一审判决存在明显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但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笔者向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关于某案件存在冤错问题的申诉报告》,详细阐述案件冤错事实、法律适用错误及外部干预情况,请求人大启动监督程序。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审查后,向省高院发出监督建议函,省高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最终改判当事人部分罪名不成立。


法律依据:核心依据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118日修正)第三十五条关于常委会可以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规定³⁰,以及第五章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监督职能规定2024年《监督法》修正进一步完善了人大监督的体制机制,为律师通过人大监督路径反映案件问题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优势:人大监督具有宪法地位与法定权威,监督建议对审判机关具有较强约束力;监督范围广泛,可涵盖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等多方面问题;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监察监督形成合力,纠错效果更为显著。


劣势:人大监督程序启动需经一定审批流程,办理周期相对较长;部分地方人大对司法监督持谨慎态度,主动监督意识不足;人大代表个案监督的制度化程度有待提高,实操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注意要点:向人大提交的申诉材料需详实规范,附完整证据链与法律依据,证明案件存在冤错与外部干预;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如提出建议、批评、意见),避免直接干预审判独立;配合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审查工作,及时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尊重人大的监督程序与节奏,不干预、不催促,依法推进。


(三)合法舆论监督法

方法示例:笔者承办的一起涉民营企业冤错案件,地方司法机关受行政干预明显,常规监督途径效果不佳。笔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关键冤错事实(隐去当事人隐私信息)撰写成文章,通过正规媒体平台发布,引起社会关注与法学界讨论。舆论压力下,上级司法机关主动介入调查,案件最终被纳入重点监督范围,启动纠错程序。


法律依据:核心依据为《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检举的规定³⁶。舆论监督是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律师依法发表案件相关信息,属于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监督权的范畴。


优势:舆论监督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能在短时间内形成社会关注与监督压力;对干预司法者形成舆论震慑,促使其收敛或停止干预行为;可吸引法学界、媒体界等专业人士关注,形成多元监督合力。


劣势:舆论监督边界模糊,操作不当易被认定为"恶意炒作""干扰司法",引发职业风险甚至刑事风险;舆论传播具有不可控性,信息可能被误读、曲解、放大,偏离事实;部分法官对舆论监督存在抵触心理,可能产生逆反效应,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注意要点: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客观,严禁虚构、夸大、歪曲事实,所有陈述需有证据支撑;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泄露依法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避免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¹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发布,保障当事人隐私与合法权益;选择正规媒体平台发布,避免通过自媒体发布未经核实的信息;控制舆论监督的节奏与力度,避免过度炒作引发负面效应。


(四)向上级机关反映法

方法示例:笔者承办的一起经济犯罪案,基层法院受地方干预明显,裁判严重偏离法律。笔者整理案件冤错事实、干预线索及法律意见,向上级法院、省级检察机关提交反映材料,请求上级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上级法院审查后指令再审,检察机关同步发出检察建议,案件最终得到纠正。


法律依据:核心依据为《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²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³¹,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规定。上级司法机关依法享有对下级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律师向上级机关反映案件问题是正当行使监督请求权的表现。


优势:上级机关具有法定监督权与纠正权,能够直接推动案件纠错;反映渠道正规、程序规范,律师职业风险相对较低;上级机关监督与检察监督、人大监督等形成合力,纠错效果更为显著。


劣势:上级机关审查反映材料需要时间,办理周期可能较长;部分上级机关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持审慎态度,不轻易启动监督程序;反映材料需具备较强的说服力与证据支撑,否则难以引起重视。


注意要点:反映材料须附完整的冤错证据链、干预线索及法律依据,论证严密、逻辑清晰;选择适当的反映层级,一般应向直接上级机关反映,避免越级;尊重上级机关的审查程序,不干预、不催促,依法推进;反映内容聚焦案件冤错与法律适用问题,避免涉及对法官个人的攻击性言论。


(五)向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反映法

方法示例:笔者承办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合议庭受外部干预明显,庭审过程流于形式。笔者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提交《关于某案件存在冤错问题的法律意见书》,同时向同级检察委员会提交反映材料,请求检委会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委会全体会议审议,检委会亦发出检察建议,案件最终获得公正处理。


法律依据:核心依据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关于审判委员会职能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关于检察委员会职能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³¹。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最高决策机构,对重大疑难案件具有讨论决定权,律师向其全体委员反映案件问题,是依法行使辩护权的正当途径。


优势: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具有最高决策权,一旦介入即可从根本上改变案件走向;向全体委员反映可避免个别委员被干预,形成集体决策的公正保障;该方式在制度框架内运作,律师职业风险较低。


劣势:审委会、检委会召开频率有限,反映材料可能需要等待下次会议方能审议;部分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有限,律师反映的材料可能不被纳入议程;该方式对案件冤错事实的要求较高,需具备明确的错误与证据支撑。


注意要点:法律意见书须论证严密、法理清晰,附完整证据链与法律依据;向每位委员分别寄送,确保信息送达,避免个别委员被拦截;内容聚焦案件冤错与法律适用问题,不涉及对法官个人的评价;尊重审委会、检委会的审议程序,不施压、不催促,依法推进。


(六)自媒体合规反映法

方法示例:笔者承办的一起涉民营企业冤错案件,常规监督途径效果不佳。笔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通过合规自媒体平台发布案件关键冤错事实(隐去当事人隐私信息),引发社会关注与专业人士讨论,推动上级司法机关介入调查,案件最终启动纠错程序。


法律依据:核心依据为《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以及《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³³。律师通过自媒体发表案件相关信息,在遵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属于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职业权利的范畴。2024年《监察法》修正亦明确了监察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⁴⁷,为律师通过舆论路径反映问题提供了制度支撑。


优势:自媒体传播速度快、成本低,能够迅速形成社会关注度;可精准触达目标群体(法律界、媒体界、社会公众),形成定向监督压力;与传统媒体相比,自媒体发布更为便捷、灵活。


劣势:自媒体发布边界模糊,操作不当易被认定为"违规炒作案件",面临律协纪律处分乃至行政处罚;信息传播不可控,可能被误读、曲解、放大,偏离事实;部分司法机关对律师自媒体发声持否定态度,可能产生逆向效果。


注意要点:发布内容必须真实客观,严禁虚构、夸大、歪曲事实;严格隐去当事人隐私信息与依法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遵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行业规范,不违规披露案件信息;发布前经律所审核,评估法律风险;控制发布频率与内容尺度,避免过度炒作。


(七)依托律师协会与法检机关协商机制反映法

方法示例:笔者承办的一起涉民营企业冤错案件,地方司法机关受行政干预明显,律师单独反映问题效果不佳。笔者通过所属律师协会,启动律协与法院、检察院的常态化协商沟通机制,以律协名义提交《关于某案件存在外部干预及冤错问题的法律意见》,由律协专业委员会向法检机关正式提出监督建议,督促纠正案件错误、排除干预。经律协与法检机关专题协商,案件最终被纳入重点监督范围,顺利启动纠错程序。


法律依据:核心依据为《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关于律师协会职责的规定²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第三十五条²¹,以及各地律协与法检机关建立的沟通协商、维权联动机制。律师协会负有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推动司法公正的法定职责,依托律协商机制反映案件问题,是行业组织监督司法的正规途径,具备明确的制度与法律支撑。


优势:以律师协会为主体发声,权威性与专业性更强,易被法检机关重视;借助官方协商机制,沟通渠道正规、流程规范,大幅降低律师个人职业风险;可整合行业力量,形成监督合力,纠错效果更显著。


劣势:需启动律协内部审核流程,办理周期相对较长;仅适用于律协已建立协商机制的地区,适用范围受限;案件需具备明确冤错事实,方可获得律协正式支持。


注意要点:向律协提交的材料需详实规范,附完整证据链,证明案件存在冤错与外部干预;配合律协专业委员会的核查工作,及时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尊重律协与法检机关的协商流程,不干预、不催促,依规推进;不借律协名义从事违规活动,坚守行业自律与法律底线。


五、庭外辩护的法律风险防控


庭外辩护因采用非法定手段、针对外部干预的冤错案件,法律风险远高于传统法定辩护。律师开展庭外辩护时,需坚守法律底线、强化风险防控意识,既要敢于对抗干预、维护当事人权益,也要善于自我保护,规避不当行为引发的刑事、职业与程序风险。结合实践,风险防控要点如下:


(一)主要法律风险

第一,刑事风险。这是最核心、最严重的风险,易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¹⁰,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¹¹。实践中,线索收集、舆论监督操作不当,或因对抗干预被报复罗织罪名,均可能引发刑事追责。王磊、闫晓辉的研究指出,律师伪证刑事问责的尺度把握是实践中的难点⁴⁰,律师需对此保持高度警惕。

第二,职业风险。被投诉"干扰司法""违规执业",面临律协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等处罚;因辩护效果未达预期被当事人追责,损害职业声誉;因反映干预情况被相关部门不当针对,影响后续执业。

第三,程序风险。证据、线索因收集程序违法不被监督部门采纳,导致辩护失效;舆论发布、对接体制内力量操作不规范,泄露案件信息损害当事人权益;未及时跟踪监督进展,错失纠错最佳时机。


(二)风险防控措施

第一,坚守合法底线,明晰行为边界。这是风险防控的核心。所有辩护手段严禁伪造证据、诬告陷害、窃听偷拍、利益输送、恶意炒作;证据线索收集合法,不侵犯隐私、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舆论信息真实客观,不虚构夸大。高风险行为(如舆论监督、线索收集)需提前咨询律所、律协,评估风险后实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⁵⁰,这是庭外辩护不可逾越的红线。


第二,规范工作流程,实现全程留痕。建立"事前评估事中留痕事后复盘"全流程防控机制。事前全面梳理证据线索,评估风险点、制定辩护策略与预案;事中对反映材料、提交凭证、沟通笔录、舆论发布记录、对接沟通内容全程留痕,确保行为可追溯;事后复盘工作,总结经验、调整策略,防范后续风险。


第三,强化专业能力,精准把握边界。持续学习《监察法》《监督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精准把握庭外辩护合法边界;提升冤错案件证据审查、干预线索收集能力,保障证据线索真实充分;借鉴同类风险案例,吸取教训、规避风险。樊崇义教授指出,在司法现代化背景下,辩护制度的完善是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问题¹⁸,律师应密切关注修法动态,及时调整辩护策略。韩旭教授亦强调,律师辩护权保障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¹⁹,庭外辩护律师应善用改革红利降低执业风险。


第四,依托团队协作,降低个人风险。重大复杂冤错案件组建专业辩护团队,分工负责线索收集、材料撰写、沟通对接、舆论引导等工作,避免个人独担高风险;及时向律所汇报进展,争取所内支持指导;必要时联合资深刑辩律师协同开展,提升辩护效果、分散个人风险。


第五,做好沟通协调,争取多方支持。与当事人及家属充分沟通,明确庭外辩护风险、流程与预期效果,获得理解配合;与体制内监督力量保持良性沟通,尊重工作流程、主动配合核实,争取支持;避免与干预责任人直接对抗,以理性合法方式推动纠错,降低被报复风险。


六、结语


庭外辩护是辩护律师面对司法不公、外部干预时的无奈选择,也是坚守司法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防线。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持续完善,司法独立原则不断强化。202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明确强调"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禁和防止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¹⁴,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将"健全司法责任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列为重要目标¹³2024年《监察法》修正进一步完善了监察监督机制2024年《监督法》修正强化了人大监督职能,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在推进中,律师辩护权保障是修法的重点议题之一¹⁸¹⁹。这些制度变革为减少外部干预司法、完善冤错案件纠正机制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但必须正视的是,部分案件仍存在外部不当干预、冤错风险,庭外辩护因此具备重要实践价值:它既能为冤错当事人洗冤、维护合法权益,更能唤起体制内正义力量、破除干预桎梏,督促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推动司法环境优化。从聂树斌案到呼格吉勒图案,从张玉环案到于英生案,每一个冤错案件的纠正背后,都有律师庭外辩护与体制内正义力量的协同作用。


笔者始终认为,庭外辩护的核心不是"对抗司法",而是"守护司法正义";其手段不是"违法越界",而是"合法补充"。律师开展庭外辩护,既要敢于担当、勇于发声,为当事人争取公正,也要坚守法律底线、强化风险防控,善于自我保护。未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外部干预司法现象将逐步减少,冤错案件纠正机制将更完善,庭外辩护的需求也会随之降低。但只要司法不公、外部干预仍存,辩护律师就应坚守初心,以专业能力与合法手段开展庭外辩护,为推动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贡献力量。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1225日修正,20256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府中的公务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公务人员。"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118日修正)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第六章"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议案"等监督职能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应按照前款规定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违法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号),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规定。

[13] 参见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明确"健全司法责任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目标。

[14]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202528日),强调"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禁和防止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

[15] 参见张军、姜伟:《刑事辩护与司法公正》,《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

[16]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异域审判与司法公正》,《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

[17] 参见肖胜阳:《律师辩护权保障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律科学》2023年第5期。

[18] 参见樊崇义:《司法现代化背景下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辩护制度的重点问题》,《法律适用》2025年第10期。

[19] 参见韩旭:《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完善辩护制度》,《法律科学》2026年第3期。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六)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第三十五条。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实行法律监督。"

[24] 参见聂树斌案:201612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宣告聂树斌无罪。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申再审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25] 参见呼格吉勒图案:201412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26] 参见张玉环案:20208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张玉环无罪。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再刑事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27] 参见于英生案:20138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于英生无罪。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再刑事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28] 参见陈满案:2016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陈满无罪。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再刑事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1225日修正)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对下列职务进行监督:……(四)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道德操守等情况进行监督。"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118日修正)第三十五条:"常委会可以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属于审判机关的申诉和申请,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3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号),强调审判程序的实质化与辩护权保障。

[3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违法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号),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9] 参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决定(2024年),强调"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禁和防止干预司法活动"

[40] 参见王磊、闫晓辉:《律师伪证刑事问责的尺度把握》,《人民检察》2015年第10期。

[41]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24年),强调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辩护人可以提出罪证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有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44] 参见张氏叔侄案:张高平、张辉叔侄因一起女同乡死亡案件被错误定罪,后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纠错。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复查。"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12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任何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4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5年),报告指出:"依法纠正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玉环案等重大刑事冤错案件61125人。"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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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庭外辩护”研究 ——基于司法实践与风险防控的系统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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