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31)
(二)本案应当认定为刘恺基个人犯罪
由于单位亦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刘恺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以天陟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天陟公司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分析。《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刘恺基申请成立天陟公司后,该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只以本案涉及的事实投资为主要活动,故对刘恺基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
案例12:杨永承合同诈骗案 —— 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 , 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 是构成诈骗罪 、 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永承,女,1969 年 2 月 9 日出生,汉族,原系上海承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 2010 年 1 月 25日被刑事拘留,2010 年 2 月 11 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逮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永承犯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文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永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永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永承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 2007 年 6 月 12 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
合同。
2007 年 8 月至2009 年 6 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 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 2008 年 8 月至 2009 年 9 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 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2010年1月25日,杨永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永承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案发后,杨永承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杨永承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未挽回的情况在量刑时应一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