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26)

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定罪原则,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第四,《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参照这一规定精神,对于单位犯罪案件,检察院作为自然人起诉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法院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类案件没有将单位列为被告,法院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制作裁判文书时,不能将单位列为被告,但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在检察机关未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对被起诉的被告人沈容焕根据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引用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条款是完全正确的。

 

案例:10:曹戈合同诈骗案

—— 伪造购销合同, , 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 , 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 , 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 , 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 , 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戈,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原系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 2008 年 3 月 5 日被逮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戈犯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 年 10 月 31 日,被告人曹戈出具伪造的宗正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正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煌公司(以下简称吉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宁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县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2006年 4 月30 日期满,宗正公司按承兑金额 60%即300 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两北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恒基公司)为宗正公司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 200 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05 年 11 月 28 日,宗正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行 “凤丽艳”账户汇入宗正公司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300 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正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91406、00191407,金额分别为 470 万元、30 万元。曹戈将 3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公司,将 47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戈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 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北亚公司本金 200 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公司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通恒基公司偿还西北亚公司200 万元。另查明,47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与担保人、反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因合同到期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代为偿还 200 万元,侵害了反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处罚情形。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戈犯票据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纠正。被告人曹戈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与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

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曹戈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是在担保人、反担保人的授意、安排下才准备了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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