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18)

案的相关犯罪行为是作为松盛公司、金世纪公司负责人的宗爽决定,并以公司名义实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鉴于原公诉机关没有对相关单位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对宗爽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宗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 万元和驱逐出境。

继续追缴宗爽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二、主要问题

1.以为他人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收取他人钱财后潜逃境外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2.本案应适用 1997 年刑法还是适用 1979 年刑法?

三、裁判理由

(一)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宗爽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后潜逃境外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关键是如何定性,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属诈骗类侵财犯罪,具有诈骗犯罪以骗取财的基本构成特征,两罪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当某一行为同时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就不能再按照诈骗罪论处,而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要求,定合同诈骗罪。从构成要件上看,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刑法分则中位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犯罪之中;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排列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

第二,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第三,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虽然在客观方面都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自愿交出财物,但是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利用合同,即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则对诈骗的手段没有限定,只要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均可构成。由以上两罪的区别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这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主要特征。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否凡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一律定合同诈骗罪,还存在一定的争议,这也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有必要予以分析。我们认为,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来考察,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所签订、履行的合同必须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的目的性解释出发,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便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而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或法益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行政合同、劳务合同均不在该罪“合同”之列。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另外,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侵犯市场秩序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生活窘迫为名,立下借条(合同)骗借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规制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该合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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