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12)
3.如何适用法律对本案行为进行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时代企划所经工商合法注册登记,手续齐全,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组织机构,主要经营行为亦无不合法之处,其负责人代表时代企划所的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
本案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是本案审理当中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根据案件事实,一方面,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的合同关系是以时代企划所的名义作出的,所收委托款项全部存人事务所的账户,且制作了正规的财务账;另一方面,所收委托款项均为时代企划所经营、使用,部分用于事务所添置设备及日常开支之外,其余均以事务所的名义投入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加之被告人黄志奋系时代企划所的法定代表人,故从决定实施行为的主体、行为实施的名义、所代表的意志及利益归属等方面,本案行为均符合单位行为的构成要件,理应将之认定为单位行为。惟一审判决提出,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事实上并未实际出资,也未派人参与时代企划所的管理和分红,时代企划所属被告人黄志奋自主经营、违法成立的企业,故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的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签订国债回购协议,后伪造凭单使委托单位不知其擅自改变委托款用途并造成委托款无法追回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该意见以时代企划所无实际出资及系个人经营为由从根本上否定了时代企划所作为单位之实体存在,将时代企划所名下的所有行为等同为被告人黄志奋的个人行为,鉴于该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故有必要作一简单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单位存在的真实与否及单位行为的认定,与单位的所有权性质、经营形式无关,同时不得以出资未到位而将之简单地认定为违法设立的单位。作为法定实体的真实存在与否,司法认定当中应当将关注点放在单位设立的意图、有无具体经营行为及主要经
营行为合法与否的判别上。本案中的时代企划所,不管是集体企业还是个人挂靠企业,因经工商合法注册登记,手续齐全,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组织机构,具体的经营期货等行为亦无不合法之处,理当认定时代企划所作为法定实体存在的真实性,故二审法院将被告人黄志奋代表时代企划所的经营行为认定为单位行为
是正确的。
(二)时代企划所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他单位 192 万元委托款中,用于本所非经营开支的 50 余万元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用于投资期货交易的 140 万元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行为虽属时代企划所的单位行为,但这与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认定无关。无论是参照我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单位行为按个人犯罪处理的规定还是根据 1997 年修订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均可对被告人黄志奋进行定罪处罚,只是在具体的罪名适用上有所不同而已。对于本案定性具有实质意义的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手段、主观上有无诈骗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后者尤为关键,对于诈骗犯罪,证明取得他人财物的方式、方法上的欺骗性只是一个方面,除此之外,尚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财物非法
据为己有之目的。
首先,时代企划所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欺骗行为,当属无疑。被告人黄志奋在谎称国债回购业务无风险,骗取被害单位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 192万元之后,却将其中的 140 万元用于投资期货交易、50 余万元用于购买设备等公司开支,期间,还伪造单证制造投资国债回购及收益假象等,欺瞒被害单位,客观上明显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构成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时代企划所具有非法占有用于本所消费性支出的50 余万元他单位托款的目的;对用于投资期货交易的 140 万元他单位委托款部分,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一般有直接主观认定和间接客观推定两种方式,其中,后者可参照《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 6 种情形来加以具体认定,包括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者有效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携带合同对方交付的货、款及合同担保财产逃跑的;挥霍致使其无法返还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其无法返还的;隐匿货款拒绝返还的;以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第一,关于用于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