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8)
1998年1月,被告人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重庆成立注册资本为 300 万美元的外商独资企业——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同年4 月,程庆将一张金额为 600美元的新加坡(美国)花旗银行特种转帐支票回单涂改为 300 万美元,作为投资款已到位的凭据,骗得了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 8 月,程庆在只向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投入 600 美元、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接收企业全部职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接收企业全部财产、按时发放职 512512 资、代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以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重庆西南服装厂兼并。兼并后,程庆通过变卖西南服装厂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 166 号的 9 间门面、变卖该厂部分原材料、出租门面、收取社保局拨付给该厂职工退休金等方式,共获 183.24 万元。除支付该厂职工的退休金、工资、医疗费、装饰办公室等费用外,被告人程庆共获赃款 6.71 万元。
综上,被告人程庆通过虚假的兼并合同共骗取人民币 298.74 万元。1998 年 12 月,被告人程庆携赃款潜逃,并改换姓名藏匿。2000 年 7 月 30 日,程庆企图从深圳罗湖口岸出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庆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虚假出资等犯罪手段,获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和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执照。其所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国境内不能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人程庆明知自己无任何履约能力,为了非法占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借用非法获得营业执照的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资产重组、共同生产 TPR 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欺骗方法,签订兼并协议,非法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重庆塑料十九厂等集体企业。兼并后,为了达到占有企业财产的目的,被告人程庆既不将这些企业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的规定承担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却通过变卖、抵押、出租被兼并企业的有效资产和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其他收入等手段,获得赃款共计 298.74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01 年 7 月 31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程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对被告人程庆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九十八万七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程庆以“自己系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其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与被兼并企业职工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为由,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程庆在骗取被兼并企业与其签订兼并协议,进而取得被兼并企业财产后,无履行兼并协议的诚意,通过出卖、抵押贷款等方式将被兼并企业财产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庆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1 年 11月 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