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6)

关刑事立法并未规定单位诈骗罪的情况下,《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只能是对自然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根据修订前刑法的规定,单位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贷款诈骗的,单位不构成犯罪,只能追

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俞辉构成诈骗罪,由于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三)根据 1997年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1997 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惩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可以只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即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这样既不违反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客观上也达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主旨在于“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不能以犯罪处理。我们认为,单位犯罪毕竟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应全面理解,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只要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就应按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审理金融犯罪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俞辉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诈骗银行贷款 1760 万元,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俞辉应按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对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能否对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刑?也就是说,在刑法规定为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否分离。我们认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存在犯罪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个责任主体,其刑事责任可以分离,因此在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实事求是地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单位与其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除了实行双罚制外,还规定有只处罚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这也说明在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单位与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非截然不可分离。同时,对于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的单位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实事求是地以单位犯罪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由于新旧法律对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不同,因此应全面考察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然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于单位,由于 1979 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而根据 1997年刑法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单位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单位中的有关自然人,根据1979 年刑法应构成普通诈骗罪,而按照 1997 年刑法可以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

在单位行为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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