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

案例1:季某票据诈骗 、 合同诈骗案—— 骗取货物后以空头 支票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季某,男,1973 年 3 月 21 日出生,原系惠春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 2000 年 10 月 29 日被逮捕。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季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某区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惠春公司是私营公司,租赁某市余姚路 19 号 301 室作为办公用房,并在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市中支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为人民币5000 元。被告人季某系该公司经理。

1999 年 5 月 25日至 7 月 29 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电脑五套,价值人民币 2.07 万元。易高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财务人员于 1999 年 7 月 29 日向对方开具了出票日期为1999 年 8 月 10 日,金额为 2.07 万元的支票一张。后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易高公司当即派人至惠春公司办公地点,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

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购销协议,约定由瑞协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每 40 天为一付款期。同年 6 月至 8 月,瑞协公司供应啤酒 4000 余箱,价值人民币 28.9505 万元,由徐碰祥签收。同年 7 月底,瑞协公司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人季某指使财务人员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1999 年8 月10 日,金额为人民币 10 万元的支票交给对方。同年 8 月 11 日,被告人又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 12 万元的支票交付给瑞协公司。同月 19 日,二张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瑞协公司与惠春公司联系时,惠春公司已搬离其办公地点,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5 月5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恒龙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恒龙公司的分公司。1999 年 6 月至 7 月,季某伙同他人以恒龙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渡假村 21 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了共计 29 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六家建筑单位人民币 14.6 万元,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金苑公司人民币 4 万元后,逃离其租住的办公地点。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计人民币 5.741 万元。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易高公司及金苑公司钱财计人民币 6.07 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也非基于合同,被告人季某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啤酒以及乐城公司等单位的“安全保证金”,计值人民币 44.5505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此节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赃款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用空头支票骗取上复公司价值5850 元的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                                                                                                                                                                                                                                                                     占有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 2000 年 5 月 8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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