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辉作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乐经营部的负责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及抵押的手段,为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 1760 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01 年 9 月 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俞辉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俞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俞辉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不当;
二审期间俞辉还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俞辉在一审判决前虽对部分事实作了不同辩解,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认,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后认定:
被告人俞辉在 1992 年相继担任了申星制品厂、康乐经营部、万通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1993 年由于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开始向银行以康乐经营部的名义贷款,以万通公司作为担保;1995年11月开始,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俞辉在与公司其他人员商议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向银
行贷款并投入期货交易。
1995 年 11 月,俞辉为炒期货,根据银行负责人蔡凯懋(另案处理)的要求,指使其手下财务人员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并同时编造了购买钢材等材料的理由,继续向银行贷款。1996 年 7 月 1 日至年底,万通公司的贷款,由上海奉贤机械运输公司作担保;1997 年 1 月 1 日,申星制品厂、康乐经营部并人万通公司,银行主任蔡凯懋作假,以抵押的形式继续放贷给万通公司,1997年6月,蔡又利用事先盖有“上海奉贤机械运输公司”及其负责人杨根根印章的空白担保贷款合同,给万通公司以担保贷款。俞辉自 1995 年 11 月至 1997 年 6 月贷款 130 笔,共计 1.41665 亿元,将上述贷款用于期货交易或以后贷还前贷,至案发时,共计损失 1760 万余元。
2000 年 8 月 14 日,俞辉主动到奉贤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于 1995年至 1997 年将贷款投入期货市场,造成 1000 余万元损失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俞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予以惩处。俞辉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其虽对部分事实作了不同于侦查阶段的辩解,但并未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原判不认定俞辉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俞辉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无价值,俞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俞辉及其辩护人认为俞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亦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俞辉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01 年 12 月 10 日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