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5)
二、主要问题
1.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
3.在刑法规定为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否分离?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俞辉以单位名义,通过签订虚假贷款合同等手段为单位骗取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1760 余万元。对本案的定性处理,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被告人俞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二是由于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行为时的法是 1979 年刑法,而审理时的法是 1997 年刑法,如何正确“从旧兼从轻”原则。
(一)被告人俞辉主观上具有为单位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1 月 21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
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在本单位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亏损的现实,先后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多次签订虚假合同从银行取得 130 笔贷款,总金额高达 1.4 亿多元,用于炒卖高风险的期货和以新贷还旧贷,最终造成 1760 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
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由于俞辉的行为系经公司会议决定,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二)根据修订前刑法的规定,实施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单位不能构成犯罪,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诈骗罪1979 年刑法只规定了普通诈骗罪。199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于各种金融诈骗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了自然人贷款诈骗罪,但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为准确适用 1979 年刑法和上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 1996 年 12 月 16 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 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二十万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 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修订后,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分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但在专门规定单位金融诈骗犯罪的第二百条却排斥了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1979 年刑法和解释是刑法修订前评价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法律根据。其中,如何理解《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问题的关键。对此,存在两种看法:一种
意见认为,该规定表明,单位实施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只能是自然人,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不是犯罪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款规定肯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但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司法解释是对立法原意的解释,在 1979 年刑法及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