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2)

ns-serif'">继续追缴被告人季某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

宣判后,季某不服,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某上诉称:其未拿过金苑公司用于购买地板的人民币 4 万元,未写过还款承诺书;其与瑞协公司有啤酒购销协议,但未打电话让对方送 4000 余箱啤酒,只收到 260 箱,其余啤酒非自己所收,是由于下家未支付货款才拖欠瑞协公司货款,系经济纠纷,无诈骗犯罪故意;收取六家单位安全保证金是事实,但钱交给了徐富春,搬离余姚路时留有告示,未携款逃跑,未实施诈骗犯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事实。

季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有误,季某的行为均应认定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季某诈骗瑞协公司 4000 余箱啤酒的证据不足;季某诈骗六家建筑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后,部分钱款被他人占有,不应由季某一人承担刑事责任。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了易高公司电脑及金苑公司钱财,价值人民币 6.07 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了瑞协公司啤酒及乐城公司等六家建筑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共计价值人民币 41.5505 万元后逃逸,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犯罪总金额 49.6205 万元,且在两个月内连续实施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0 年 6 月 23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收到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但所骗钱财并非直接基于合同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实施了四次诈骗行为:采用要销售方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骗取易高公司价值 2.07 万元的电脑,开具空头支票后逃跑;与瑞协公司签订价值 28.9505 万元购销啤酒合同,收到啤酒后开具空头支票,再逃离其租住地;与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六家建筑单位人民币 14.6 万元,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金苑公司人民币 4 万元后,逃离其租住的办公地点。对于被告人季某利用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骗取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单位 14.6 万元安全保证金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没有疑义的,但对于被告人季某的另三次诈骗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季某骗取易高公司的电脑和瑞协公司的啤酒,均是采用先将货物骗到手后,再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法,由于在其签发空头支票前,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其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是为了骗取财物后搪塞对方,以拖延时间逃逸,而不是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因此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对前者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后者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其骗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并非基于合同,此部分犯罪事实不应定合同诈骗罪,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先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再骗取财物,还是先将货物骗到手后再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因此,对被告人季某被骗取易高公司电脑和瑞协公司啤酒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季某骗取金苑公司 4 万元的购买地板款,虽非直接来源于装潢工程承包合同,但如没有该装潢工程承包合同,诈骗行为就无法完成,仍属于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中规定的不同诈骗犯罪的具体适用

在1979 年刑法中,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律以诈骗罪定罪处刑。1995 年 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保险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此规定纳入了刑法,并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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