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17)

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王贺军虚构身份,以许诺给他人介绍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7:宗爽合同诈骗案 —— 以签订出国 “ 聘请顾问协议书 ” 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宗爽,男,1971 年 8月 23 日出生,中专文化,澳大利亚国籍,原系澳大利亚阳光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代表处首席代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05 年2 月 8 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宗爽犯诈骗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宗爽辩称,其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办理出国签证,应属公司行为,其收取的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携款外逃,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少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宗爽无罪。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 年 5 月,被告人宗爽与天津市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负责人韩钰松协商,承包经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 7 月,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人民币 3 万元。同年 8 月,宗爽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杨弘强、高永艳、孔美琴、梁东山、王振琪、李正国、李金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币 21.96万元、美金 0.65 万元。综上,被告人宗爽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 24.96 万元、美金 O.65 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 1997 年 3 月3 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5 年 1 月 14 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 2006 年 1 月 23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宗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 万元,并处驱逐出境。

2.继续追缴宗爽诈骗所得赃款,依法予以发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宗爽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宗爽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的证言不客观,认定其携款外逃没有依据,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应按刑事犯罪处理,即便构成犯罪也属于合同诈骗;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宗爽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宗爽收取被害人定金数额的证据不足。除詹洁等人提供了协议书原件和付款凭证,证明确曾付款人民币 13.6 万元、美金 0.15 万元外,其余被害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不能证明其曾向宗爽付款;2.宗爽经营金世纪公司、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日常经营的开支等均需要从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中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宗爽将收取的钱款用于挥霍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宗爽经营的金世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代办出国签证业务均以公司名义,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结合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定罪原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宗爽的刑事责任,不应定普通诈骗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宗爽以为他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为名,分别以松盛公司和金世纪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潜逃境外,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宗爽关于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除有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协议书等书证外,还有被害人证言在案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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